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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鄭石勇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新店 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911-202503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負責人周天富,民 國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自103年1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 人擔任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負責人周金銘(102年至111年間)授權,將 應撥付員工薪資匯入自己帳戶,再匯付員工或作為公司零用金 及無發票支出使用,係協助周金銘侵占該等款項;亦無從以被 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件(被證9、11),通知客戶 由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周金銘)出貨、收款及為相關作業,認定其係故意轉移客戶 至富名公司或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而有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之情形。另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增列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之解僱事 由。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 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終止日起之薪 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作主張,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 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 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3,126元、擴張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7,60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分別減 縮自民國110年9月12日、113年7月30日起算。原審就各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5萬732元,及加付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其就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 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 總務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受注業務室經 理,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持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離職金,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使兩造勞雇之信 賴關係發生破綻,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 已表明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事由,及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非於訴訟中追加解 僱事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 在,及按月給付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又調派津貼係經被 上訴人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之「赴任旅費」,非屬按月 給付之津貼。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企業工會討論決定之年終 獎金發放方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 獎金,經上訴人受領,自無短付。至被上訴人109年度年終 獎金、紅利於110年5月31日、7月發放時,上訴人已離職, 無請領該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資格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 係上訴人偽造,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又法院就 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 審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理由,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鍾文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 約書,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業務職掌表與交接文件 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 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 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 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 ,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 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 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 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 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 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 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 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 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 ○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 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 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 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 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 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 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 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 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 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 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 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 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 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 ,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 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 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 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 :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 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 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 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 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 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 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 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 ),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 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 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 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 ,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 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 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 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 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 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 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 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 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 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 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 、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 ○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 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 :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 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 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 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 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 )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 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 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 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 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 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 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 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 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 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 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上-491-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神谷佳尚,嗣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變更為辻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答辯㈠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8、219-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就104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870元;嗣於本院主張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實付金額重新計算後,更正請求金額為1,151, 476元(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77,606元,並就原審請求2,873,12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減縮自110年9月12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41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總務 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100年3月間,經被 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伊盜用公司印信、 偽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為由,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惟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限制伊不得任意離職所訂 ,伊並無偽造情事,被上訴人之解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再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除已逾除斥期間,伊亦 無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 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縱認兩造為委 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工作規則第62、64條之查證義務,且 其董事會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解任伊之決議,有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伊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將伊調職至中壢時表明有調派津貼補 助,且其訂有「台灣YKK國內調派旅費規定」,經理、副理 之每月旅費為12,000元,惟其未曾給付,迄至110年2月共計 119個月,短付伊調派津貼1,428,000元;另依被上訴人薪資 規定第8條第9項、96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伊於104年至1 08年之年終獎金應按考績比率0.98發放,被上訴人應補足差 額1,151,476元,且其無故未發放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 256元,亦應依約給付,共計尚應給付3,350,732元。  ㈢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本息;備位主張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 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報酬107,300元 本息。另先、備位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6條、第8條第9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606元,及自1 13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4月1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之程序選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且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擔任經 理級以上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簽署文件權限,兩造間之契約 為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至伊何時辦 理解任登記,不影響契約於110年2月4日方終止之效力。又 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係與伊協商離職金長達1個月 後方提出,並拒絕提出原本,而其上所載日期為93年,當時 有權使用公司印鑑者均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蓋用伊公司印鑑, 且該契約係先用印再列印文字,不合於一般企業慣習,伊亦 無可能在上訴人剛任職1年餘,尚未升任經理人前即簽署系 爭契約書,並同意給付前1年度所得6倍金額之高額離職金; 況員工離職金係董事會權限,需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方能 決定,系爭契約書應屬偽造,則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 文書罪,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關係,自屬合法。縱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 人盜蓋公司印鑑,顯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伊於103年8月21日公布之薪資規定(下 稱系爭薪資規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調派津貼,而「國內調 派旅費規定」(下稱調派旅費規定),係針對調動地點較遠 、須搬家赴任之同仁,給付一次性之赴任旅費,以補貼搬家 費用,上訴人居住地點為臺北,中壢仍屬合理通勤範圍,且 其無搬遷之事實,自不符合赴任旅費之給付資格。又年終獎 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固定且非當然可領取,並非工資,且係 由伊自行決定,並未經內部經營會議決議,上訴人無請求依 據,伊亦無短發情事;至109年之紅利係於隔年度即110年7 月方發放,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已不在職,當不具有請領1 09年紅利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㈠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於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 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月 薪為107,3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於95年6月1 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原審卷第119 -127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解任 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任經理 人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39-550、379-386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志鵬律師 交付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 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見原審卷第35頁)。兩造對於該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於110年 4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 卷第39-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 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或報酬,另給付短 付之津貼、獎金及紅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兩造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本息,並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 月間之調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 差額1,151,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 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 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 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於 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此可知上訴人自95 年6月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有無而為判斷。  ⑵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即受指派由臺北調職至中壢,可見上訴 人有服從雇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 以懲戒委員會會議作成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予以開除之決議,此有懲戒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 懲戒之權限,且該懲戒委員會決議內容係依據工作規則而為 開除,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一節並未否認,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所載 ,即有關員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獎勵、懲戒等規定, 可見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 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為之,並由上訴人親自履行,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 月薪為107,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亦有薪資待遇項 目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上訴人係每月受領固 定之薪資,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不受 公司盈虧之影響,且其受領獎金,亦係經公司考核後依公司 規定之標準核發,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3-42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原任總務部經理, 後改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而為公司經理人,亦係納入被上訴 人組織體系之一環,此有公司組織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5、183頁),自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間仍 居於分工合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出缺勤、出差、經費、公務車及合約 管理,享有簽署文件之決策權限,而為委任關係等語,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 人總務部副理,後於9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 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部經理,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 業務室經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上訴 人任職總務部副理、經理及受注業務室經理等職務,均係位 於被上訴人公司會長、社長、副社長、管理統括部長或事業 部長之轄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被上訴人之組織架 構,上訴人仍受公司組織隸屬之指揮監督,並非直接隸屬於 董事會之下,已難認其就公司決策具有獨立之權限。而被上 訴人雖提出被證10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間之信件、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37-341頁),抗 辯上訴人得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文件等語,然上訴人既於94 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經理,則其就被上訴 人與顧問公司間有關精算報告費用支出事項而代表被上訴人 簽約,實屬其總務部經理之權限範圍,且觀之上開信件及契 約內容,該精算報告費用支出約僅為5、6萬元,金額不高,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內有一定決定權,尚難依 此而認上訴人對於公司重大之事項均有決策及代表公司之權 。則上訴人既非直接接受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指示,猶須依從 被上訴人整體組織、規範架構進行,其職權之行使仍有相當 之侷限,且上訴人亦毋庸負擔被上訴人營運盈虧之風險,揆 諸前開要旨,上訴人既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當 應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是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人,其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包括就其有關業務簽署文 件之權限,但其執行職務既仍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自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及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尚難以上訴人在執行經理人等部分職 務具有獨立簽約之權限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係屬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合 法:  1.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 事,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予以開除,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未盜用公司印信及偽造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顯不合法等語。查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約定:「有下列事實之一者, 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內容相同,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經本公司獎懲委員會查證,台端林玉丞有盜用公 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決議依員工工 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民法第549條規定不經預告 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本公司據此決議,自即日起依上 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一切勞務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已表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除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 人係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自非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追 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不合法云云,自無 足採。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 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 。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 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 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 ,而屬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據(見原審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書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 果認:「原證1原本與原本委任契約書相符,右下角被告公 司印文與電腦列印字體重疊,黑色部分較紅色印文為明顯, 似為紅色印為在下,黑色電腦列印在上。」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7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以IPHONE及IPAD平板電腦拍攝的圖檔(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僅稱華、貴、股、田、忠、裕、市、民、權等字 體某些微部分係紅印文在上云云,惟就其他部分更可明顯見 到黑色字體係位於紅色印文之上,則以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 達4億5千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有相當之規 模及組織,衡情公司於製作契約書之時,當必確認文書內容 ,經層層決策決定後,始由有權限用印之人為蓋印,豈可能 有先蓋印後再製作文書於印文之上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先有紅色印文之蓋印,再為黑色字體之 印製,與企業為確保交易安全,不可能先蓋印再製作文書之 慣習有違,系爭契約書顯為偽造等情,非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及管理統括 部長陳文燿所交付,伊不可能質疑直屬上司陳文燿真實性等 語。查陳文燿業已過世,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為陳文燿所交付一節為真,而依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之五十嵐宣夫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時稱:「旨揭事宜所附 加文件我仔細看過了,我認為這份委任契約不是真的。理由 如下:1.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的期間,YKK台灣公司 不曾使用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授權同仁於這 份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2.契約第三條提及,如果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要給付對方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金額,這個條款 並不合理,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可能會同意 。3.依據您郵件上提供的資訊,林先生實際上係於2003年4 月方到職,2005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董事會則是在2006年4 月方追認通過林員之經理人委任案。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 總經理期間,YKK台灣公司不可能於同仁擔任經理前的一年 就跟同仁簽署委任契約。雖然我已經離開YKK台灣公司,容 我提出建言,YKK台灣公司大小印有無遭盜用是非常嚴肅的 事情,建議YKK台灣公司審慎對應。」等語;且當時管理被 上訴人公司之古川裕二亦回信陳稱:「首先,我沒有印象有 締結這份委任契約書,內容也有一些疑義。理由如下。1.就 公司而言,締結這樣特別的契約,很難說是公司的政策。當 時升格為經理的其他人也沒有締結這樣的委任契約。2.雖然 說林先生本人看起來是在2004年10月締結經理人委任契約, 但升格為經理人是在2005年。員工在升格為經理人之前要先 登錄成經理人,通常不太可能締結委任契約。3.儘管我當時 是擔任台灣公司實際的管理責任者,但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 這份委任契約,話說,具有締結委任契約的權限的人是當時 擔任總經理的五十嵐先生,除非五十嵐先生將權限讓與給陳 副總經理,否則陳副總經理沒有與林先生締結委任契約的權 限。」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查證之信件及回函與譯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3-156頁),故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五十嵐宣夫及古川裕二之回覆內容,可知於其等在任期間 ,並未使用系爭契約書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 授權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且 當時其他升格為經理之人,也未曾締結過這樣的契約書,升 任經理人前,通常亦不會簽委任契約,依此已難認系爭契約 書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或總經理之同意而簽立。況依被上訴人 董事會具體權限規定第4條記載「任命及解任、雇用及解雇 、職務之指揮、及所有幹部與法定服務代理人報酬之調整。 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有適用情形之)其他支付之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顯見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均屬 董事會之權限,非得僅由總經理五十嵐宣夫授權予陳文燿辦 理,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由陳文燿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信件之譯 文之郵件地址及時間有誤,然此僅為中譯本翻譯時謄寫之錯 誤,其信件原本之內容並無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前開信件 係屬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伊決定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不能 證明系爭契約書係偽造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 即與上訴人洽談之律師鍾文岳於原審證稱:「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請我與原告林玉丞詢問或協商,第一次見面是在 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 會議室,試探原告林玉丞工作是否愉快,原告林玉丞說如要 退休,原告林玉丞原來可領的退休金再加上5、6百萬退休金 ,我問是否可以550萬元,原告林玉丞同意,我回報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上情」、「我在109年12月1日報告被 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開會討論這些事,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這些條件讓原告林玉丞退休,我 與原告林玉丞約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被告台灣華 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會議室,我提出公司條件,如原告林 玉丞同意,我就擬協議書,協議後就退休,原告林玉丞此時 沒什麼意見,我在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報告就是這樣的狀況,我開始寫協議書,我應 該是先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在109年1 2月28日下午4時在同會議室向原告林玉丞提出協議書草 稿 ,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給我看,影本提到如原告 林玉丞要離職,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要支付原告林 玉丞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離職金,因之前交涉沒講到這内容, 我問了一些細節,我當天覺得事關重大,就跟被告台灣華可 貴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半 信 半疑,沒看過正本,所以覺得東西内容很奇怪,因為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沒人寫過這樣的東西,當天或 隔天跟原告林玉丞約109年12月30日下班後確認委任契約 書 正本,約在原告林玉丞家民生社區附近的三民路圓環星巴 克,原告林玉丞帶委任契約書正本過來,我們當場確認正本 ,我照相後即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21日下午4時於原會議室,依照委任契約書内容提示新版 離職協議書,原告林玉丞沒表示太多意見,就帶回去看,依 據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意見我在110年1月25日至26 日間有用簡訊、電話與原告林玉丞協商,被告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希望簽署協議書時,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 正本交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丞認該委 任契約書正本對他影響很大,希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 公司交付錢之後,原告林玉丞才願意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 因為當時快要過年,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在11 0年1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前就可簽署協議書,最後卡在原告 林玉丞不願同時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最後雙方並未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 第444-446頁,證人鍾文岳於原審結證時就109、110年度誤 稱為108、109年度,業據證人鍾文岳具狀更正(見原審卷第 609頁),爰將其證述內容逕予更正為109年、110年。】, 並有證人鍾文岳與上訴人通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6 1-480頁),故依證人鍾文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9日即與證人鍾文岳見面洽談退休事宜,經證人提出是否 以550萬退休,上訴人同意後,證人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亦 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證人即聯繫上訴人約其於109年12月1 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洽談,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意見,然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28日第3次見面時,始提出系 爭契約書予證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於解除 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 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之內容,上訴人得以領取前一 年度所得6倍之離職金,該金額遠高於雙方第1次洽談時之5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10日與證人洽 談退休事宜時,竟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系爭契約書以爭取離 職之權益,已有可疑,況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上訴人所 提條件給付離職金金額,僅希望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系爭契 約書之正本確認,即可支付上訴人款項,而依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書本係為保障上訴人離職之權益而簽訂,則若上訴人 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即可獲得其原所希冀獲得之離職 保障,上訴人何以有遲不願提供之理?上訴人前開所為實與 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云 云,實難採憑。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 經理而損及權益始簽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 契約書記載:「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和 林玉丞(以下稱乙方)訂定下列委任契約內容。勞務規定以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爲主。第一條<業務>甲方聘請乙方爲經 理人。乙方遵從甲方的指示、中華民國的法律、甲方的公司 規定、公司的營業方針、內部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則。並積 極與內部人員協商,促成業務方面順利進行。進而將乙方既 有的知識應用於現行業務助理作業,做爲甲方在推展業務上 的基礎。第二條<僱用期間>自2004年10月1日~2005年 9月30 日止爲有效契約期間,在甲、乙雙方沒有以書面提出異議下 本契約得以無限期自動延長期間。倘若雙方如有解約之意思 ,在契約期間內亦可於參個月前提出解約通知,得以解除契 約。第三條<解約>甲方於解除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 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 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第四條<其他>本契約若有尚 未訂定之事項,以及對於本契約事項解釋產生疑慮時,在甲 乙雙方圓滿解決的前提下溝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系爭契約書記載簽訂時間為93年10月1日,僱傭期 間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然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始 到職,94年10月1日起始擔任總務部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1日始擔任總務部經理 ,豈有可能於就任1年前即以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 損害其權益即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委任契約重在雙方委任關 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如何支付報酬或薪資、上訴人應 如何提供勞務內容,均為委任契約之重點,然系爭契約書僅 4條條文,除載明解約之條件外,其餘前開重要項目之記載 ,均付之闕如,且約定以離職前一年度6倍之金額作為離職 金,豈非增加上訴人離職之誘因,而難達上訴人所稱陳文燿 為延攬人才使上訴人放心久任之需求?再者,上訴人主張係 為使上訴人取得勞基法之保障,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 契約書除離職金以外,均未有其他有關勞基法保障之約定,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原因為可採。再依系爭 契約書用語觀之,係使用「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亦 混淆使用法律用語,顯難認係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策後所出 具之委任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 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損害其權益始簽訂而屬真正云云 ,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用印須知(見本院卷二 第309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契約之用印,均須向總務部 申請,參酌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合約書之用印未經總經理許可,任由部屬擅自使用公司大 小章,未善盡督導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及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於93年4月9日、94年8月9日、93 年7月22日之信件往來,上訴人表示「若有從工廠直接寄到 貴部門之契約書請轉到總務(本人)處待總經理簽核後再還貴 部門。倘若工廠直接寄到貴部門會造成貴部門的負擔請業務 負責人通知工廠契約今後直接寄到總務(本人)處」、「明日 因和建材的張課長到台中執行銀行擔保設定,所以會攜出公 司的大小章,若有預訂使用者,請避免重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9頁、第345頁);及古川部長向上訴人表示「建材 通知有新的合約需簽署,我會請鈴木先生明天(7月23日) 將文件交給你。請你盡快指示進行用印作業。」、鈴木先生 向上訴人表示「關於自動門引擎裝置我們將與客戶(經銷商) 簽訂合約。先前已向總經理說明並得到核准。信用方面及契 約書內容也與陳副總確認完畢。我會把文件送去給您,如您 回到座位請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4頁), 可認上訴人前所任總務部副理之職務時,即有保管使用公司 大小章之權責,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能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 之印章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時,有執掌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權責,已 如前述,依用印規則,不論涉外契約或一般契約,經總經理 或部門主管簽核後,最後均會送至總務部用印,則參酌系爭 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93年10月1日,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對於系爭契約書是否確經公司部門主 管或總經理簽核,再由總務部用印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則若系爭契約書確係經正當程序而由公司主管簽核後送請用 印,因契約用印均須送至總務部,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縱 系爭契約書果如上訴人所述係由陳文燿所交付,上訴人本於 其擔任總務部副理之權責,豈有誤認未經主管簽核之契約為 真正之可能?且陳文燿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於上訴人執有 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職責當知之甚明,陳文燿豈有可能甘冒刑 責擅自製作偽造與自己權益無關且有損及公司權益之系爭契 約書?遑論陳文燿復將該未經公司總經理簽核之文書交予上 訴人收執,此豈非置自己於恐遭告發而受有刑責或懲處之危 險之可能?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陳文燿所交付 ,其不可能質疑陳文燿,且不知道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云 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一 節,應堪採信。 ⑹據上,系爭契約書顯難認定確係被上訴人製作而經由陳文燿 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時機、持有 系爭契約書之理由,均難採信,系爭契約書復有紅色印文在 下,黑色文字在上之不合理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所 載簽訂時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確有職掌公 司大小章及契約用印之職權,系爭契約書是否經由公司正當 程序,經主管核可後送至總務部用印,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 ,則上訴人徒以已故之陳文燿所交付為由主張其不知道系爭 契約書是否有經核可及是否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而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 明知係偽造之契約而仍持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行使,以藉此請 求高額之離職金,而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掌理 公司重要事務,且對所掌理之事項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如有 濫用公司給予之機會,而未經公司正當程序決策使用公司大 小章,已足使公司蒙受巨大損害,而上訴人並持偽造之系爭 契約書向公司行使主張離職金,實係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 之義務,已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以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在客觀 上已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 及損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有嚴重之干擾而難 期繼續,而有終結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解僱與上訴人之上 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係屬相當,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 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始追加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詢問五十嵐宣夫等日籍主管意 見之信件,係於110年1月30日回覆,顯見被上訴人經查證後 ,於110年1月30日後始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並非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僱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契約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派津貼 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476元 、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為無理由:  1.調派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派任至中壢任職,被上訴人應依國 內調派旅費之規定按月給付其調派津貼12,000元,計119個 月共計1,428,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 調派旅費規定之約定:「本規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 營業據點被調派人之赴任旅費。其給付標準如下。經理、副 理$12,000NTD。偕同家屬調派者,配偶發給上記金額之50% ,子女每人發給2000NTD。」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 依該約定之內容係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被 調派人之「赴任旅費」,並未約定係屬按月給付之津貼,況 以赴任旅費之名稱觀之,顯為經調派之人前往赴任時所給予 之旅費,且配偶及子女亦有一定金額之給與,顯見自非屬按 月給付之津貼,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搬家所給予之旅費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赴任旅費係按月給付之調派津貼云云 ,自無所據。況上訴人從台北調派至中壢工作,已經被上訴 人提供公司車輛及油資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營 業車輛管理辦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公司有配給車輛且未有搬家之事實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則被上訴人因調派上 訴人由臺北至中壢工作,上訴人並未舉家搬遷,而被上訴人 亦已提供公司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並給付油資,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調派旅費規定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 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停車費及通勤時間增加,被上 訴人應給與必要協助云云,然停車費與通勤時間增加,非屬 赴任旅費約定給與旅費之範圍,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亦無足採。 2.年終獎金、紅利部分:  ⑴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及上訴人之考 績(見原審卷第413-423頁、第551-561頁)未經經營會議、 董事會同意,均不可採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原 審函詢桃園市台灣華可貴公司企業工會之結果認:「1.有關 年終獎金發放,本會與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歷年來都是在會議上直接討論,本會並未作會議記錄、亦 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因最終結果會直接在公司實際 發放之獎金上呈現。本會關注的重點為公司是否有依循本會 與公司討論之内容發放年終獎金,就此點來說,公司104年 至109年都是依據本會與公司討論之内容來發放年終獎金, 因此本會並無製作所謂年終獎金計算方法等正式相關文件。 2.因年終獎金發放已經由工會與公司間進行討論,依據本會 往年之經驗,通常不會再經公司內部經營會議另外作成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875頁),依此可見有關年終獎金之 發放,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在會議上直接討論, 並未做會議紀錄,亦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最終結果 會直接在被上訴人實際發放之獎金上呈現。而被上訴人104 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來發放 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據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來核發 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考績比例應維持96年經營會議通過之0.98等語 ,然被上訴人104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 論之內容來發放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96年 通過之考績比例為計算基準,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 算式係以96年考績比例為基準,其支給月數,卻未維持96年 度之支給月數,反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中所列之標準月數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其所為主張已難採認為真。上 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上考績所示等 第等語,然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均為C,此有上 訴人提出公司內部考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考核成績相符(見原審卷第677-689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等第均 為C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載之104 年至108年之考績C之考績比例各為0.9、0.8、0.8、0.75、0 .70(見原審卷第413-423頁),乘上標準月數各為13.4、12 .5、11.9、12.4、10.5之後,得出考績獎金月數各為12.06 、10.00、9.52、9.30、7.35,並依此核給104年至108年年 終獎金各1,209,835元、1,012,680元、972,230元、957,677 元、759,108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自屬有據。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等第為計算基準,逕依標準月數 為支給月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附表2),未據 其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依經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決定之年終獎 金發放方法,即依年終獎金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 給予之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獎金各為1,209,835元、1,0 12,680元、972,230元、957,677元、759,108元,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已受領上開金額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 差額1,151,476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之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雇主給與年終 獎金,以上開規定為要件。 ②再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約定「年終獎金:(1) 公 司於營業年度終了,得提撥年終獎金,計算期間為每年四月 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勤率=全年實際出勤時數/全年 應出勤時數。公司保留最後調整權限(2)員工如有中途到職 、復職或留職停薪者,其年終獎金按服務日數比例發給。(3 )年終獎金之發放,以員工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服務者為限。 」,即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有最後調整權限,且未於發放時 在職者,則不予發放,可見年終獎金係被上訴人單方獎勵在 職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依 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示,109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 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3頁),惟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第3款之約定 ,上訴人自無請領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權,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③依薪資規定第8條第10項約定「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得 依公司章程規定提撥紅利,於每年七月發放:員工分配紅利 =發放總額x員工個人權數/全體員工總權數。員工權數包括 :(1)出勤率、(2)年資率、(3)職務津貼*10」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可見紅利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仍有盈 餘時始為提撥,且於每年7月發放,並非提供勞務即當然可 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給付經常性,是紅利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之工資,而為被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上訴人因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已不在職,並 無請領資格,且亦無證據證明於該年度終了結算仍有盈餘得 予提撥紅利等情,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9年度之紅利,亦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 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 ,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 第8條第9項、系爭調派旅費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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