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
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
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
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
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
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
、「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
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
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
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
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
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
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
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