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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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耀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坤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在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號,邱登勇所管理之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 場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坤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登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贓 物外觀照片)。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為本案竊 盜犯行,揆諸卷內證據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為竊盜犯 行時,畫面顯示時間固為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然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 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此部分認定雖與起訴意旨有異, 但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 認素行非佳,然被告仍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 量被告自承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徒手 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59頁)、每月領有5437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平均須支出1000多元之醫療 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 慈醫文字第114000048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宜蘭縣 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025972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9、7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案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 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狀況、及其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00餘 元生活,及尚須支付每月1000餘元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弱 勢,且其有頻繁就醫之醫療需求,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前引之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67 至69頁),縱科以拘役刑,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 金刑,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負擔更重,反不利其更生;如科以 拘役刑,令被告入監接受短期刑之拘禁,恐有在監染上惡習 而有短期刑之流弊,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易-51-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乙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乙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乙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 刑人請求之適用,固可由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得准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 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3所示罰金刑部分,附 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自可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 線,即就同種之刑部分,分別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 萬元),及應重於各刑中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之侵害法益雖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雖相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各不相 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 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罰金刑、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聲-80-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 行(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和平路,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廉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G- 828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 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陳婷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後,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婷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 待轉區停等、由劉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由劉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劉佩瑜、劉豐源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佩瑜受有右側膝 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 挫傷瘀血等傷害;劉豐源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豐源之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廉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2023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2812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即員警邵黎昇恰於南濱路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值勤,當場聽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 輛之撞擊聲響後,隨即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擦撞其本 人左手處,當時附近正有其他員警在該路口值勤,見狀直 接前來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邵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在該路口值勤 之員警見狀直接到場處理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 且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 以電話報警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 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是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豐源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7頁),惟因告訴人劉佩瑜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劉佩瑜達成調解;4.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在4 個被害人中已與3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包括受傷 最嚴重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 達成調解,固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本案尚有告訴人劉佩瑜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交簡-21-20250327-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原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劉佩瑜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婷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3-原交附民-19-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補充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應執行拘役四十日」, 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 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 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 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僅記載「應執行拘役四 十日」,然對照該裁定理由欄三(三)第6至7行記載「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法條依據,可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 之主文欄記載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0

HLDM-114-聲-83-2025032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嗣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0

HLDM-113-原易-230-202503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爾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爾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茹曦酒店飲用酒類後,雖己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租屋處上路,嗣於同 日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吳爾傑身有酒氣,遂 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吳爾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4 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 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 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HLDM-113-花原交簡-303-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49、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0號、桑介吾所管理之福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並將該等零錢放入口 袋內而得逞。 (二)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曾進億所管理之源靈蓮鳳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碗盆 內之現金4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元,應予更 正),並將該等零錢放入隨身包內而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恩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介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中度 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44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桑介吾、告訴人曾進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77號卷第33頁 ,吉警偵字第1130023785號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5-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13時27分許,進入邱庭峰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之倉庫內(無管制設施),徒手竊取邱庭峰所有並 放置該處之電線17公斤,並於得手後將該電線以新臺幣(下 同)2,040元之價格變賣與家華資源回收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彥文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淑樺指認被告)。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優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 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將竊得之電線17公斤變賣後,獲得現金2,040元乙情, 業經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有前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 參,基於應澈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宗旨,被告因變 賣贓物所獲得之2,040元,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 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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