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歐純琪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博如以新台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
即鴻祥室內設計)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68萬元,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僅完成⑴鐵皮
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
工程(工程款24,000元),是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為91,500元,應返還伊338,500元。又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
嚴重瑕疵導致漏水,伊為修復漏水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6,
500元,另有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再伊之款項均
係匯入徐文博之配偶即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被告應給付伊
475,000元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⑴鐵皮屋270,000元、⑵3至
4樓樓梯48,000元、⑶樓梯切割工程及廢棄物清運18,500元,
另有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⑵鷹架13,000元
、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是伊已施工部分總計418,500
元,伊願返還11,500元給原告,但是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即鴻祥室內設計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
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告已將43萬元匯入被告歐純琪
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徐文博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將
工程款匯入徐文博指定之其配偶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本件
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文博之間,原告請求歐純琪
返還工程款,應屬無據;再以下如稱兩造,均指原告與被告
徐文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徐文博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
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等語,
徐文博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所
謂完成25%及50%所指為何時,原告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將
鐵皮屋全部做好,要做到可以居住,3至4樓的樓梯也應該不
是只有鐵梯,而是應該釘好木板再貼上塑膠地板才算完成等
語。經查:
⒈鐵皮屋部分: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就鐵皮屋係記載於「一
、鐵制工程」部分,並約定「浪板四合一屋頂、C型鋼樑柱
四面浪板(清板)、2扇4尺鋁窗、1扇硫化銅板」(見本院
卷第273頁),足見兩造當初應係約定此部分施作項目應僅
有搭設鐵皮即屬完成,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將鐵皮部分施
作完畢,然稱徐文博應尚應施作白磚部分,然觀諸估價單「
二、間隔工程」中,另有「房間4面白磚隔間 11,000」之項
目,即可知白磚應屬另行計價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鐵皮
屋之施作應包含白磚部分,顯屬誤解而不可採。況原告因遭
他人檢舉而請被告將施作一半之鐵皮屋先行拆除,後再重新
施作完畢,此部分被告亦未向原告再多收費用,則徐文博抗
辯其就鐵皮屋項目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⒉3至4樓的樓梯部分:在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亦係載於估價
單「一、鐵制工程」部分,則徐文博抗辯本來兩造約定3至4
樓的樓梯就是鐵梯而已,應非子虛。且兩造於談及追加工程
時,徐文博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2.3~4樓的樓梯間封矽
酸鈣板,及踏板立板封木板費用48000」(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則回覆「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未爭執上開費用,惟最後徐文博就此部分並
未施作亦未向原告收款,是徐文博就3至4樓的樓梯部分應已
施工完成,原告主張其僅施作50%,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徐文博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而徐文博抗辯其業將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9頁),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清除上開照片中之廢
棄物,然其陳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應包含清除系爭工程之所
有廢棄物,徐文博最後還有被拆除大隊拆除下來的鐵皮沒有
清運等語。然兩造在訂約時應無從預見原告會遭他人檢舉而
需拆除鐵皮屋再重蓋,則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皮清運,亦
不可能包含於兩造原本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此部分應認徐文博已施作完成。
⒋原告不否認徐文博有施作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
及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僅稱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元
計價過高,其並未同意等語。然徐文博報價後(見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並未立即加以爭執,且同意讓徐文博施作完
畢;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完畢後,才反稱徐文博係用舊鐵件及
僅請3個工人施作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58,000元元之
價格委由徐文博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認。另追加工程⑵鷹架13,000元部分,徐文博報價後(同見
本院第139頁),原告詢問:「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
徐文博回稱「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為爭執,況徐文博係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本即
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需支付之費用
。
㈢是以,徐文博抗辯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418,500元,應
屬可採,而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溢付11,500元,此部分
徐文博即應返還。至原告主張徐文博施作之鐵皮屋有瑕疵導
致漏水,其另支出126,500元等語,僅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並無從證明徐文博之鐵皮屋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況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
,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必須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鐵
皮屋瑕疵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徐文博,徐文博並
未讀取,原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催告徐文
博修補,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是亦
不得依同條第2項向徐文博請求修補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水
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則不知所謂,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自屬無據。
㈣實則,系爭工程根本就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台灣地
區天災頻仍,近年來颱風、地震來襲常造成重大損害,此種
頂樓加蓋如從高處掉落,輕則破壞相鄰建物,重則造成人身
死傷,實不可取!原告還在與被告徐文博之Line對話中表示
「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管太多了吧!」,另對拆除大隊人
員提告,稱「刑事別怕,免費。告到底,現場保持原狀」等
語,實在徒然浪費社會資源還振振有詞,應自行拆除以免觸
法或在天然災害中又造成二度災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請求被告徐文博給付1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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