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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4-訴-166-20250331-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327-3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 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 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 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 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 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 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 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 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 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 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 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 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 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 ,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 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 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 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 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 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 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 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 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 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12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 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任 天堂遊戲機122台(含購買證物1台),經任天堂公司購買1 台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且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系未經 授權之盜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 堂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徐宏昇律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 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 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1至39、67至115、153至210、213頁 )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 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22件 含購證1台

2025-03-04

TCDM-114-單聲沒-6-2025030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張偉東(Cheung Wai Tung) 代 表 人 楊銘光(Yeung Tony Ming Kwong)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 代 表 人 Lucky Vidmar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呂正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發 明第I553561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 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   」專利(104120970N01舉發案)請求項1、17,應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聲明㈡之部分(同上卷二第12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前手香港商U3D有限公司前於104年6月29日以「將來 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 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並以西元2014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 14/324,069號專利案及西元2014年12月1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 第201410768564.X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41 2097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該專利申請權旋讓與予原告, 被告乃發給原告發明第I5535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14日(112)智專議(二)0426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揭示一種對資源的統一存取,用來提供統一的介面,以 供電腦程式(例如消費性應用程式)存取格式不同,存在分 散資源位置的資源。就發明目的而言,證據3是用來對資源 編制索引(index),編制索引的目的當然就是準備將來使 用,所以編制對象是已知的特定網域或地域資源,對於未知 的資源或在連結編制索引無任何意義,因已經連接,實無必 要先提供一個統一接口以供連接,再予連接。而系爭專利是 用來將任何來源的資訊、工具統一化,即使是尚未知的資源 、工具都可以在連接後立即進行統一化,以得到已經模型化 格式。換言之,系爭專利要處理的是分散在未知網域或地域 的資源、工具,證據3用來處理已知的,通常是位在相同網 域或地域的資源。又證據3是提供電腦程式(所謂「進程   」)的存取介面(所謂「訪問接口」),系爭專利則是提供 使用者統一的顯示形式,即工作空間的該作業環境。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3在判定資源的格式後,只是根據該判 定結果找尋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不再對該格式或代表格 式的資料進行處理,並沒有「擷取屬性、重整屬性」的技術 特徵。在資源引用方面,證據3的處理結果為索引,索引可 包含資源或資源的引用,包含資源的索引即無資源引用資訊 。直言之,證據3的處理結果可不包含「相關連結」,專業 人士閱讀其說明書後,並不能產生「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 關連結」的理解或動機,並沒有上開技術特徵。證據3的格 式特定索引器雖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但根據說明書 第[0038]段記載,格式特定索引器的「轉換」是向索引組件 送出適合的結構。該結構可以理解為資料的格式,可知格式 特定索引器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是送給索引組件 ,並沒有對外輸出。索引組件所建構的索引,不論是否具有 統一化格式,都不是格式特定索引器所要處理的結果,因為 所送出的格式只是適合於通過索引元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 12的結構。因此,無論是格式特定索引器的產出或索引組件 的產出,都不可能理解為「統一化的格式」,因說明書第[0 034]段已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 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 」,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會從證據3的記載理解為統一化 的格式,故證據3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資訊的格式」、「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 工具的格式」技術特徵。基上分析,進一步可得知證據3並 沒有揭示「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 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   unified tool))」技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3對電腦程式提供統一訪問接口,其 形式就是索引。電腦程式取得特定資源的索引後,即可容易 存取該特定資源,或至引用位址存取該資源。但系爭專利是 提供模型化的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 用,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從證據3不會產生「提供模型化的 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 動機。  ⒋依上說明,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無論 是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證 據8、9某些或可對應至「屬性」技術特徵,但證據3並無重 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技術特徵, 且證據3之產物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然無關,因 此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或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提供一種對文件編制摘要的方法,透過剪切工具310將 自各資料來源所擷取的檔案剪切成多個紀錄或文件315a、31 5b。每個紀錄僅包括一個資料項(data item),提取工具 將剪切完成的紀錄或文件標示識別符(identifier),以供 追蹤到原始檔案,再將所得到的紀錄或文件轉化成單一的   XML文字串,與相關知識模型中已經存在的對應文字串比較   ,剔除重複或更新紀錄。就發明目的而言,不但改變原始資 訊形式,還改變其內容,與系爭專利只改變(重整)原始資 訊或工具的形式或格式,但不改變內容,完全不同。而證據 6所產生的是摘要檔,原始資訊或工具未有任何改變,當然 不會有統一化的可能,此與系爭專利在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 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目的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人 士閱讀證據6說明書後,並不會產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理解或動機。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6沒有可以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屬 性」技術特徵,且未觸及資料類型的擷取或重整,故無擷取 屬性、重整屬性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但該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沒 有經過任何處理,而是原本的附在產出的檔案後面,該識別 符或來源識別碼也不限定是網址或儲存位址,可以是國際分 類號或file name,而file name不可能理解成一種連結   。因此證據6並沒有「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關連結」之技 術特徵。又證據6的剪切工具31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元素轉 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剪切工具是用來從原始資訊的 「內容」剪取可以利用的片段,所處理對象是原始資訊的內 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證據6的映射工具雖可以對應於 系爭專利的元素轉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映射工具是 用來將剪切工具製作完成的摘要檔轉成SML規格,所處理完 成摘要檔的內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因此,證據6並沒 有「元素轉換器」的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可能 在閱讀證據6的說明書後,理解到「將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 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將原始工 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元素轉換 器」。又證據6的標準SML規格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的「統一化 資料結構」,但證據6是以映射工具將製作完成的摘要記錄 或文件轉換為標準化XML規格格式,而不是將原始資料轉化 成內容相同但格式或形式可能不同的統一化資料結構,系爭 專利的統一化資料結構,是指統一的資料模型。因此,證據 6並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特徵。依上分析,進一步得知證據6亦無揭示「依據 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 (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技 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6用來剪切原始資訊產生摘要檔,原 始資訊本身仍是原始資訊,並不會改變格式,成為統一的格 式,所產生的紀錄內容已經改變,與原始資訊不同,故證據 6對原始資訊的處理結果是改變內容,亦改變格式。但系爭 專利提供的是對原始資訊內容不加更動,視需要而模型化其 格式,以產生統一的格式。兩者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 人士不會從證據6的教導,產生系爭專利「提供模型化的資 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動 機。  ⒋基上說明,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證據6無 論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故證 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 外,證據8、9或有揭示可對應至「屬性」的技術特徵,但證 據6並無重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 技術特徵,且證據6產物的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 然無關,因此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任何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與證據6 對原始資訊各有其處理方式,兩者在技術上不可能結合,因 此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三)準此,證據3與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3與證據8或9、或證據6與證據2或4或 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 以統一化之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則為「一種計算機程式 產品」,記載對應請求項1方法之相同技術特徵。 (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透過格式特定索引器,為各類型的資源輸出結構化資訊 ,創建綜合索引,可以提供跨越多個不同技術資源的統一訪 問,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已對應揭示「一種將來自複數 資訊源的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技術特徵,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僅在於證據3所揭示「格式特定索引 器(204、206、212)」與「索引組件116」的協同運作,雖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功能,但非屬同一模組元 件,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對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對照 圖2所揭示內容,結合該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將產生綜合 索引的資訊處理程序在系統內部整合為單一模組執行之電腦 系統技術領域的常規設計)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元素轉換器」,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 知,僅屬簡單變更,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 外,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 項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與證據3相較,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 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即為屬性),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為相關連結)」。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並且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   」,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並未將「相關連結」限縮為「網址」,「   相關連結」是用來指出原始資訊的所在位置,其中包含「   URL網址」或者「記憶體區塊位址」都可以作為「相關連結   」來使用,且不以上述為限。由於證據3已揭示透過「索引   」可以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被引導至資源位址,也就揭 示「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   」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且 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 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   ,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另證據3揭示每個格式 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 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依證據3說明,索引包括具有格式 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對應格 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參說明書第[0034]段),技術不可知表 示索引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的資源格式情況下,仍能從索引 取得資源。故證據3建立一種索引結構可以統一適用不同格 式資源的存取,即將不同格式的資源或工具,經過模型化處 理,形成統一化資訊單元或工具。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可從資料源 擷取資料項,將該資料元素整合到知識模型中。證據6揭示 從複數個資料來源110中提取各種類型檔案中的複數個資料 項,利用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 15a、315b,再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 準化XML文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然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6、0058]段揭示 每個剪切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   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 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由此可知,證據6所揭示提 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映射工具320)對應系爭專 利之「元素轉換器」,可以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剪切各種 類型的檔案,證據6揭示從資訊源擷取檔案類型即為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經剪切處理之記錄或文件包含資 料來源識別碼,即為擷取「相關連結」,最後創建標準化   XML文件,即為提供「統一化資訊單元/統一化工具」。因此   ,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外 ,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項 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 證據6相較,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 ,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8及證據3、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 6之結合、證據4及6之結合與證據3及6之結合,亦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完全揭 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提供的是「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 證據3是「為資料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1僅記載「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 方法」,並未限定「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或類似特徵, 亦即原告上開主張係基於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不可採。 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5]、[0039]段所述「進程」或「消 費應用」係由使用者所操作電腦裝置的作業環境中所執行, 亦足以說明證據3亦可提供資源跟使用者間的介面。又原告 雖主張證據3所要處理的資源位在相同電腦系統中,也就是 相同來源的資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來自複數資訊 源之資訊及工具」不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來 自複數不同電腦系統之資訊及工具」,亦即原告上開主張基 於該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非可採,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 0004]、[0041]、[0112]段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資源可以來 自於不同電腦系統。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3所揭示文件路徑是指相同裝置內的「儲存路 徑」,與系爭專利所載「網址」不同,故未揭示請求項1所 載「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 相關連結」限定為「網址」,證據3已揭示擷取資訊或工具 的相關連結。又原告稱證據3之格式特定索引器並未依據格 式特定索引器的輸出格式而對檔案類型和文件路徑進行重整 ,原始資源並未經過模型化之轉變云云。然證據3(圖2及相 關段落)揭示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源格式的複 數資訊源(資源104、106)取得原始資訊,最終針對不同資 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112,從而經由索引112可以直 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證 據3(圖4及相關段落)揭示IBC302根據格式特定索引器206 與資源互動,IBC302維護項目實例條目(Item Instance   Entry)406,IBC302創建資源包索引410,且項目實例條目4 06會被加入至最終索引文件。項目實例條目406包含指示項 目類型名稱的Item Type Name以及指示文件名及文件路徑之 Instance Value,且項目可指資源層次314中的資源(例如 文件夾、XML檔案或圖檔)。證據3所創建索引112或最終索 引文件之操作,當然屬於「重整」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以及 模型化之過程,且索引112或最終索引文件更具系統性且更 容易存取與使用,故證據3當然已揭示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 以及模型化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證據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證據6的原始資料經過提取工具120處理後並無任 何改變,沒有任何重整,亦沒有改變原始資料形式內容,僅 止於字串格式轉換技術;又其所要映射轉換的對象是單一來 源被切割後的紀錄或文件,未揭示「複數資訊源」;又其標 準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無關乎其屬性,不論 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或工具,皆一律轉換 為XML格式,與系爭專利「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 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工具的格式」不符云云。惟查,證據6已揭示將來自「複 數資訊源110」之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 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藉 由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 15b,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準化XML文 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並整合至知識模型 中,而此一統一化方法所進行步驟即原告所稱「重整」;又 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0]段內容,已揭露「複數資訊 源」;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含屬性名稱   、屬性標籤,且明確揭露利用統一化資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 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核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並無不 同,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證據6所產生的資料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是剪切 工具310自行產生,並非從原始資源或原始工具擷取而得, 且資料源識別碼係用以將紀錄或文件與原始資料做連結以供 追蹤,並未揭示根據連結(網址)去對應的網域取得該原始 資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相關連結」限定為 「網址」,而證據6已揭示擷取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原告 主張顯係基於請求項所未記載技術特徵,並非可採。 (三)綜上,證據3、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是以,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2或4 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此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請求項1具有實 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同樣證據組合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西元2015年)6月29日,於105年6 月30日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參加人則於 111年9月2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逕稱專利法)。又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如附件所 示。又附表所示證據2至4、6、8至9之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最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4年7月3日) ,均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所公開的架構是提供用於由進程(例如,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公共運行時間接口)。為了支援它,提供可擴展的接口組件,以允許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創建和利用所有資源的綜合索引(也被稱為初級索引)。提供針對每個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第[0017]段揭示「統一接口允許開發者建立格式特定索引器,然後格式特定索引器將其輸出傳送到索引組件,索引組件將新資源新增到初級索引中。使用這樣的資源容器特定索引器,可新增任何資源格式,並且因此經由接口組件以統一方式進行訪問」、第[0035]段揭示「資源格式至少可包括文件系統文件夾和各種類型的文件、串和各種格式的圖像數據。這還可包括其他類型和格式的數據,諸如二進制程序代碼、音頻內容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應用資源。附加地,資源可駐留在特定於資源類型的單獨文件(諸如JPEG、PNG或SVG圖像檔案)中,以及駐留在諸如動態鏈接庫(DLL)的資源容器」、第[0037]段揭示「圖2例示了統一訪問系統200的更詳細的實現方式。這裡,接口組件108被描繪為包括格式特定索引器202,其向索引組件116饋送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12的結構。例如,第一資源104與索引第一格式的資源的第一格式特定索引器204相關聯,而且,第二資源106與索引第二格式的資源的第二格式特定索引器206相關聯。因此,接口組件108包括針對資源102的每個任意資源格式的格式特定索引器」、第[0038]段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索引112可包括在來自格式特定索引器202的結構(輸出)中提供的資源(例如,資源208),和/或對於諸如第一資源104的特定資源的資源引用(例如,資源引用210)」、第[0039]段揭示「因此,進程(例如,消費應用)訪問接口組件108,其經由索引112可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即證據3可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提供專屬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亦即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可透過統一方式訪問接口組件,其經由索引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據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⒉依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索引自身可簡單地包含對於駐留在索引外部的這樣的資源數據的引用。可在安裝時間執行合併,以重新對應可用資源和相關聯的位置以在運行時間使用」、第[0044]段揭示「…索引組件318可包括IBC 302和/或格式特定索引子202的集合」、第[0048]段揭示「通過基礎類302調用格式特定索引器202   ,以打開並標識資源層次314中的節點的內容」、第[0053]段揭示「圖4例示了採用索引基礎類302的系統400的更詳細的描述…IBC 302被示出為包括條件應用器402,遍歷匯點(   traversal sink)404,匯點404中的項目實例條目406和索 引器匯點408。如前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例如,索引器   206)與IBC 302交互」、第[0055]段揭示如下圖1、第[0060]段揭示「遍歷匯點407和索引匯點408是由IBC 302維護的資料結構,並包含項目實例條目406」、第[0061]段揭示「   項目實例條目406添加到索引匯點408。從索引匯點408,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第[0087]段揭示如下圖2。即證據3揭示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   ,而索引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 和文件路徑,是索引組件之IBC經由格式特定索引器從不同 資源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亦包含該類型資源之格式、 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其中所述「各種類型資源格式」、「   文件路徑」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相 關連結」;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204、206、212)及索 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據此   ,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 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 「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 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又如前述,證據3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 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 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 據「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 連結,而上述之「索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原始資 訊經過模型化的「統一化資訊單元」。據此,證據3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ii)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 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 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 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 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 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 的格式」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 具新穎性。此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3是為資源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並非系爭專 利所提供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證據3所要處理的是位在 相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也就是相同來源的資源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係關於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或計算機程式產品,並非「資源 與使用者間的介面」,其亦無記載原告稱所統一化的通常是 指工作空間的作業環境;又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5]   、[0039]段,證據3可為消費應用提供統一訪問的解決方案   ,以對跨越多種不同技術的多個資源進行訪問,此與系爭專 利1、17之目的並無不同。另證據3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   在位置(例如,存儲裝置、高速緩存等)的資源可存在於不 同的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可執行文件等),該容器 也可被表示為資源」、第[0041]段揭示「換句話說,提供了 訪問系統,其包括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任意資源格式的 資源」、第[0112]段揭示「可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實現例示 的和描述的方面,其中由通過通信網絡被鏈接的遠程處理裝 置執行某些任務。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資源容器可位於本 地和/或遠程存儲裝置和/或存儲器系統」,亦即證據3可處 理位在不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3除在說明書第[0055]段之外都沒有記載從原始 資訊中提取任何物件或參數之操作,又證據3的文件路徑是 指相同裝置内的儲存路徑,與網址不同,並沒有記載擷取屬 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3的索引組件係 依據格式特定索引器取得的資源及其所輸出索引化的格式來 建立綜合索引,已如前述;又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 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 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 添加到最終索引,是該索引組件之IBC為建立項目實例條目 之Item Type Name、Instance Value,該索引組件之IBC經 由格式特定索引器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當包含該類型資 源之格式、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再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39]段記載「統一化資訊單元的基本屬性(   attribute)包括一第一『類型』以及一第一『連結』,且第一連 結係用以指出原始資訊所在之處,其可透過遠端或本地端之 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憶體中的區塊位址 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第[0042]段記載「統一化工 具的基本屬性包括一第二『類型』以及一第二『連結』   ,且第二連結係用以指出原始工具的元件所在之處,其可透 過遠端或本地端之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 憶體中的區塊位址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可知系爭 專利所述「相關連結」從未限定為原告所稱之「網址」,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據3的索引不是將屬性轉化而生的結果,且所產 生的索引乃是既定,預先設定,而非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所 得到的結果;又由證據3内容可知藉由統一訪問接口組件   108内的綜合索引112,電腦系統可以直接取得資源或被導引 至資源位置,但原始資源依舊是原始資源,未經過任何模型 化的轉變;另當證據3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式特定索引 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 此可證明證據3絕不可能存在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 徵,故其仍未揭示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加以模型化的技術 特徵等等。然查,證據3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 源格式的複數類型資源取得原始資源,最終針對不同資源格 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經由索引可以直接從索引取 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是證據3創建 該綜合索引之操作,即屬於「重整」原始資源及「模型化」 之過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未記載「轉化」任何屬 性資料,更無原告所稱不論原始資源來源、格式為何,系爭 專利可從其「描述語法判斷」並擷取所要使用的屬性及相關 連結。再參以原告所稱證據3「當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 式特定索引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 定索引器」,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前述證據3之「格式特定 索引器(204、206、212)及索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⒏至原告所稱證據3僅提供索引產生技術,索引是一種抽象化的 結果,而模型化則是具象化的結果,證據3的索引產生方法 並無任何模型化或統一化的功能,索引不會具有所謂的「   結構格式」。然而,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第[0025]段,可知證據3所產生的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即為具象化的結果,且該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表示該索引具有所謂的「結構格式」。又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   ]段已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輸出索引化的(   或結構化的)格式,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最後經由索引組件來建立出綜合索引,即為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的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⒐另依證據3第[0001]段揭示「隨著利用不同的技術建立的應用的激增,開發者正缺少統一的和通用的方式,以訪問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應用資源。不同的技術具有不同的資源格式,而且,開發者時常針對不同的技術複製資源。沒有訪問針對多個技術的資源的技術不可知(technology   agnostic)的方法」、第[0016]段揭示「索引可包含對於資 源的引用或資源本身。因此,開發者可以以對於資源容器格 式的技術不可知的方式聚集資源」、第[0034]段揭示「接口 組件108經由索引112中對於資源的資源引用,提供對於資源 的訪問。使用索引組件116枚舉資源和引用,以建立索引112   。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可知證據3之索引112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資源格式的情況下(即「技術不可知」),仍可從索引取得資源,此與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段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之技術內容並無牴觸。是以原告以證據3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認其索引本身的格式,對不同資源的對應格式皆是技術上不可知,而無關乎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的格式統一化云云,亦不足採。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摘要揭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包括從資料來源擷取資料項,判定該資料項是否先前已整合至知識模型」,說明書第[0047]段揭示「圖1實施例中的知識發現系統包括提取工具120、整合工具130、知識模型140、用戶資訊資料庫145、中間階層150及web服務器160」、第[0050]段揭示「在一個實施例中,提供複數個資料來源110。如上所述,每個資料來源可以包含儲存在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中的數千個資料項,該等資料項包括屬於給定範圍的資訊」、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格式」。可知證據6已揭示一種可將來自複數個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分割、映射標準化後,整合至知識模型之方法,即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 技術特徵。  ⒉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原始檔案可能包括不同格式的大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較佳地,剪切工具310將處理原始檔案,使得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一個且僅一個資料項。或者,剪切工具310可以生成包括多於一個資料項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在一個實施例中,剪切工具310可以包括用於處理特定類型的原始檔案的專用處理器應用程式,例如用於剪切XML檔案的XML處理器或用於處理文字文件的文字處理器」、第[0055]段揭示「一旦檔案被分成記錄或文件315a、315b,提取工具120較佳地將記錄或文件315a、315b儲存在檔案系統中。可選地,每個記錄可以包括識別碼,例如被資料來源用來識別原始檔案的識別碼。示例性的識別碼包括SWISS PORT ID或檔案名稱」、第[0058]段揭示「在圖4的實施例中,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料來源」。可知證據6揭示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   、剪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而經剪切處理過後之記錄或文件包 含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檔案名稱、   Data Source ID),是提取工具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各種類 型檔案之資料亦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其中所述「提 取工具」、檔案的「類型」、「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   」、「屬性」、「相關連結」。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 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 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 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 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6說明書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工具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   、315b的格式。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具有兩種功能。第一,映射工具320可以為記錄或文件315a、315b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例如,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第二,映射工具320可以從記錄或文件315a、315b中移除對於維護知識模型140而言不必要的資訊。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輸出單一XML文字串」、第[0062]段揭示「最後   ,提取程序120可以儲存將被整合到知識模型中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第[0068]段揭示「參考圖6,顯示了整合工具500的一個實施例的工作流程。如上所述,提取工具120可以向整合工具130發送訊息以通知整合工具130資料庫360中的新項目需要整合至知識模型140中。該消息亦可以指示項目來自特定資料來源110」。可知證據6揭示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之各種類型檔案經過剪切分割處理後產生的各記錄或文件,可透過提取工具所包含之映射工具,為該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亦即該映射工具可以將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合至知識模型。其中所述「標準化XML規格」、「將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規格檔案」,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   」。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i)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 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 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 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 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 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 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技術特徵,故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新穎性。此外,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技 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6沒有改變原始資料的形式内容,僅止於字串 格式轉換技術,而不是原始資料的統一化或任何其他變形的 結果,再者,映射工具320的重整對象為單一來源的複數個 知識片段内容,明顯不是「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 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云云。惟查,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 47]、[0050]、[0054]段及第[0056]段所揭示內容,證據6可 將來自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如平面檔案,利用提 取工具之剪切工具將該平面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 提取工具之映射工具可將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 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是以證據6已揭示可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或 工具予以統一化的技術內容,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6並不會擷取原始資料的屬性與相關連結,證據 6所產生的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並非從原始資 源或原始工具擷取,乃是剪切工具自行產生,而該來源識別 碼也非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云云。惟查,依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0055]、[0058]段已揭示記錄或文件包含用於識別 各類型檔案及其資料來源之識別碼,是為產生該記錄或文件 之識別碼,該提取工具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當包含檔案 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又系爭專利所述「相關連結」並未限定 為原告所稱之「網址」,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理由尚不可 採。  ⒎原告另稱證據6並沒有對原始資料進行重整,只是從原始資料 中提取文字,所提及標準XML格式是「單一XML字串」,不及 於其他部分、內容,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標準   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紀錄或文件315a、315b) 的通用映射轉換格式,所謂mapping是指一對一直接轉換, 無關乎其屬性,不論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 或一工具,皆一律轉換為XML格式,並不會區別對待,核與 系爭專利之「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 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不符等等。然查,證據6已揭示將複數資料來源的 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 規格檔案,即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重整」原始 資訊/工具,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 訊單元/工具,再依證據6說明書第[0060]段揭示「由於不同 的資料來源使用不同的術語,其中包含的資訊可能包含不必 要的資訊。例如,屬性名稱前面可能帶有星號或破折號。或 者,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包含HTML標籤資訊。在一個 實施例中,提取程序120配備有清理工具340,其從記錄或文 件315a、315b中去除這種不必要的資訊」、第[0061]段揭示 「一旦記錄或文件315a、315b被清理,提取工具120的解析 工具350就重構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訊。例如,如 果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包含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 值的XML屬性標籤,則解析工具350可以將每個值分成單獨的 標籤」。可知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除前述具有用來 識別各類型檔案的檔案名稱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亦可包含 屬性名稱、HTML標籤資訊、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值的XML 屬性標籤等各種資訊項目,並非原告所稱僅是從原始資料中 提取文字、僅止於參照該檔案類型而未做任何處理。又對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XML(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可延伸標記式語言)已為一種習知之標記語言, 其主要是用來儲存和傳輸資料的一種「結構化」的「資料格 式」,可以允許使用者自行定義標籤,非僅指字串的格式。 另依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50]段可知,證據6所處理的各種 類型檔案包含來自複數資訊源的各種原始資訊(如平面文件) 或原始工具(如編程代碼),其經處理後,產生如前所述記錄 或文件的標準化XML規格檔案,即為利用不同的「統一化資 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是以,原告前 揭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故證據3、8或證據3、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證據2、6或證據4、6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或 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3或證據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3或證據6,或證據2及6之組 合,或證據3及8之組合,或證據3及9之組合,或證據4及6之 組合,或證據6及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舉 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西元)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1(舉發卷)第189至175頁 2009年10月1日中華民國第20094124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專利案 乙證1第174至142頁 證據2 技術內容: 證據2係根據一物件階層結構設定一物件階層之結構,該結構定義不同類型之資源集合,例如,應用程式、包括一組活動之活動集合,以及包括一組使用者設定檔之使用者設定檔集合,在表示組成該運算環境之物件時,將該等物件組織於一物件階層中,該階層可由一運算環境主機主控。如果該等物件由一物件系統以統一方式表示且以一致方式進行管理,則可設計一組服務來施用至該運算環境之所有物件,此外 ,該物件階層可被傳送給各種裝置,以表示同一運算環境(包括相同使用者設定檔、應用程式、資料檔案,等等),每一裝置可採用一致方式呈現該運算環境,但根據該裝置之功能進行訂製(例如,一硬體鍵盤介面,用於從連接至一工作站之鍵盤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及一觸控螢幕軟體鍵盤介面,用於從一行動電話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參證據2說明書第5、6頁) 主要圖式: 證據2圖1是一運算環境主機與各種運算環境呈現裝置之間的例示性互動示意圖 2012年7月4日中國大陸第102542045公開號「對於資源的統一訪問」專利案 乙證1第142至128頁 證據3 技術內容: 證據3之發明架構為進程(例如,消費應用)提供訪問不同格式及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統一介面,統一介面可擴展,使得使用者可將附加元件添加到統一介面,以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不論資源格式如何,介面提供創建所有可用資源的單個綜合索引的能力。提供用於資源的格式特定索引子,以發現、枚舉並將資源處理為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的結構,用戶可引入針對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統一介面也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參證據3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3圖2是訪問系統架構的示意圖 證據3圖4是採用索引基礎類的訪問系統架構示意圖 2012年3月14日中國大陸第102375869公開號「在設備上管理應用程式的系統、方法及裝置」專利案 乙證1第127至103頁 證據4 技術內容: 證據4提供之一種系統及方法,便於電腦設備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其包括確定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電腦設備和一位元該設備使用者有關的背景,因此由一個或多個背景描述了至少一個使用者和計算設備的至少一個環境和一個動作,此後,生成了至少一個與一個或多個背景有關的上下文標籤,隨後,確定了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上下文標籤有關的應用程式,而且電腦設備能夠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參證據4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4圖1是管理應用程序的消費裝置示意圖 2009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94309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 」專利案 乙證1第102至75頁 證據5 2008年6月19日美國第2008/0147590公開號「KNOWLEDGE DISCOVERY TOOL EXTRACTION AND INTEGRATION(知識發現工具的提取與整合)」專利案 乙證1第74至43頁 證據6 技術內容: 證據6係關於一種將數據項集成到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以包括從數據源檢索數據項,確定數據項之前是否已經集成到知識模型中,以及如果數據項之前沒有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則將數據元素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參證據6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6圖1是知識發現系統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3是提取工具工作流程之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4是知識模型比較流程圖 2013年5月8日中國大陸第103092980公開號「一種資料自動轉換與存儲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乙證1第42至37頁 證據7 2004年9月1日中國大陸第1525312公開號「具有物件導向程式的存儲介質」專利案 乙證1第36至25頁 證據8 技術內容: 證據8提供一種形成面向對象數據的方法,該面向對象封包括具有儲存可選數據的對象項目和多個通過對象項目處理數據的函數的對象,該方法包括步驟:根據對象的屬性定義對象的主類;向對象中插入具有位置資訊的項目鑑別符,以便有選擇地儲存對象項目的項目名稱;創建項目類型信息,以便有選擇地儲存要儲存在對象項目中的數據的項目類型;記錄指向與數據一起儲存的儲存器地址的地址信息;和形成接收項目鑑別符,項目類型和數據值,並允許對象項目儲存數據的數據儲存流。(參證據8請求項1) 主要圖式: 證據8圖1是根據其發明實施例的的主類方框圖 證據8圖4是數據存儲函數的操作流程圖 2008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841244公開號「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24至1頁 證據9 技術內容: 證據9係關於一種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使用者可選擇正待從不同網頁所收集的結構式資料,且儲存包括該結構式資料之該等網頁以用於離線使用。此外,該使用者可預訂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以便該結構式資料無論何時變更,均將該變更通知該使用者。一使用者介面通知該使用者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且更允許該使用者於導航至該網頁之前預覽此等變更。(參證據9說明書第5至7頁) 主要圖式: 證據9圖1是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系統示意圖

2025-02-27

IPCA-113-行專訴-35-20250227-3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I MING(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66條第 3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臺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 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33、9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 密罪,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罪   。聲請人於日前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   節、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2-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227-2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徐宏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 ,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 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 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 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 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 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律師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 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 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第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16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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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 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 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 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 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   ,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告證12至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代 表 人 魏哲家 男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男            護照號碼:MMZ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6-20250227-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范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SCDM-113-智附民-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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