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星瑋
周文能
黃金德
李明堂
潘湧川
尹燕霓
潘文珏
朱祖仁
余冠倫
劉明正
萬瑞華
周錫英
聶淳
陳麗華(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信天(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語真(梁忠勇之繼承人)
李銘誌
鄭名津
范姜永金
簡學斌
陳紀盛
李進興
王惠君
廖人吉
葉健雄
范紀彪
彭家慶
黃文貴
顏邦彥
丁亞玲
高國霖
張清祥
劉修奎
林天才
何美華
顏邦華
温鎮桂
許峰銘
石朝中
劉立中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游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所載:編號20、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進興新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26、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文貴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0及26之金額,其餘聲
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40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年
資基數),且僅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卻自原告任職起計年資基
數,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
於原告,是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星瑋另另補充:被告曲解勞動部之解釋函,且勞
委會明確指出勞基法為當時的最低法律標準。被告工作規則
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89年1月3日亦曾函請國防
部人力司同意依勞基法55條規定核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
年資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另原告許峰銘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於113年6月
1日屆滿,其至113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原告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
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
計算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原告等40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自適用勞基法日重新起算之退休金基數(A) 退休前 平均工資(B)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C) 請求之金額(B*A-C) 利息起算日 1 黃星瑋 74年1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40.0 182,000元 4,999,540元 2,280,460元 112年2月28日 2 周文能 71年9月23日 111年3月20日 39.0 127,422元 3,058,128元 1,911,330元 111年3月21日 3 黃金德 72年4月19日 109年7月30日 37.5 207,762元 4,674,645元 3,116,430元 109年7月31日 4 李明堂 74年1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39.5 188,375元 4,922,239元 2,518,574元 111年7月24日 5 潘湧川 73年1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81,148元 3,985,256元 2,717,220元 109年3月31日 6 尹燕霓 76年8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37.0 165,083元 4,341,683元 1,766,388元 109年2月25日 7 潘文珏 72年8月29日 109年11月29日 37.5 168,274元 3,786,165元 2,524,110元 109年11月30日 8 朱祖仁 72年10月3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62,598元 3,577,156元 2,438,970元 109年3月31日 9 余冠倫 73年7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52,553元 3,356,166元 2,288,295元 109年1月1日 10 劉明正 7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7日 39.0 174,733元 4,193,592元 2,620,995元 111年2月28日 11 萬瑞華 71年12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38.0 171,319元 3,940,337元 2,569,785元 109年3月13日 12 周錫英 71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 37.0 149,498元 3,288,956元 2,242,470元 109年1月1日 13 聶淳 76年1月5日 109年6月29日 37.0 118,215元 3,016,847元 1,357,108元 109年6月30日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梁忠勇 74年10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41.0 133,807元 3,766,667元 1,719,420元 113年3月31日 15 李銘誌 70年2月23日 109年2月23日 37.0 167,417元 3,683,174元 2,511,255元 109年2月24日 16 鄭名津 75年11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38.0 146,683元 3,934,038元 1,639,916元 110年5月28日 17 范姜永金 71年3月4日 110年12月31日 39.0 152,000元 3,648,000元 2,280,000元 111年1月1日 18 簡學斌 69年9月19日 110年7月30日 38.5 172,667元 4,057,675元 2,590,005元 110年7月31日 19 陳紀盛 75年10月1日 109年3月30日 37.0 139,405元 3,554,828元 1,603,157元 109年3月31日 20 李進興 73年2月16日 111年1月30日 39.0 146,839元 3,524,136元 2,202,585元 111年1月31日 21 王惠君 80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4日 40 108,840元 3,600,427元 753,173元 112年10月15日 22 廖人吉 77年11月18日 113年5月17日 41.0 147,003元 4,670,285元 1,356,838元 113年5月18日 23 葉健雄 73年8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0,985元 2,441,670元 1,664,775元 109年1月31日 24 范紀彪 75年1月22日 111年7月20日 39.5 86,228元 2,295,389元 1,110,617元 111年7月21日 25 彭家慶 7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8日 41.0 97,408元 2,736,191元 1,257,537元 113年2月29日 26 黃文貴 72年12月20日 109年5月30日 37.0 104,679元 2,302,938元 1,570,185元 109年6月1日 27 顏邦彥 76年2月5日 111年7月30日 39.5 89,445元 2,476,732元 1,056,346元 111年7月31日 28 丁亞玲 78年3月7日 109年8月30日 37.5 86,975元 2,423,993元 837,570元 109年8月31日 29 高國霖 78年10月6日 110年3月30日 38.0 92,124元 2,674,360元 826,352元 110年3月31日 30 張清祥 81年7月27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80,313元 2,460,790元 470,635元 108年12月31日 31 劉修奎 73年4月15日 110年4月29日 38.0 77,196元 1,824,913元 1,108,535元 110年4月30日 32 林天才 75年6月17日 112年8月30日 40.5 82,798元 2,353,947元 999,372元 112年8月31日 33 何美華 73年10月8日 109年1月30日 37.0 111,102元 2,559,790元 1,550,984元 109年1月31日 34 顏邦華 75年2月18日 109年2月28日 37.0 89,244元 2,211,466元 1,090,562元 109年2月29日 35 温鎮桂 76年1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39.5 95,209元 2,677,277元 1,083,479元 111年7月22日 36 許峰銘 73年3月28日 108年5月30日 36.0 76,821元 1,688,526元 1,077,030元 108年6月1日 37 石朝中 81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0日 40.5 93,290元 3,095,362元 682,883元 112年12月31日 38 劉立中 71年12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36.5 115,338元 2,479,767元 1,730,070元 108年12月31日
註1: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三人為中科院退休員工梁忠勇之
繼承人。
註2:王惠君曾申請留職停薪6月,此部分年資於基數計算時已扣
除。
TYDV-113-重勞訴-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