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郭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嘉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
1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字第0
0號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118元。茲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4-家再易-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