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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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洲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 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 得為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國 內公示送達,惟洲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安曾金雀、 邱豊星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而系爭判決僅對其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謂已合法送達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應待系爭判決國外公示送達確定,再行聲請 ,方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9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42-2025032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雷挺即子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TYEV-114-桃司簡聲-12-2025021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相 對 人 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陳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萬6,60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6,608元,因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6,60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41-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即舜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 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 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 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4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9-20250117-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 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267,349元 9,267,349元 利息 105,16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34% 105,160元 違約金 8,615元 113年6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0.234% 8,615元 總計 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

2025-01-02

TYDV-114-原重訴-1-202501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邱顯祐之遺產管理人即緯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 萬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顯祐於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 計算,嗣後依原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 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邱顯祐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3萬7,65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惟邱顯祐已經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 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87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 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 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 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 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431-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則均同)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附表(下 稱原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附表編號8、9之借 款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迄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鍀公司)與 原告分別訂立下列9筆借款(即如附表所示):  1.於109年9月29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以30 0萬元為限。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於10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款6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計息, 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  2.於110年8月2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以600萬元為限。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180萬元、80 萬元、320萬元等4筆。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 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  3.於111年11月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以500萬元為限。於111年11月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起, 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摊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605%(目前年率3.22 5%)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  4.於105年2月22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以 美金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於112年3月18日開發信用狀 ,金額:美金85,950元,押匯日112年4月18日,另於112年7 月10日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31,752元,押匯日112年7月 24日。約定償還方式:各項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 :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 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因本項 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定外幣放款利率」、延遲 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 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詎被告金億鍀公司之前揭部份開發遠期信用狀於112年9月15 日到期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專用)之授信共 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委任開發遠期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 算,並依押匯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 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延遲利息依延遲日「原定 外幣放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 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8.8%)」(證五)三者孰高為 準計付。嗣後被告金億鍀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 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被告 邱豊星、安曾金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定儲利率指 數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2份、催 告通知函3份、存證信函、原告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外幣 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7、153至293);又被 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億鍀公 司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15日其中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被告金億鍀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8,903,27 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金億鍀公司依約清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邱豊星、 安曾金雀為金億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金億鍀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億鍀公司、邱豊星、安曾金雀連帶給付8,903,276元、 美金117,7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幣別 借款金額 (元)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元)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新臺幣 6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240,000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 2,4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1,000,000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新臺幣 2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13,316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新臺幣 1,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050,00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新臺幣 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4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新臺幣 3,2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8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新臺幣 5,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6年11月4日 4,166,660 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美金 85,950 112年4月18日 至 112年9月15日 85,950 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6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9 美金 31,752 112年7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1日 31,752 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7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8,903,276          美 金:117,702

2024-11-19

TYDV-113-重訴-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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