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晉元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同年 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5

KSHV-114-聲再-1-20250305-3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殯葬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 決未正面回覆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即各司法機關認定 死因矛盾,卻未有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並因原 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亦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違背本院92 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揭示的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誤引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認不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審一造辯 論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 條第1項,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30-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9

KSHV-114-聲再-2-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聲 請法官迴避裁定及聲明異議裁定之聲明異議暨請求曉諭闡明 狀」「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 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抗-324-202501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 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 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 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 、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 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 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 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不調查與案情相關之 重要證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第5款、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286條前段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 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 非係認該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而有違失,未表明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徐晉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 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 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 -143、159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 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7

KSHV-113-聲-23-2024110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 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與案情相關之證 據,即逕行進入言詞辯論,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286條前段 規定,妨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將基於錯誤之 基礎事實作成違法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 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 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受命法官未依其聲 明之證據為調查,認有違法之失,未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5

KSHV-113-聲-73-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