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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林迎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蕭邦」、「韓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迎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 林迎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刊登投資訊息,姚棟焜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之人,將暱稱「楊慧玲」之人加為好 友,「楊慧玲」即向姚棟焜佯稱:係投資名人的助理,並推薦操 作股市的APP,以便儲值買賣股票等語,致姚棟焜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居所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 百匯e指賺」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QRcode方式將 檔案傳送給林迎里列印,林迎里依指示列印後,在收據備註欄簽 署經辦人「楊俊豪」之署名,並依「蕭邦」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姚 棟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姚棟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給林迎里,林迎里再交付上開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俊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迎里 得手後,再依「蕭邦」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置於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0、85、86、91至102、111、1 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蕭邦」、「韓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至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告訴人姚 棟焜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酒店會館做服務人員,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 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扣案之5000元,被告稱係從 事服務生工作所得,並非本案所獲得款項,是要用來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姚棟焜收受 ,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簽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偽 造之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百匯e指賺」工作證,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訴-278-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 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接續於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 」,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 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邵沅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沅樺固坦承有依「林國泰」指示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辯稱:「陳思思」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 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雙向情感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 ,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係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帳戶給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之事實: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113年2月 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 泰」;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一情,除被 告供述外,另有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 資料(偵卷二第101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3至107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9頁)、邵沅樺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邵沅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9至142頁)、存摺封面影本(偵 卷二第143至149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至171頁)、邵沅樺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邵沅 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 頁)、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181至185頁)、邵沅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 頁239至249)、邵沅樺寄貨憑證(偵卷二第251頁)、邵沅 樺郵局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與「陳思思」有親密關係,出於信任方提 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稱「陳思思」為其女友,卻僅提出其 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4日與「陳思思」的對話(偵卷二 第239至240頁),至於兩人如何認識、如何建立起親密關係 、如何培養出信賴關係,則均無法提出。且本件被告係提供 帳戶給「林國泰」,並非「陳思思」,「林國泰」與被告素 不相識,何以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亦承認:如果帳戶內有餘額,我不敢寄出等語(偵卷二第22 3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林國泰」,而無辯護人所稱之 信賴關係存在,故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其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 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 與妻子分居中,另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現因精神狀 況無法就業,於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取得上開彰銀、郵 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之彰銀、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國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除有 上述有罪部分證據外,另有證人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 徐綺婷、温金文、林雅婷、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證述, 及各該證人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 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智識 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暱稱 「維克」之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有被告邵沅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5至14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 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可證,而觀之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一直持續受到使用 (從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排除被作為放重利收利息之工 具),且迄今無人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 報警等情,有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故被告過去已有販賣帳戶之先例 ,然所販賣之帳戶一直沒有遭詐欺及洗錢之通報,依被告較 為低弱之智識能力,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是否可認知到會有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已有疑慮。此外,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被告將其帳戶交出時已將款項提領 一空,但該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之帳戶,有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卷二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故若非被告認知帳戶不會遭 不法使用,且得以將帳戶取回,被告應不會甘冒無法領取政 府補助之情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出去,是被告辯護人替被 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 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自113年1月29日21時3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自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自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自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自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自113年1月底,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晶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HDM-113-金訴-6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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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 第4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曾國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如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所載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李若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8樓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30號前,欲左轉至彰安國中校門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國碩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國碩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國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 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竟與鄭柔晨(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柔晨,再 由鄭柔晨轉知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 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鄭柔晨轉知鄭郁穎,鄭 郁穎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前開遭詐欺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 1樓警衛室,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涂宗仁、黃榮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郁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鄭郁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0至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柔晨,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放置在其居所警衛室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想 要辦理紓困貸款,但資格不符,我妹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 以幫我辦,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後來鄭柔晨說她與 朋友合夥做精品買賣,有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她說她不在臺 北,要我幫她提領後放在我們家的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鄭郁穎與鄭柔晨為姊妹,信賴程度高於陌生之第 三人,且係為獲取紓困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鄭柔晨復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 做說明,鄭郁穎因信任鄭柔晨而未多加質疑,又未取得報酬 ,實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鄭柔晨轉知予不詳之 人,及於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供不 詳之人拿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8至220、335至33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432至436頁、本 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7、219至221頁、原審金訴卷第155至156、62 7、632至634、638、644至646頁),並有涂宗仁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涂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榮秋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榮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鼎升財富」 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3至77、79、 85、87至199、201、203、205、20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 卷第661頁、本院卷第396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㈢鄭郁穎供稱:鄭柔晨說她朋友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叫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她朋友會處理,但我不知她朋友要 如何處理,之後我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放在我家警衛室 ,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8至220頁 ),固與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鄭郁穎想要辦理貸款,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交給我朋 友製造金流,我朋友有說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由鄭郁 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之後我朋友透過我要 求鄭郁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放在警衛室,他說他會去拿 ,鄭郁穎還有詢問是否安全,最後我朋友拍照說他已經拿到 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19頁、原審卷第627至628 、633至640、642至645頁)。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 柔晨之友人匯款並為該人提領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 符。又其與鄭柔晨之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將如何為其 辦理紓困貸款,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甚或 為該人提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其將所領取之巨額款項放 置在其住處社區警衛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提 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 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為鄭柔晨之 友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鄭郁穎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對於鄭柔晨之友人可藉此掩飾其所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 所預見。  ㈣鄭郁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柔晨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她與她朋友合夥精品買賣之貨款云云,不僅與其前稱「 該款項係鄭柔晨友人所有」不符,復與鄭柔晨上開證述各節 有違,已難認屬實。況衡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 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鄭柔晨縱曾向鄭郁穎告以與友人從事精品買賣而有收取 貨款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2人自身之帳戶供匯入款項,無 需透過鄭郁穎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繳回,更無 指示鄭郁穎於「警衛室」之顯違金融交易常情之處所放置巨 額款項,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此種迂迴方式無非係鄭柔晨及 其友人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其等自身遭追緝,鄭郁穎對 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其供承:有詢問鄭柔晨為何不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收取貨款,鄭柔晨沒有直接回答,只有說她不在 臺北、請我幫忙,她叫我把錢放在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我也有問她為何要把那麼多錢放在警衛室,但她說她之前也 有這樣做,叫我不要再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36頁 、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其對鄭柔晨告以需由其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 並非毫無懷疑,其顯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 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其 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鄭郁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鄭柔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其除認有鄭柔晨外,尚有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交付之鄭柔晨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㈥鄭郁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鄭郁穎自陳不知鄭柔晨從 事何業,平日聯繫亦非密切(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難認 彼此有深厚之信賴關係,遑論鄭郁穎就鄭柔晨及其友人所為 並非合法一事早已存有懷疑,其雖與鄭柔晨為姊妹,或鄭柔 晨並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均無足執為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鄭郁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鄭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鄭郁穎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 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 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鄭郁穎。又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鄭郁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鄭郁穎與鄭柔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鄭郁穎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 法益並非同一,是鄭郁穎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被告傅振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 許在某飯局中結識,並由鄭柔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 育,再由傅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後,由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依鄭柔晨指示交予 傅振育,傅振育復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 認傅振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 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 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 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傅 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鄭柔晨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 供之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 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傅振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在偵查 中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 去等語。經查:  ㈠傅振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自承將所獲 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 然觀諸其「我好像有跟鄭柔晨拿帳戶」、「好像有見過鄭柔 晨」等自白內容均不甚明確(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又無 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證人鄭郁 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我 也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住處警衛室,不知道鄭柔晨將帳戶資 料交給何人以及協助何人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 至220、335至337頁、原審金訴卷第432至434頁),均未提 及傅振育。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與 前述自白或證詞相互補強,而執為傅振育參與本案犯行之依 據。  ㈡證人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 功,傅振育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鄭郁穎提供銀行帳戶,即 由我透過Telagram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傅振育,但已無相 關對話擷圖,後來傅振育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鄭郁 穎領出來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我家警衛室,再由傅振育派 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2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是交給我當時之 男友李昱賢,之後也是李昱賢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放 在警衛室,因為那是李昱賢的錢,李昱賢也有拍照透過微信 傳送給我看,說他拿到錢了,我之前會說是傅振育,是李昱 賢叫我這麼說的,他有教我一套說詞,還有給我看傅振育的 照片,叫我指認傅振育,他說只要我指認傅振育,我就會沒 事,但我不認識傅振育,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傅振育為 何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7、630至631、634至635 、645頁),是證人鄭柔晨所述由其將本案贓款放置在其住 處警衛室一節,已與鄭郁穎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又鄭柔晨 關於本案帳戶之帳號究係提供予何人,及由何人透過其指示 鄭郁穎前往領款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因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為不利傅振育之認定 ,已屬有疑,亦乏鄭柔晨所述其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補強證據佐證,無從確信為真實。況 縱認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然自白其與傅振育共犯本案犯 行,惟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非得據以轉為傅振育自白以 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佐 證。  五、綜上,本案除前述傅振育及共犯鄭柔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為傅振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傅 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傅振育無罪 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   一、原審認鄭郁穎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然鄭郁穎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亦無庸以之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鄭 郁穎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鄭郁 穎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鄭郁穎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然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係同一日 所為,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鄭郁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分得該洗錢財物,該款項既 非鄭郁穎所有或可得支配,又未經查獲,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傅振育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傅振育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我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傅振育,之後傅振育透過我要鄭郁穎提 領款項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 語,與鄭郁穎證述情節相符,衡以鄭柔晨與傅振育無何仇恨 糾紛,不致無端誣陷傅振育,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並稱係迴護李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否認,鄭柔晨偵查中 之證詞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採。又傅振育於偵查主動向檢察 官表示「我不認識這個人。上次檢察官問我一個叫鄭柔晨的 人,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她拿帳戶」、「拿 去買虛擬貨幣了。其實我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叫我去收集 帳戶的人說他是要收賭博的錢」等語,可見其係任意且主動 憶起向鄭柔晨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復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向 鄭柔晨收取鄭柔晨所有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傅振育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鄭柔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雖為證人李昱賢所否認,惟鄭柔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 共犯傅振育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 傅振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傅振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傅振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振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黃金生 債 務 人 賴昭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13張及借據影本2張,不 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㈠ 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影本。㈡ 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20萬元是否有誤 ?(正確是否應為2萬元)㈢陳報請求金額1,839,000元之 計算式。㈣確認對本票票號WG0000000本票是否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㈤確認對二筆借據金額7萬元及5萬元是否對 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 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附證據顯示依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總金額加計借據2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5 3,000元,債權人就聲請金額逾新臺幣1,253,000元部分欠 缺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 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643-20250212-2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7行所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6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志英之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葉沂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卷第65-66頁),另告訴人黃秋如向本院表示因路途 遙遠,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 金訴卷第33頁),告訴人顏宏旗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 意見,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林宏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前有多項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案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雖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最初日期)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宏明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英、葉沂醇、顏宏旗、黃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說要用提款卡上的晶片來查詢伊的資料,看看信用有沒有瑕疵,有沒有辦法核貸。因為伊沒有其他的薪轉證明文件,所以就把上開「二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伊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只知道對方網路上暱稱叫「蘇唯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現在也無法聯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張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志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沂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沂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宏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宏旗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秋如提供內含轉帳成功頁面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林宏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 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 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 項竊盜刑案前科紀錄,對上揭社會現象及一般正常人均有或 均可知悉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二個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 ,其中富邦帳戶內僅剩數10元之餘額、郵局帳戶內僅剩48元 之餘額(且詐騙前之112年7月29日更有帳戶測試),帳戶內 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均僅屬「空帳戶」,顯見被 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 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 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為 伊要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需要登入提款卡才能查詢信用 狀況,故提供帳戶予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 僅內容並非連續完整,被告與對方甚至未有任何上開借貸條 件(諸如: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之協商,即逕 行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三)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收到該貸款 公司之簡訊,才會使用電話與該貸款公司聯繫,並於語音信 箱中留言,之後才接到專員的電話連絡,由此可知該貸款公 司的運作模式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引誘潛在客戶與之聯繫, 之後以語音信箱接收客戶貸款申請,並於電話聯絡客戶後加 通訊軟體對話,是被告應早在電話聯繫中知曉來電者為何人 ,且貸款公司也應早在電話聯繫中得知被告大致貸款需求, 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卻始於需求之詢問以及自我介 紹,若非前通電話有刻意隱匿之必要,否則不須以此生硬之 方式隱匿前期電話聯繫之痕跡,使之與被告所述貸款流程顯 有不符,再即使當下無法及時對話,通常也會先以文字要求 客戶於協商貸款條件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然本 案卻無徵信、審核流程,僅聯繫如何交寄提款卡,又既已採 取交寄方式交付提款卡,卻不直接寄送到貸款公司,而採用 無法確保能拿回提款卡、非業務姓名之店到店方式交寄,亦 無查證貸款公司確實存在之作為,顯不合常理,足資本案對 話紀錄乃經刻意製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為 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110年11月30日)短期 內旋即再犯本案,更於本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英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2時29分許 34,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沂醇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2年7月30日21時36分許 19,99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顏宏旗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18時5分許 28,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黃秋如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客服 112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49,98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0日21時39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31日0時8分許 4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31日0時37分許 29,989元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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