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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堂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金額、商品 項目欄所示之物均與徐陳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 告知上情」應更正為「...。林文堂隨即致電友人徐陳玉(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湯城園區內」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 3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 一帶交付林文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 一街一帶與林文堂朋分,」。  ⒋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應補 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劉善斌、同案被告徐陳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件附表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徐陳玉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方式欄所示 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徐陳玉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特約商店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3張,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點,在不同店家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 下所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徐陳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偽簽告訴 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辨別及金融交易秩 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22頁)、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徐陳玉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信用卡消費簽單3 張上偽簽之「劉善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惟均為徐陳玉持向特約店家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 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被告拾得而與徐陳玉侵占之告訴人皮包1只,為渠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固將上開皮包交付 徐陳玉,然無證據可證渠等於朋分盜刷所得之財物時,就該 皮包如何處分,是應認渠等就上開皮包,具共同支配、處分 關係,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與徐陳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 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而徐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盜刷取得的黃 金、飾品給被告,伊只留著筆記型電腦,賣了12,000元,其 他買來黃金、金飾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卷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 否認有向徐陳玉拿取金飾(見同上訴字卷第39、121頁), 是可認僅徐陳玉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3C產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被告對上開3C產品則無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 等飾品,被告及徐陳玉究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 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上開財物,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 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本案 信用卡3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 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 件、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侵占告 訴人之現金1,500元,然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元 完竣(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該部 分損失,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上開 現金1,5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 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信用卡1、2。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 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 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 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 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 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 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 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 得商品而未遂。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 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 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 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 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 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 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 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又被告林文堂明知 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 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 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是核被告林 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皮包及內含物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025-02-24

PCDM-114-簡-60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徐陳玉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__年度司催字第__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日期轉換■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0

TCDV-113-除-49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高魁志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一覽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三「(A)、(B) 、(C)欄」及「(A)、(B)、(D)欄」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E)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緯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采榆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45至第349頁),原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張天君在本件訴訟 繫屬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美、張庭耀 、張舒茜、張斐茜,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21至第133頁),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11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麗玲、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祖 勳、郭怡杏、郭純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2519號建物),與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2520號建物,並與2 519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2 519、2520號各筆建物與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 共有人共有情形,各詳附表三「(A)、(B)、(C)欄」、「(A) 、(B)、(D)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有礙建物及土地之利用效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之方式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麗玲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簡瓊姬略以:因變價分割可能無法獲得好的價格,故不 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㈢被告施樂寧略以:希望變價後取得之價金別與當時投資之金 額相差太多。  ㈣被告凃茜略以:因地下室與一樓之單位購入價格不同,倘以 持分作分配,顯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韻慧略以:系爭房地只需整理一下還可以出租收租金 ,應不用變價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㈥被告許祖勳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懷疑原告係透過分 割及拍賣取得所有權。  ㈦被告郭怡杏、郭純如略以:系爭房地可能會被迫賤價拍賣, 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1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7日完成登記,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而各被告係 因買賣、拍賣、繼承、贈與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兩造因而共有系爭房地(2519號建物、2520號建 物各自共有情形及對應基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本案建物為79年初建成,2519號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11層之地下一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1樓地下室,面積為1,270.8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辦 公室、一般零售業,而252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之一 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面積為1, 258.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百貨商場,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2519、2520號建物坐落之 基地,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85至159頁,卷二第21至95頁)。又2519、2520號建物 內部無獨立分割為各部分予各共有人單獨利用,而2519號建 物、2520號建物各自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每人持分零星,倘 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面積再遭細分,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方式不 僅更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 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提出願意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對他造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 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由被告或原告單獨取得 ,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分割方式。是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並考量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並免於因細分 持分而減損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認系爭 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金之方式為適當。被告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 祖勳、郭怡杏、郭純如雖以變價拍賣無法獲取好的價格、系 爭房地整理一下仍可收租、當初購買攤位價格有別,不同意 分割等語置辯,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乃 賦予共有人有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且共有物之分管與共 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至於系爭房地日後拍賣價格如何、共有人當初取得應 有部分之成本等,均非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限制。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如「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三郎、莊子平、楊祥福( 原名楊朝棟)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1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李正誠(債務人為謝建隆)將其就系爭土 地及252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雙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本院已對合庫銀行、 雙鵬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59、75至76、95頁,回證 卷),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合庫銀行、雙 鵬公司就系爭房地變價後各依劉三郎、莊子平、楊朝棟、李 正誠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至於謄本上仍登 記有被告陳德意(原名胡德意)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20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庫銀行,但據 合庫銀行具狀陳報該借款人已經清償而對其無債權,併此敘 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 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 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 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 附表三(E)欄」所示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3至75被 告徐嘉漢、徐陳玉霞、徐振豪,以及編號78至81被告李榮美 、張庭耀、張舒茜、張斐茜之訴訟費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一覽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林義方(96.7.15出境巴西) 住Av. Irerê, 000 - Planalto Paulista SP(República Federativa do Brasil São Paulo 巴西 聖保羅)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2 被告 黃加琛 住苗栗縣○○鎮○○0○0號 3 被告 黃正源 住○○市○○區鎮○街0巷0號 4 被告 李娘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5 被告 甘蔭禧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6 被告 劉三郎 住新竹縣○○鄉○○街○段000號 7 被告 楊祥福 住○○市○○區○○路00號 8 被告 謝志行 住○○市○○區○○○街00號9樓 9 被告 任忠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被告 孫寶貞 住○○市○○區○○路00號 11 被告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2 被告 黃瑛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3 被告 李鍾英蘭 住○○市○○區○○路0000號24樓 14 被告 謝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5 被告 楊婷貽 住○○市○○區○○路000號 16 被告 莊子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 蔡永智 住○○市○○區○○街000○0號 18 被告 蔡麗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19 被告 張麗玲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21 被告 鄭萬火 住○○市○○區○○路00號 22 被告 高佩鐶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3 被告 王壽鋼 住○○市○○區○○○街000號5樓 24 被告 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 鄭阿乾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26 被告 葉宗銓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27 被告 邱清六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8 被告 鍾嫦憲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9 被告 鍾昭宜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 30 被告 李正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31 被告 陳德意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9號 32 被告 簡瓊姬 住○○市○○區○○街00號 34 被告 彭瑞貞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35 被告 王俊哲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 王黃圭香 住○○市○○區○○路00○0號 37 被告 胡郁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38 被告 甘美蘭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39 被告 馬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戴嘯雲 住○○市○○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成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42 被告 劉家鳳 住○○市○○區○○路○段00號 43 被告 尚青菁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2樓 44 被告 黃阿治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5 被告 高芬芬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46 被告 徐翌瑋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王麗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48 被告 陳春木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49 被告 施樂寧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文崢 住同上 50 被告 陳玉蘭 住○○市○○區○○○○街00號 51 被告 江月嬌 住○○市○○區○○路000○0號 52 被告 李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53 被告 凃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光華 住同上 54 被告 吳奕萱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55 被告 吳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號 56 被告 吳沁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57 被告 洪亘佐 住○○市○○區○○街00號 58 被告 姜義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9 被告 陳素蓉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60 被告 陳韻慧 住○○市○○區○○路000○0號 61 被告 謝冠玉 住○○市○○區○○路000號 62 被告 許祖勳 住○○市○○區○○路000○0號 63 被告 洪影娣 住○○市○○區○○○街00號13樓 64 被告 周美秀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65 被告 陽洪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6 被告 周胥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7 被告 郭怡杏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68 被告 郭純如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69 被告 姚宛余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70 被告 侯玉純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1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市○○區○○街000號4樓 72 被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住同上 73 被告 徐嘉漢 住○○市○○區○○街00號 74 被告 徐陳玉霞 住○○市○○區○○街00號 75 被告 徐振豪 住○○市○○區○○街00號 76 被告 侯議閔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2 77 被告 鍾采榆(即20林宗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78 被告 李榮美(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79 被告 張庭耀(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 80 被告 張舒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1 被告 張斐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82 受告知訴訟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83 受告知訴訟人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春輝 住同上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66.00 10000分之2046【並見附表三(B-1)欄所示】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70.84 全部【並見附表三(C)欄所示】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58.34 全部【並見附表三(D)欄所示】 備註 1、2519號建物、2520號建物坐落基地均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519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2 3、252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3                               附表三: 編號 (A)共有人 (B)14-7地號土地 (C)2519號建物  (D)2520號建物 (E)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F)備註 (B-1)應有部分 (B-2)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高魁志 100000分之515 4092分之103 100000分之1432 100000分之2492 2.3% 被告1 林義方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2 黃加琛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3 黃正源 10000分之40 1023分之20 10000分之379 1.9% 4 李娘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8 1.0% 5 甘蔭禧 10000分之50 1023分之25 10000分之292 1.6% 6 劉三郎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50 0.8% 7 楊祥福 10000分之15 682分之5 10000分之147 0.7% 原名楊朝棟 8 謝志行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9 任忠貞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0 孫寶貞 10000分之34 1023分之17 10000分之126 0.8% 11 周秀金 10000分之35 2046分之35 10000分之336 1.7% 12 黃瑛琴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13 李鍾英蘭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原名鍾英蘭 14 謝建華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5 楊婷貽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33 0.7% 16 莊子平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17 蔡永智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5 0.3% 18 蔡麗兒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4 0.3% 19 張麗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5 0.8% 21 鄭萬火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2 高佩鐶 10000分之5 2046分之5 10000分之52 0.3% 23 王壽鋼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53 0.4% 24 葉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5 0.5% 25 鄭阿乾 10000分之41 2046分之41 10000分之200 1.1% 26 葉宗銓 10000分之67 2046分之67 10000分之271 10000分之182 2.4% 27 邱清六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52 1.2% 28 鍾嫦憲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72 0.4% 29 鍾昭宜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71 0.3% 30 李正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31 陳德意 10000分之9 682分之3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胡德意 32 簡瓊姫 10000分之29 2046分之29 10000分之280 1.4% 34 彭瑞貞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35 王俊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6 王黃圭香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7 胡郁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38 甘美蘭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47 0.7% 39 馬淑娟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0 戴嘯雲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64 0.8% 41 黃成章 10000分之52 1023分之26 10000分之354 10000分之155 2.5% 42 劉家鳳 10000分之20 1023分之10 10000分之200 1.0% 43 尚青菁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44 黃阿治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45 高芬芬 10000分之22 93分之1 10000分之211 1.1% 46 徐翌瑋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徐聖喬 47 王麗錦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8 陳春木 10000分之11 186分之1 10000分之118 0.6% 49 施樂寧 10000分之85 2046分之85 10000分之804 4.1% 50 陳玉蘭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1 江月嬌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2 李淑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53 凃茜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54 吳奕萱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20000分之126 0.3% 55 吳碧珠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6 吳沁芸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7 洪亘佐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58 姜義信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9 陳素蓉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60 陳韻慧 10000分之66 31分之1 10000分之624 3.1% 61 謝冠玉 10000分之194 1023分之97 10000分之2083 10.2% 62 許祖勳 10000分之45 682分之15 10000分之423 2.1% 許祖勳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71頁,又許祖勳於110年12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23(本院卷二第53頁)與本案分割之系爭建物無關 63 洪影娣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4 周美秀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5 陽洪祥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66 周胥昇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7 郭怡杏 10000分之18 341分之3 10000分之195 1.0% 68 郭純如 10000分之23 2046分之23 10000分之243 1.2% 69 姚宛余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70 侯玉純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71 中華民國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4 1.0%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分之4635 1364分之309 100000分之12888 100000分之22428 18.4% 73 徐嘉漢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 公同共有186分之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2 連帶負擔 0.5% 74 徐陳玉霞 75 徐振豪 76 侯議閔 10000分之1715 7.4% 77 鍾采榆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0林宗緯之繼承人 78 李榮美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8 公同共有1023分之1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02 連帶負擔 1.5% 1、78至81為33張天君之繼承人 3、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斐茜單獨所有 79 張庭耀 80 張舒茜 81 張斐茜

2025-01-09

TYDV-113-訴-705-20250109-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維川 相 對 人 徐陳玉葉 徐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竹南鎮,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是本件 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4-板簡調-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11至8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具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要扶養母親(見本院 易字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竊取物品 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2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與光明路 口,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置 有塑膠袋1袋【內有水果、蔬菜、饅頭、包子、肉粽等食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7, 000元)】,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作案路線地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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