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MON SOMPAI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MON SOMP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THONGMON SOMP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
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
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
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
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
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
般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
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HONGMON SOMPAI (泰國)
男 44歲 (民國70 【西元1981】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内連絡地址:雲林縣○○市○○
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
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MON SOMPAI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前時,因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一、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楨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MON SOMPAI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ULDM-114-六交簡-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