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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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郭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嘉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 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字第0 0號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118元。茲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家再易-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徐嘉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岳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3-訴-3087-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 廖玉仙 廖珏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駱廖淑姣 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廖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廖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廖嘉賢、廖昱翔、追加被告廖嘉祿提 起本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備位聲明主 張信託法及繼承權利之行使,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廖嘉賢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江金滿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駱廖淑姣追 加為原告,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其主張權 利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駱廖 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21

PCDV-113-家繼訴-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之父,前於民國10 3年12月9日報案相對人失蹤(發生時間103年1月13日)並列 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後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3日離家後,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准予 對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 院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戊○○為聲請人 之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戊○○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103年1月13日失蹤 ,計至110年1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7

PCDV-113-亡-49-20250317-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柯佳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炎宗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聲請人 請一併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相對人本件 是否同意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4-輔宣-2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4-婚-141-2025031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離 婚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提出抵銷抗辯,需引用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93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6日離婚等 事件之開庭錄音電子檔,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以便製作譯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 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另案訴訟答辯所需, 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 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於該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4-家聲-17-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不 能行動、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失智導致認知功 能受損,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在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明顯減 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 力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 驗而言,認知功能會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 應難以復原」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1月21日鑑定並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孫子,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 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3-監宣-1677-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疾病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出血中風。身體狀況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腦出血中風。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 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 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 人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3-監宣-1559-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出血併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 。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 器、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術後。其他:無法測試。 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配偶,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 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3-監宣-160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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