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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原名姜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姜善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於民國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另案偵查中)告 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之報酬,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 ,明知此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 魏子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友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予 蘇鈺庭,再由蘇鈺庭告知夏宇軒(另案偵查中)。嗣夏宇軒與陳 姵姍(另案偵查中)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 魏子㶠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 魏子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 物後,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主張證人蘇鈺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係證人蘇鈺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 之證述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其等2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2頁),惟查,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 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 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鈺庭、 魏子㶠之歷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229、286、298頁),顯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辯護人又未指出上揭訊問筆錄 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違 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經 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姜善允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 認已行合法調查,是證人蘇鈺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魏子㶠部分,本院已依法傳訊到庭,僅係因 其為被告胞姐,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 定合法拒絕證言,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惟 此尚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觀諸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既經具結 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人魏子㶠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提示辯論而合法調查,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可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介紹其胞姐魏子㶠、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奕辳、張莉珊 等人予蘇鈺庭,並囑咐其等應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事先填寫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含金融帳戶密碼後,將相 關資料交付蘇鈺庭,嗣後魏子㶠即於111年3月1日搭乘夏宇軒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和昕商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蘇鈺庭介紹工作時,說 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工作,我跟蘇鈺庭認識很久,以前有與蘇 鈺庭一起做過餐飲類的工作,當下不覺得她會騙我,蘇鈺庭 說因為要發薪水,所以要帶一個受領薪資的存摺,魏子㶠到 臺中之後,才發現跟蘇鈺庭原本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瞭解虛擬 貨幣之運作模式,且不知悉詳細工作內容,亦未與魏子㶠等 人一同前往臺中工作,並未因介紹工作而收受介紹費或其他 報酬,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云云。經查: 1、被告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賺取約8萬元之報酬, 即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魏子㶠以及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 奕辳、張莉珊等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 本資料交予蘇鈺庭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至234、250至252、259至2 60、289至290頁、本院卷第87至88、429至432頁),核與證 人魏子㶠、蘇鈺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翊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6至228頁、283至285頁、294至297 頁、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而夏宇軒、陳姵姍 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魏子㶠等人共同前 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魏子㶠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後 ,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而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夏 宇軒、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65至181 頁、317至331頁)、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憑(證據出處見附表),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魏子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介紹魏子㶠從事之工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故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參照)。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一般智識之人當 可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⑶、本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轉介蘇鈺庭介紹之「虛擬貨幣工作」 予魏子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述:蘇鈺庭說是遊戲幣還是 比特幣之類的工作,可以透過帳號賺錢,但怎麼賺錢我不知 道,只知道在臺中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魏子㶠要去工作幾天,魏子㶠沒有金 融背景,他們說會教魏子㶠用電腦操作比特幣,我本來也要 ,但我罰單太多沒有帳戶可以用,對方說一定要有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知悉介紹魏子㶠應徵蘇鈺庭 所稱之「工作」實際上並不需要具備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基 礎知識,然卻需配合至臺中、時間僅需數日,並需提供可供 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可獲取1日數萬元 之極高報酬,此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態樣與報酬顯不相當,一 般人應可知悉此非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之正當工作, 況若魏子㶠提供之帳戶僅係供受領薪資使用,應係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根本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甚或提款 卡密碼,考量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介紹魏 子㶠從事之工作實際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⑷、因此,被告轉介蘇鈺庭介紹之工作予魏子㶠,無視於該工作之 內容不明、薪資報酬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有所差距,徒 以蘇鈺庭空言擔保之「工作絕對合法」云云,即要求魏子㶠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蘇鈺庭,並至臺中接 受安排住宿,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此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可能,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3、基此,被告以前開方式,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之正犯等語。惟查: ⑴、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魏子㶠說去臺中的工作 內容都是我說的,我只有說是做虛擬貨幣,詳細情形我自己 也不知道,這消息是夏宇軒告訴我的,夏宇軒沒有跟我講工 作內容,魏子㶠等人的帳號、姓名、照片是我請被告拍給我 ,我再傳給夏宇軒,魏子㶠下臺中之前,被告沒有直接跟夏 宇軒或他上面的人聯繫,都是透過我,我跟被告介紹工作時 有說是我朋友說的,但沒有跟被告介紹夏宇軒,夏宇軒也沒 有跟我要被告的聯絡方式,是等我從臺中回來之後,被告跟 我說吳翊如拿了錢跑掉,魏子㶠還在那邊,對方一定要把吳 翊如找出來,把錢拿去還,才會讓魏子㶠他們回來,對方用 魏子㶠的手機打給被告,威脅她家人,被告後來才有自己跟 臺中那邊的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至153、158頁 );互核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但沒 有任何聯繫方式或交集,被告沒有辦法跳過我或蘇鈺庭聯絡 到上面的人,因為被告本來就不認識他們,這件事是陳姵姍 主導,從一開始就是陳姵姍找我,說有資金需求的人可以找 她,我找蘇鈺庭,蘇鈺庭才找被告,我跟蘇鈺庭說這個工作 是做博弈,這是陳姵姍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66、172至17 3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只認識夏宇軒, 蘇鈺庭跟被告我有看過,但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至331頁),均為一致,足見被告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作 前,就該工作之相關情形,均係經由蘇鈺庭告知,被告並無 與蘇鈺庭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人數、犯罪方式,難認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係促使魏 子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直接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然曾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 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審判中自白,是無 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本院就此認定與公訴意旨雖有不同,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然因被告被 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 ,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改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 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 明。 2、被告係以一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介紹促使他人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介 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高額金 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於被告是否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 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魏子㶠等 人去臺中之事之後,是否有拿到3萬元?)答:有。」、「 (問:為何會收到3萬元?)答:他們有一個女生給我,吳 翊如欠我15萬,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吳 翊如也知道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 第28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收受報酬乙節 ,已與先前所述互為矛盾。 ㈡、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宇軒那時候給我總共3萬元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夏宇軒拿5萬給我,3萬給被告,但後來 夏宇軒跟我說要由上面的人陳姵姍直接拿3萬給被告,所以 又將3萬元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參以證人夏宇軒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蘇鈺庭稱『你最後有拿3萬還是3 萬多元叫我轉交給姜善允,後來你又把錢拿回去說要自己給 姜善允』。是否正確?)答:有沒有收回去我不知道,我記 得最後有給姜善允,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蘇鈺庭或陳姵姍 交給姜善允的,因為當初我們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忘記是 誰收走,是陳姵姍收走轉給她,還是蘇鈺庭收走轉給她,這 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有分錢給姜善允,因為我記得是要還她 的。」、「(問:蘇鈺庭提到是你跟她說要由上面的陳姵姍 直接拿3萬元給姜善允,就這段你有無印象?)答:那就是 陳姵姍給姜善允的,我的印象是我拿走這3萬元,蘇鈺庭怕 我吃掉,我拿給陳姵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可見被告確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而收受由 陳姵姍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至證人陳姵姍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拿錢給姜善允,夏宇軒只有因為我開車載一部 份的人去臺中而給我加油的錢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25、330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復稱:我有聽過綽號「 Terry」,他好像是詐欺集團最上面的人,我跟夏宇軒都有 「Terry」的飛機(按,即通訊軟體Telegram),可徵證人 陳姵姍與夏宇軒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及蘇鈺庭,均為更上一 層而得直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rry」之人,是證人 陳姵姍證稱其未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避免自己涉及 犯罪之託詞,要非可信。 ㈢、又被告雖稱: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她知道 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第289頁反面) ,惟縱使被告與吳翊如間存有借貸債務關係,然該款項既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擔任人頭帳戶介紹人,而承諾分配 予其之報酬,則不論陳姵姍係以何名義交付3萬元予被告, 均無礙於該3萬元係源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所獲利 益之事實,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從而,被告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獲取3 萬元報酬,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蘇鈺庭、夏宇軒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介 紹魏子㶠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介紹予夏宇軒,載魏子㶠至臺 中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促使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至臺中工作前,即有與 位於臺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或有何實質參與犯罪 組織之詐欺不法犯行之行為,另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 人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是否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或亦屬介紹人之性質,卷內均乏相關證據資料 可以憑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鈺庭、夏宇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介紹被害 人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前往臺中就業,夏宇軒遂於111年3月 1日駕車搭載魏子㶠前往臺中,並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斯時起至11 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自由路2段和昕商旅共同看管魏 子㶠之行動,剝奪魏子㶠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魏子㶠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魏子㶠到臺 中之後,當天我還聯絡得上她,後來就聯絡不上了,我問蘇 鈺庭她都說不知道,魏子㶠後來打電話回我家,說她被人要 求要簽本票跟器官捐贈書,我家人打電話跟我說要拿錢去救 魏子㶠,蘇鈺庭有給我一個叫做「Terry」的人的飛機帳號, 我有跟他聯繫,對話內容就如同我提出的截圖,因為我也不 知道「Terry」講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後來就去報案等語 。經查: ㈠、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1日抵達臺中,隔(2) 日凌晨即由1名女子將其載到位於臺中市自由路2段之和昕商 旅,再轉搭乘另2名男子所駕駛車輛,對方要求其交出帳戶 ,身上只能留換洗衣物,且只能一直待在房間內不得外出等 語(見偵卷第226至228頁反面),與魏子㶠同行之證人吳翊 如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到達臺中之後,就有人來把魏子㶠接 走,說要先開始工作,其與張莉珊等人被載到和昕商旅過夜 ,111年3月3日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人將其等交予2名 年輕男子,嗣後其等之手機遭收走,且需在旅館內不得自由 外出,111年3月7日男子開車載其至銀行提款,並需將提領 款項交予男子,其提領2次後,第3次即趁男子不注意逃脫等 語(見偵卷第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堪認證人 魏子㶠、吳翊如等人於111年3月2日至3日期間,即由本案位 於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看管,嗣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限 制人身自由及對外通訊之自由,以達完全控制其等提供之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目的。 ㈡、惟查,被告於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 聯繫夏宇軒,安排載送其等至臺中後,被告並未隨同至臺中 監控魏子㶠,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在事前即知悉並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敘明如前,嗣被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證稱:111年3月2日我聯絡不到魏子㶠,我問蘇鈺庭,蘇鈺庭 說因為工作的關係,他們的手機會被收起來,雇用她們工作 的廠商會再另外買手機給他們玩,我就沒有過於深究,後來 在111年3月7日時,我介紹過去的吳翊如跑掉,於是就有自 稱雇用她們工作的廠商用手機通訊APP加我ID,對方暱稱「T erry」,跟我說吳翊如帶著錢跑掉了,要我幫忙找回來,並 且跟我說不要忘記我姐姐魏子㶠還在他們手上,經我將對話 截圖給蘇鈺庭確認身分確實為對方廠商後,我便聯繫上吳翊 如,後來在111年3月11日我阿公有接到未顯示來電的電話, 是魏子㶠打回來的,內容是說如果不還吳翊如拿走的錢,她 就不能回來,「Terry」還用飛機傳訊息告訴我,因為吳翊 如跑走時帳戶內還有她們沒有提領出來的錢,於是要我這個 介紹她的人賠償76萬元,不然就不放魏子㶠、葉奕辳、張莉 珊、魏晏渝等人回去,匯款方式就是要把錢匯到葉奕辳的戶 頭,他們再叫人去領,我有用手機訊息跟「Terry」說要確 認魏子㶠的安全,於是「Terry」就透過飛機傳魏子㶠自拍的 影片給我,內容是魏子㶠說她自願還「Terry」錢,但我不知 道魏子㶠是不是被脅迫的,蘇鈺庭事前跟我說,他們去臺中 只需要看電視、玩手機,111年3月4日就會讓他們回來,在 介紹工作時並沒有向我說她們會有無法自由外出行動、使用 手機等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依其報案時所述 ,係因吳翊如於111年3月7日領款項時趁機逃離,未將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其等因而損失已匯入吳 翊如金融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暱稱「Terry」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遂與被告聯繫索討款項,並以拘禁魏子㶠作為談 判籌碼,衡諸常情,被告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私行拘 禁魏子㶠,當無可能於拘禁期間為求營救魏子㶠而向警方報案 ,故被告是否與「T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㈢、又觀諸被告提供與「Te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報案前之111年3月11日,被告確有與「Terry」 聯繫商討,因吳翊如於受監控期間逃走,並將「公司客戶」 的錢(即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領走未交還,故被告需籌錢 賠償,魏子㶠才能自由返家等情,「Terry」並向被告稱:「 如果不會回去,我不會讓他(指魏子㶠)報平安」、「我的 目的很簡單,吳翊如的錢歸還,就這樣」,被告稱:「要錢 我們可以給你,但至少給個保障,什麼都沒有人綁那麼久了 」,「Terry」稱:「我綁這麼久是因為他在工作還沒結束 ,工作沒做完,他怎麼可能離開」,被告稱:「你給我一個 保障,禮拜一我一定籌出錢給你」,「Terry」稱:「我能 給你的保障就是妳姐一定平安無事,你要他跟你報平安也可 以」等語(見偵卷第270至272頁),另被告亦有加入Telegr am群組名稱「吳」之群組中與暱稱「屹耳」、「Terry」之 人討論魏子㶠受拘禁一事,其中「屹耳」向被告稱:「所有 人都是自願的,包含妳姐我也不知道哪位,吃好穿好住好, 當貴賓對待」、「我的目的很簡單,我只想要回客戶的錢, 大家都損失點沒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你們中間 過了幾層我不清楚」、「那也不是我該關心的」等語(見偵 卷第268至269頁),益見被告上開報案時所述其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讓魏子㶠自由返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賠償金額 等情,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此前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 作時,主觀上應無從預見魏子㶠會遭詐欺集團私行拘禁之情 事。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夏宇軒有「Te rry」的聯絡方式,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亦可證明被告係事後為處理吳翊如脫逃並領走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一事,才取得與「Terry」之聯繫,而非 事前即與「Terry」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謀本案私行拘禁 魏子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15時許起以LINE向賴政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①告訴人賴政憲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85至8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2頁反面)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0、93至94頁) ⑤告訴人賴政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2 薛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LINE向薛建興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28萬元 ①告訴人薛建興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4、107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3 呂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向呂奇昇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9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②111年3月4日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呂奇昇111年3月12日警詢(偵卷第165至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4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 ④告訴人呂奇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77頁反面至178、181頁反面至183頁) ⑤告訴人呂奇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4 李玉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以臉書、LINE向李玉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4日1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李玉寶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136頁) ④告訴人李玉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反面) ⑤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5 劉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劉文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6萬2,000元 ①告訴人劉文祥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第82頁反面) ④告訴人劉文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2至75頁) ⑤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反面)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6 高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高千惠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1萬8,000元 ①告訴人高千惠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高千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55頁) ⑤告訴人高千惠之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57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7 戴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電話、LINE向戴紫婕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戴紫婕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48至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頁反面)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150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8 劉建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劉建星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8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8,066元 ①告訴人劉建星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6頁反面)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④告訴人劉建星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⑤告訴人劉建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9 邱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向邱慧君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8,406元 ①告訴人邱慧君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邱慧君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16頁) ⑤告訴人邱慧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8至122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0 邱徐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向邱徐金蓮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4萬3,700元 ①告訴人邱徐金蓮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反面至142、145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45頁反面)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1 吳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某日以LINE向吳富美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1萬元 ①告訴人吳富美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26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至29、38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43頁) ⑤告訴人吳富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2025-01-07

PCDM-113-金訴-11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 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霖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大麻壹包(毛重四百九十點○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謝 松霖駕照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松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明知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以 上3人所涉犯行業經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謝涓鈴 (業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以下合稱謝涓鈴等4人) 欲自國外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包裹寄送方式自國外運 輸大麻入境臺灣,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同意擔任 謝涓鈴等4人自國外運輸、私運管物品大麻之名義收貨人, 復將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所申辦之EZW AY、其個人駕駛執照提供與謝涓鈴。謝涓鈴取得上開門號、 手機、駕照等物後,旋由林宏燊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 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 ,復提供收件人資訊(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該人, 由該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打包(下稱本案包裹),自美 國寄送來臺;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找尋領包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 ,謝松霖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進口至臺灣。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 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406-91770501、分提 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通報警員,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 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 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及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萬安街居處)拿取謝 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下 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 逃離現場(林宏燊亦自行到場監督,經警盤查無果離開現場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霖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扣案之謝松霖駕 駛執照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手機申設綁定EZWAY一情,惟矢 口否認有提供其名義及上開物品與謝涓鈴等4人,而幫助其 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將上開門號、手機、我申辦的EZWAY、駕照供給謝涓鈴 使用,也沒有同意謝涓鈴用我的名義當包裹收件人,我總共 有3支手機及5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0年7月30日至同 年9月7日都在執行觀察勒戒,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我把3支 手機都交給我母親謝徐金蓮轉交給當時伴侶蔡明叡,蔡明叡 再幫我放在萬安街居處保管,那時我跟謝涓鈴一起住在租屋 處,可能是謝涓鈴自己去翻出來的,並沒有提供我名義及上 開物品給謝涓鈴等4人,供他們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 口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取得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 機、EZWAY、駕照等物,復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 人訂購本案包裹,由該人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 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樓之0號,聯 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1日進口入臺 、於110年8月16日通關,遭臺北關察覺夾藏毛重490.05公克 ,淨重449.29公克之大麻,警員遂喬裝為快遞人員陸續撥打 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取本案包裹,林宏燊指示謝 涓鈴以3萬元徵求領包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包,謝涓 鈴即徵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黃武同遂駕駛A車 搭載馬聖恩先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萬安街居處拿取被告 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本案超商,由馬聖恩 持被告駕照下車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 ,黃武同駕A車逃離現場,林宏燊則未告知謝涓鈴自行到本 案超商現場監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無果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 述(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4、101至103頁、112偵1537卷 第71至72頁,原審111訴1678卷㈠第75至77頁、111訴1264卷㈡ 第8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110偵32560卷第23至25、125至127、159 至16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49至159頁)、黃武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6147卷第11至16、17 、143至145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0至148頁)明確,並 有本案超商現場照片、本案包裹照片、扣案之被告駕照原本 暨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Invo ice、A車於本案超商對面停靠等照片、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110偵32560卷第49至50、51至53、45、63、65、 67、167、181至188、191至197頁、111偵6146卷第40頁)。 又本案包裹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110偵32560卷第145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名義及駕照給 謝涓鈴及林宏燊,供林宏燊自國外運輸、進口及領取本案包 裹,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 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我是做網拍賣保養品的,我有3支手機 跟5個門號,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居處,駕照有 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理及使用,這 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我110年7月30日進 去觀察勒戒之前,有把3支手機跟門號交給謝徐金蓮,由謝 徐金蓮交給我當時的伴侶蔡明叡放到萬安街居處保管,謝徐 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000-000000 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是一個男生,並轉告我謝涓鈴 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的事情,我進去觀 察勒戒期間,萬安街居處的房租還是謝涓鈴幫我付的等語( 見111偵6146卷第12至13、141至142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 第37、116至118頁、卷㈢第68頁),已明確供承其與謝涓鈴 於110年間同居萬安街居處,且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 將本案門號暨手機,連同其餘手機門號交與其母親謝徐金蓮 ,復由案外人蔡明叡放在萬安街居處一節,且查:  ⑴、證人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 月至110年10月間與被告為室友,一起住在萬安居處,被 告還沒有進去觀察勒戒的7月底前幾天,林宏燊用facetim e打給我,說他有東西要從國外進來,他也知道被告是在 做化妝品進口的,就問我能不能借到EZWAY,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把EZWAY、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跟 證件借給林宏燊,被告就答應出借,被告於110年7月底進 去觀察勒戒前,就把手機留在萬安居處,有1支給蔡明叡 用、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用,林宏燊約 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來拿走有EZWAY的那支手機,後來 領本案包裹的前一天,林宏燊就要我幫忙他找人去領本案 包裹,我找了黃武同去領,並要黃武同去領之前,來萬安 街居處拿被告本來就留在萬安街居處的駕照,那支EZWAY 手機是被告的母親謝徐金蓮在被告進去觀察勒戒後交給我 的,我再交給林宏燊,所以謝徐金蓮打到那支手機發現不 是我接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有來問我,我只好跟謝徐 金蓮說那支手機遺失了,因為出事後林宏燊把那支手機跟 被告的其他手機都丟掉了等語(見111偵緝3474卷第91至9 3、101至103頁,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89至98、113至115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EZWAY、手機、駕照之過程;且所證述關於裝載000 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綁定EZWAY、被告的駕照有在萬安 街居處、EZWAY的手機是由謝徐金蓮輾轉交到萬安街居處 、知道謝徐金蓮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且不是謝 涓鈴或蔡明叡接聽的、被告是賣保養品的等情節,都與被 告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觀 察、勒戒前,有在土城看守所前,將他的手機交給我,我 忘記交給我幾支手機,但應該有2支以上,因為他臨時被 抓去勒戒,有些保養品都是他朋友幫他處理,所以他叫我 把手機拿給他朋友「小明」,我拿給「小明」後,「小明 」說這支是「鈴鈴(即謝涓鈴)」在使用,因為當時他們 做保養品網拍都是他們兩個在幫被告的,我只知道000000 0000號這支門號、手機是在「鈴鈴」手上,當時被告跟我 說「鈴鈴」跟他同姓,她很可憐,沒有手機使用,因為她 不能申請手機,因為一開始我知道手機在「鈴鈴」手上, 我有傳簡訊、打電話給她,後來有一天我打電話過去,是 個男生接的,我問他手機怎麼會在你手上,他說「鈴鈴」 去買東西等一下就回來,電話就切掉了,後來我再打過去 沒有人接,我打電話請教「小明」,他說他也不知道,等 他回去再打電話問看看,結果第二天還是第幾天「小明」 跟「鈴鈴」就打電話給我,說手機被人偷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至139頁),核與證人謝涓鈴前開所述亦吻合。  ⑶、復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聯調查詢單(見111偵32560卷 第191至197頁),謝徐金蓮有以其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 ××000號,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同年月6日18時14分 、同年月18日12時6分及12時9分、同年月19日12時48分, 多次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且於同年8月18日15時 34分、同年月22日9時46分、同年月23日13時34分、同年 月24日16時20分、同年9月1日14時17分,分別撥打0000-0 00000門號通話各15秒、23秒、642秒、30秒、2秒,核與 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謝徐金蓮確實知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在被告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係由謝涓鈴所持用甚明。且依證人 謝徐金蓮前開證述:被告跟我說「鈴鈴」很可憐,沒有手 機使用,因為她不能申辦手機等語,亦可推知被告確有將 0000-000000門號暨手機出借給謝涓鈴使用之意,否則何 需再三向證人謝徐金蓮表明謝涓鈴無手機使用?  ⑷、再者,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0年8月21日0 時2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31秒,以及其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有傳 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可參(見111偵32560卷第185、187、196頁),而 依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門號暨手機既均透過其母親送至其與謝涓鈴、蔡明 叡之居所,交與蔡明叡保管,若非分屬不同人持有,豈會 發生此種自己名下門號互相通聯的狀況?是謝涓鈴證述被 告有將其名下門號及手機分給謝涓鈴及蔡明叡使用一節具 高度真實性。  ⑸、況依據卷附之Inv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見111偵32560卷第 5、67頁),本案包裹訂購日期為110年8月5日、空運進口 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又UPS(聯合包裹服務即本案包裹 遞送公司)於110年8月11日10時48分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通話23秒;於110年8月12日9時1分有傳簡訊至0000-0 00000門號,有偵查報告附件及通聯紀錄可參(見同上偵 卷第153、193頁)。而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在訂購至 成功取走本案包裹的期間至關重要,若林宏燊無法掌握00 00-000000門號的手機,整個運輸大麻的行動即會宣告失 敗及虧錢,林宏燊必定需確保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用 ,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是盜用他人的門號,定係經 本人同意使用的門號,且縱然門號之其他親屬打進來,也 要有辦法應對(即謝涓鈴可以向謝徐金蓮解釋及拖延時間 ),從而,林宏燊、謝涓鈴顯然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使 用0000-000000門號來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聯繫門號 。       ⑹、是由證人謝徐金蓮前開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通聯紀錄、Inv 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證據,足認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述有關 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被告駕照,係經被告同 意出借而取得一節,並非虛妄之詞。參以,謝涓鈴與被告 有同居之誼,復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又係本案包裹 名義人,本來就是檢警鎖定的共犯之一,講出被告參與的 情節,對謝涓鈴全無供出上游減刑之助益,故謝涓鈴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也無虛構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情節之必要 ,倘沒有「經林宏燊詢問後,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門 號的EZWAY手機跟證件,並經被告同意」此一情節發生, 謝涓鈴何必浪費唇舌具體證述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0門 號EZWAY手機的過程。  ⑺、從而,由證人謝涓鈴、謝徐金蓮證詞及證據相互勾稽,足 認謝涓鈴等4人憑以領取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料、0000-00 0000門號、手機暨EZWAY等,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一節、亦 堪認定。被告辯謂:並未提供該等物與謝涓鈴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於證人林景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母親謝徐 金蓮,因為她是里長,我是管區,謝徐金蓮曾經以電話告 知我有關他兒子手機遺失的事情,當時她打電話跟我說被 告手機好像被拿走,可是我不知道她所謂被拿走的意思是 被人偷走還是手機不見、丟到何處,但她沒有講得很清楚 ,後續有無處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固核與證人謝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問林 景培被告手機不見怎麼辦一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大致 相符,惟證人林景培已明確表示不知謝徐金蓮所述手機遺 失之後續處理情形,且亦明確表示其對被告的案件不知道 ,只曾經經手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一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從而,亦無從以證人林景培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謂: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我母親來會面時,跟 我說0000-000000門號遭竊云云,並於110年9月9日補辦0000 -000000門號SIM卡一節,此有載明謝徐金蓮分別於110年8月 26日、110年9月2日至勒戒所接見被告之接見明細表、亞太 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1264卷㈠第123頁、卷㈡第 217頁)。惟依證人謝徐金蓮、謝涓鈴前開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知悉該門號手機業已交由謝涓鈴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否則其經母親告知手機遭盜用或遺失之時,理應會從速委託 或商請謝徐金蓮以直系親屬身分趕快掛失0000-000000門號 或前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掛失,但被告卻 未有此舉,且於110年9月7日出所後也未立即掛失0000-0000 00門號,反而等到110年9月9日才直接前往補辦0000-000000 門號SIM卡,顯與常情有違。是依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因曾 答應將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謝涓鈴、林宏 燊,在謝涓鈴及林宏燊用畢0000-000000門號前不能失信於 人,才沒有馬上委請謝徐金蓮辦理門號掛失之舉。從而,尚 無從以被告事後向亞太公司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節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綜上小結,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同意 出借E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件及其個人名義給林 宏燊訂購本案包裹進口來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故意,而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 駕照與謝涓鈴等4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 及駕照供謝涓鈴等4人使用,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應負 正犯之責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各項證據顯示,僅足證 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 利謝涓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先有與謝涓鈴等4人謀議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 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上開門 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以供謝涓鈴等4人實行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使用,乃參與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⒊又依卷附之被告與黃武同間事後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61 46卷第40頁),被告曾於110年9月25日在與黃武同談及毒品 交之過程中,曾向黃武同表示:「啊小馬的人頭三萬元你不 是收去哈哈…」,一語,黃武同回稱:「那是前面的事」、 「前幾天我更可憐」、「躲在外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幹我出來三台手機被弄消失」、「我吐血」等語;且證人 黃武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跟「小樂」的對話,「 小樂」就是被告,小馬的人頭3萬元,是指馬聖恩拿到的人 頭費,就是馬聖恩去拿毒品包裹這件事情,當下他們以為錢 是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1訴1264卷㈡第138至139頁),而斯 時,警方除於110年8月30日當場逮捕負責領取本案包裹之馬 聖恩外,尚未循線查獲謝涓鈴、黃武同、林宏燊等其餘正犯 ,被告又如何得知馬聖恩擔任本案包裹之領取人?由此推知 ,被告提供前揭門號、手機、EZWAY、個人名義及駕照與謝 涓鈴時,即已知悉謝涓鈴向其借用之上開資料,係供做謝涓 鈴等4人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謝 涓鈴等4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謝 涓鈴等4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 件,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 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 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 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暨上開門號、手機、申辦之EZWAY、駕 照之行為,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 予詳查,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正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 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謝涓鈴等4 人向其借用門號暨手機 、EZWAY、駕照等物,係欲由其擔任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 ,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EZ WAY、個人名義,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高達約500公克大麻 入境我國,再提供駕照幫助謝涓鈴等4人領取本案包裹所用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 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 隱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為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被告駕照(見111偵32560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供 以幫助謝涓鈴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在111年1月18日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見111偵 30984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 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0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275、673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5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豈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豈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分別於民國111年 8月16日、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一併將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並告知身分證資料、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黃國 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本案3帳戶內。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雷豈驊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黃國守、徐金蓮、林 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 雷豈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轉匯而提領一 空。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至此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徐金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冠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雷豈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徐金蓮、 黃冠國、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黃冠國(以下簡稱黃國守5 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112年12月15日通 清字第1120054376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款事故狀況紀錄、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52號函 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 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元大銀行113年1月8日元銀字 第1120028777號函暨檢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單摺、箱鑰 、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及附表二「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  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 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 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 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而係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認罪,故僅能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此敘 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包含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黃國守5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併旋遭轉 匯而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係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性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國守、徐金 蓮等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國守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即附表 二編號4至5〉),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 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徐金蓮所請提起上訴 ,主張本件遭詐騙金額高達358萬元(附表二編號1-3總計而 未包括附表二編號4-5),其中被告雖與遭詐騙342萬元之告 訴人徐金蓮以80萬元調解成立,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認被告調解目的僅為求取輕判,而認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量 刑過輕情事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附表二編號1-3 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金額,暨衡酌被告 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是以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併案事實之情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受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非微,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現復因經濟困窘同無法與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貸款公司行政人員、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 地。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雖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吳書怡、周啟勇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國守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暱稱「淑怡」身分,藉由臉書結識黃國守,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國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萬元 ⑵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6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黃國守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國守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0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2 徐金蓮 (告訴) 徐金蓮前遭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之某詐欺成員詐欺,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嗣「匯豐投信-周莉芳」又向徐金蓮佯稱:若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將先前投資款項及獲利悉數領回云云,致徐金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5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42萬4,002元 ⑶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徐金蓮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徐金蓮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1頁至第6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 3 林清木 林清木於111年8月20日藉由LINE結識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之詐欺成員,「林雅雯」向林清木佯稱:可加入「摩根E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萬6,6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林清木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蔡協洲 蔡協洲於111年2月間藉由LINE結識暱稱「劉育軒830318」、「游娉婷830318」之詐欺成員,佯以詢問蔡協洲有無投資股票並提供股票供其參考,致蔡協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 (明細中該日有2筆匯款1萬元,自被害人供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顯示其是從國泰世華所匯的,故應係13時32分之匯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洲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285-287頁) ⑵蔡協洲之報案、匯款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D卷第289-29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併辦意旨 5 黃冠國(告訴) 於111年6月初藉接收簡訊及加入LINE結識暱稱「語安」之詐欺成員,「語安」邀黃冠國加入「逢股必漲」群組並慫恿投資,佯稱可幫忙代操,致黃冠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242萬49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國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 9-11、91-93頁) ⑵黃冠國之報案、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E卷第33-36、49、25至26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25-2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併辦意旨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 C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 原審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銀行資料卷 原審外放資料卷 6 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270988800號警卷 D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 E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9-202411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徐金蓮 被 上訴人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面積54.74平 方公尺)、B(面積27.75平方公尺)、C(面積7.75平方公尺) 、D(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返回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新臺幣5萬4,141元之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見原 審訴字卷第333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上開請求給付23萬4,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該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就按月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7頁),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 更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房屋、設置曬衣及堆置物間、曬衣間 旁走道及鐵棚架(下合稱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 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7.7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4.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違建出 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估計自111年6月30日回溯5年共受有 不當得利117萬元(按系爭違建分隔3間套房×每月租金6,500 元×12月×5年),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23萬4,000元(117萬÷5戶)本息,且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7月1日起至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止,按月給付相當伊3,900元(6,500元×3÷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29日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 爭違建業已存在,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 台自始即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伊亦沿襲前 例負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 悉,且與伊簽署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伊自購置系爭5樓房屋迄113年間均 無系爭違建之租金收入,甚支出修繕、貸款利息等共計411 萬2,877元,該等支出應由上訴人分擔1/2即205萬6,439元, 上訴人如主張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先扣 除伊購置頂樓成本及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清潔費、更換公用 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 ,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7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建 物1樓至5樓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明顯區分而為獨立專有部分 ,有系爭2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店補字 卷第13-15頁),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1至5樓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 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 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 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興建當時訴外人即政大校長歐 陽勛為起造人,委由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 )興建之RC造建物,於72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建物(下分稱各號建物,合稱00號等建物)共同興建 (00至00號建物為頂樓連通之建物,00-0、00-0號建物為頂 樓連通之建物)等情,有72年使字第181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系爭2、5樓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2474號函附人工登記簿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100頁、本院卷㈠第55-56頁、原審店補字卷第 13-15頁),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政大前財產組事務員陳寬證述:伊當時在政大服務, 是承辦工程營造的事務員,土地是政大的,政大找營造商加 華公司來蓋房子,加華公司不是建商。當時是符合條件的公 務員可以直接跟政大財產組購買房子,00、00號建物是政大 分給住福會的,如果要買就是跟住福會買,房子是公教住宅 。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是營造商承包工程的狀況 ,營造商或政大或住福會與住戶間沒有任何約定存在。伊所 住的00-0號建物與系爭頂樓平台都是大家一起使用,伊住家 之頂樓是防火門,可隨時推開,即使怕小偷要加鎖也不可以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9頁)。證人即系 爭建物4樓住戶胡啟建亦證稱:伊是住在00號4樓,伊先生蔡 連康是政大教授,系爭建物是蓋在政大的土地,由住福會跟 政大蓋的,各分一部分,其他公務員也可透過住福會購買。 申請點數分成甲乙丙三等,按照年資點數申請,我們的點數 符合乙等,00號到00號建物是蓋到5樓之頂樓連通建物,00- 0及00-0號是同一塊政大的土地,也是政大與住福會蓋的, 那邊房子比較小只蓋到4樓,是丙種資格購買,跟伊等是不 同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7頁)。足徵政大與住福會為 提供政大員工、公務人員購置住宅,由政大委由加華公司興 建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符合資格之政大員工及公務人員 可分別向政大或住福會承購。是系爭建物並非由建設公司出 售,而係政大出售予符合資格內部員工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 ,則無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由(第一代)承購戶與政大或住福 會承辦人(公務員)約定頂樓由特定住戶使用之可能。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違建於73年4月19日經建築師出具 無安全顧慮之鑑定證明書(詳後述),依其與系爭建物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年3月27日僅差距20餘日,即推認系 爭違建應為建商搭建,並附加於系爭5樓房屋一併出售,而 與系爭建物承購之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嫌速 斷,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代所有權人項 家政(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加蓋系爭頂樓平 台,足認當時已有專用之約定云云,並提出73年4月19日鑑 定證明書為證。惟查,依73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系 爭違建初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建造人為項家政,建材為 磚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該時點固與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時間接近,然證人陳寬已證述系爭建物屬中央公教人 員住宅之性質,當時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專用,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建物4樓房屋第一代屋主蔡連康之配 偶胡啟建證稱:系爭建物頂樓是公共的,沒有約定分管契約 ,伊剛搬來的時候,要消防檢查,項家政跟伊說要在4到5樓 樓梯間做一個鐵門,頂樓說要鎖起來,伊說不能在樓梯間設 鐵門,也不能上鎖,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在只有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的狀況下,一律按照住福會的規定,公務 員不能做其他的更改。項家政是舊宿舍之現住戶,所以他比 大家早拿到房子而作加蓋,系爭違建有人去檢舉過,大家在 樓下比來比去,是登記有案的違建,只是市政府沒有來拆, 伊等是因為樓上樓下和和氣氣才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6-340頁)。證人即胡啟建之子蔡詩睿復證稱:父母親跟伊 說明在抽籤選到系爭建物之前,項家政就已經買了系爭5樓 房屋,並在其他樓搬入前未經全棟住戶同意就擅自蓋了頂樓 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然不實。  ㈤復參酌系爭建物與頂樓連通之00號等建物之頂樓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9、83頁),00號至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除 系爭違建外,均無任何頂樓加蓋違建,且頂樓間互通,無任 何圍牆阻隔,益證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之頂樓為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政大或住福會與原始承買 人約定由各棟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云云之情 。系爭違建自73年間興建,經歷代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擴 增面積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固無透過法律途徑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拆 除返還系爭頂樓平台,然此僅為鄰居間或為和氣之故而單純 之沉默,要與默示合意有間,難認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存有分 管契約。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違建業已存在 ,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即由系爭 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其亦沿襲前例就系爭建物負 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悉, 且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系爭建物區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函、信用卡帳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透過仲介東森房屋向訴外人劉慎元 買受系爭5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增建物部分固記載「本 買賣標的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分 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⑴增建部分位置……頂樓加蓋。⑵乙方 (即訴外人劉慎元)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 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 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 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 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 損害。⑶若在交屋後,始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前 手劉慎元購買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證明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得將該權利讓與被 上訴人。至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肆、個案建物瑕疵 情形項次11增建使用權部分固記載頂樓有使用權,惟此僅仲 介東森房屋單方面記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無從認定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占有使用權源。  ⒉又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 與使用狀況項次3住戶規約內容關於管理費繳交方式部分記 載「樓梯清潔費300元/月,公用電費360元/2個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而依被上訴人買受後之106年1月 至111年6月間之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109頁),其每月繳交樓梯清潔費為2戶所應分擔之金額即60 0元,與其前手劉慎元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該 收據載「2樓及5樓」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金蓮於原審 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繳600元清潔費係因前手劉慎元 提議要幫伊付每個月的清潔費,前手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 才會繼續幫伊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且111年7 月後之樓梯清潔費已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18 1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承繼前手與上訴人間不明約定,而 代上訴人繳納清潔費,非因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多支付 一份清潔費,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 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項次2有無住 戶規約以外特殊使用及其限制部分,關於「共有部分有無分 管協議」係登載「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益 徵被上訴人分擔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清潔費與分管契約無涉 。  ⒊再者,依上訴人之配偶徐金蓮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麗 雪間LINE對話紀錄,徐金蓮固曾傳送「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 給您們經營出租」、「頂樓地權供您出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60-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上下文以觀,徐金蓮稱 「……合理的共好說法是:我不是用到您們的錢,只是用我該 享有的頂樓權利出租金之部分成立基金來補償其受害損失」 、「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給您們經營出租,這幾年來應有的 收入,若基於大家共好共享利益以補其所受之害,拿出大家 都有共識合理金額作為因出租而帶來之害之維修基金……您只 是收入少一些,但仍有收入,又能將其害因有基金而降低甚 而轉為有利,大家不但不反對,反而支持呢?這是我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應係徐金蓮抱怨系爭違 建導致馬桶管線堵塞,被上訴人遲未解決,建議被上訴人將 租金部分提供系爭建物管線修繕費用,以減少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被上訴人獨佔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將系爭違建出租之反 感之情。且由徐金蓮所稱「我的立場感受是:頂樓地權供您 出租,馬桶一年數次被打,每打一次都得擔心要花錢換,還 得擔心以後無法賣房……」等語,則係表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取得租金利益,系爭2樓房屋住戶即上訴人及徐金 蓮卻要生活在不斷花錢維修馬桶、房屋價值減損等擔憂下, 有所不滿。準此,徐金蓮係向李麗雪表述在不透過法院訴訟 、雙方和氣之前提下,尋求兩造均得圓滿的解決方案,尚難 遽認徐金蓮所言有默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之意。  ⒋而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固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11 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及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 -99頁),核與徐金蓮於原審稱:系爭5樓房屋前兩任屋主開 始將系爭頂樓建物(即系爭違建)出租給他人,該屋主願意 支付全部建物的公共電費,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才會承 續下來,繼續繳納公共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 。然公共電費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原因多端 ,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迫於系爭頂樓平台已由被上訴人 使用之現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尚與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有間。況系爭建物與00號建物存 有共用樓梯間,公共電費應由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共同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亦記載「公共水電費由5F王先生(即被 上訴人)向大家收,由00、00號共同分擔」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僅代表向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住戶收取公共電費,並非 全額負擔,則公共電費之負擔與分管契約是否存在間亦無干 係。  ⒌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 五樓,因公寓老舊,修繕事項問題頗多,故立此協議書,以 利鄰里間問題解決,決議事項如下:2、5F私下各自協調糞 管維修費。整棟大樓公共修繕,1-4F負責4/6,5F負責2/6 。糞管2-6F維修以馬桶數為主,2-4樓負責修繕費2/13,5F 負責7/13(通管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 卷㈠第205頁),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就公共修繕、糞管維修之 負擔,較多於其他樓層之屋主。惟胡啟建證稱:在這之前的 公共事務大家分攤比例都是5分之1(糞管以外的公共事務) 、4分之1(糞管,因為一樓糞管是獨立的),到這次伊說大 家分攤4分之1不公平,因5樓(即系爭5樓房屋)是28坪房子 ,原來是三房兩廳兩衛,他們改成5個套房,有5個衛浴,還 有違建的6樓改成3房間,王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該負擔14 分之8。後來王先生說其是改成5+2房間,所以應該是13分之 7,只是為了使用上公平而為上開約定,不是因為頂樓要分 管給5樓專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顯見系爭 協議書係為了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乃約定各戶按使 用之樓層數(公共修繕)、馬桶數(糞管維修)比例分擔而 簽署,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而使被上訴人 負擔超出其應負責之費用。  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性質,系爭5樓房屋 之第一代屋主項家政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本於 「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則輾轉取得系爭 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 其抗辯因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分管契約而具有占有權源云云, 委無可採。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應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段,交通便捷 ,鄰近政大、政大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 學、登山步道以及政大商圈,商家林立,有GOOGLE平面圖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違 建之用途,乃出租第三人供其居住之用,並斟酌系爭建物坐 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 ,占用面積、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 爭頂樓平台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出租所得租金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 租金所涵蓋者並非僅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用對價,尚包含系爭 土地及系爭違建之利用對價,如逕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計 算,顯逾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8,100元、3萬5,600元、3萬5,0 00、3萬5,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則系爭土地於106年、107 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0,480 元、2萬8,480元、2萬8,000元、2萬8,640元。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 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 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依系爭違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 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另系爭頂樓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 5分之1。系爭違建占有系爭面積94.3平方公尺(計算式:54 .74+27.75+7.75+4.06=94.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一次給付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之不當得利5萬4,14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違建止,按月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因買受、修繕系爭違建等共支出411萬2,87 7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且應扣除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清 潔費、更換公用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共2萬4,400元, 上訴人已無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 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前手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 權所應支付之對價,或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違建所 支付之修繕等費用,本應由其單獨負擔,並無要求非系爭違 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理,亦未據被上訴人陳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又其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乃因其等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系 爭2樓房屋馬桶堵塞所造成之損害,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頂 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說明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其他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 有上開債權而得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非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請 求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原審店補字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萬4,14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違建 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上訴 人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開5 萬4,141元之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100元/㎡ 30,480元/㎡ 94.3㎡ 10% 5,796元 計算式:30,480×94.3×10%÷5×1/5×184/365=5,79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600元/㎡ 28,480元/㎡ 94.3㎡ 10% 21,485元 計算式:28,480×94.3×10%÷5×1/5×2=21,48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0元/㎡ 28,000元/㎡ 94.3㎡ 10% 21,123元 計算式:28,000×94.3×10%÷5×1/5×2=21,12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5,357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81/365=5,357 小計 54,141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止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900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2=900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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