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