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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 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 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 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 ,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 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 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 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 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 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 ,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 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 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 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 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 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 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 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 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 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 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 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 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 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 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永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 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透過德盛 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 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 乙○○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 」工作證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 」於112年11月28日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收 據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前揭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 水成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文峰」工作證 及被告交付之合作契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王永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千代 」、「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一致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39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摩托車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文峰」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28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峰」署名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2 112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39頁 3 德盛投資「陳文峰」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並向丙○○收取各該款項」更正為「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17行補充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第18至19行補充為『向鄭孟紋出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而為原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2446卷第147、1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江郎」、「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鄭孟紋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446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 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丙○ ○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彥翔」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彥翔」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鄭孟紋 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此有該判 決書可佐(見金訴2446卷第169-180頁),故無庸於本案中重 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鄭孟紋收執,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而,於上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上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 「陳彥翔」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先 偽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 」之印章,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無須沒收實體之印章,另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2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朝 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司 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式 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 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各 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等二線 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 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 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乙○○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乙○○、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丙○○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丙○○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乙○○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鄭孟紋於112年10月2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鄭孟紋點選「永源股市」之網 址操作,向鄭孟紋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 股票以獲利、鄭孟紋抽中股票云云,致鄭孟紋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甲○○即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 、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各 1枚)1紙,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鄭孟紋交付上有偽 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鄭孟紋,並向鄭孟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依 「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孟紋發覺有異,而攜帶甲○○前所交付予其收執、蓋有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報警,並將上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 警方扣案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孟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告訴人鄭孟紋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鄭孟紋之犯罪事實。 3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被告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 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 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 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446-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並向葉甫和收取各該款項」更正為「並向葉甫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17行補充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第18至19行補充為『向丙○○出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而為原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2446卷第147、1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江郎」、「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葉甫和、丙○○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446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葉甫和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甫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彥翔」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彥翔」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此有該判決 書可佐(見金訴2446卷第169-180頁),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而,於上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 「陳彥翔」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先偽刻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之 印章,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故無須沒收實體之印章,另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2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胡庭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 朝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 司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葉甫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 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甫和,並向葉甫 和收取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 」等二線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葉甫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 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甫和,並向葉甫 和收取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葉甫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葉甫和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葉甫和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胡庭萱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胡庭萱、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庭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 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葉甫和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葉甫和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甫和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胡庭萱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丙○○於112年10月2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丙○○點選「永源股市」之網址操 作,向丙○○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 獲利、丙○○抽中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甲○○即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 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1紙, 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丙○○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依「江郎」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而攜 帶甲○○前所交付予其收執、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報警, 並將上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警方扣案調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3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被告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 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 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 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1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泰毅(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賓利」、「唐伯虎」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 告,經陳旭日瀏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後,對陳旭日佯稱:可透 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旭日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 後黃文健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示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日 向陳旭日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 旭日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文健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旭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林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並有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 文昌」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 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但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319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模 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92頁右上方照片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劉宏韋」印文壹枚、「劉宏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鄒朝順、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南緯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嗣鄒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予更正為「『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南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所收取之被害人鄒朝順受騙款項73萬元丟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李欣憶因偵辦鄒朝順報詐欺案,於113年2月5日14時前往宜蘭看守所借訊吳南緯,吳嫌在筆錄供稱其上游為名為蔡沛宏之人,職查詢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刑案紀錄等,皆無相符之人」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70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 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第2項」字樣,顯屬 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2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人2.0」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公司文書之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鄒朝順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5,000元,如果要繳可能要比較久,沒有辦法在兩個星期內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過這件事情,對於人的信用差很多,也多很多防備心。希望從重量刑,不能輕判,這些都是辛苦錢,我差點離婚,發生家庭風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上開物品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押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宏韋」印文1枚、「劉宏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 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73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吳南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 吳南緯擔任取款車手,並因而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 南緯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Winie(小筑)」向鄒朝順佯稱可下 載DSVF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儲值現金至DSVF軟體帳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 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前面交取款,嗣吳南緯於同日某時許,依工作機內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 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假冒「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鄒 朝順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鄒朝順,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鄒朝順,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 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鄒朝順交付現金新臺幣73萬元 後,吳南緯再依飛機暱稱「鋼鐵人」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南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4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 「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 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 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112 年8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 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 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 起訴書誤載801萬,業經原判決更正)。嗣戴利昌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 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 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 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 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 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 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 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 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 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案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則為本案之罪刑、沒收等全案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戴利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指訴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674卷》第2 3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674卷第27至35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查獲照片等 (見偵674卷第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674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4卷第43至47頁);被 告另案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4卷第361至365 頁);113年度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103至109、125至139、14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74卷第17至 22、355至359、257至260頁,原審卷第65至77、185至195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 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 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 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 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 ,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 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 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 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指明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3、175 、183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見 原審卷64、176、184至18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偵訊 、原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 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 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 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 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 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 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 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 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 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在卷可參 (見偵674卷第24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 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 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 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受不詳人士指示,喬裝他人身分,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其共犯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原審認定被告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 顯見被告毫無可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贓款」,亦 無任何足以認為其取得「贓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等行為,尚無足認定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未予舉證 證明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之所在?所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係何筆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在合法送達之傳票上,載明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 此指明。   ⒉再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本院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部分,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 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2日左營至桃園、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6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為勳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重新考量被告情形,予 以減刑、緩刑或勞動服務之裁定,因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為家族企業主要人力,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工作造成嚴 重影響,且目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亦有捐款以幫 助有需要之人,也願意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及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之相關情狀 ,本件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 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執行 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 考量無關。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為勳、吳宗 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未扣案)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契約, 智慧型手機等物,乃分別係被告自行列印取得所有或集團提 供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盛投資」工作證 (名字:吳柏翰、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市場管理部) 4張 二 「德盛投資」現今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 1張 三 合作契約 1份 四 Apple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具 五 Apple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高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為勳、吳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元宝」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佩穎」之人;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值投資, 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要求康力仁安裝「德盛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為勳、吳宗 彥受「財-元宝」指示,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車 手;高為勳先向上游取得iPhone X工作手機1支,並自行列 印偽造之「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宗彥則負責監視動向及即時回報訊息; 二人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吳宗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高 為勳則進入便利商店,佯裝「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 並向康力仁出示上述識別證其中一張,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予康力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高為勳及在附 近之吳宗彥,因此詐欺未能既遂。現場於高為勳處扣得上開 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合 作契約1份;於吳宗彥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為勳 證物照片1份、吳宗彥證物照片1份、職務報告、高為勳手機 截圖1份、吳宗彥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德盛投資外務經 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未遂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該 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高為勳扣案之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合作 契約1份;被告吳宗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二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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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名儀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A○○、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母熊」、「爆富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訴外人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以虛偽投資廣告、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之「量石 資本」、「潤盈」、「DSVF」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 有獲利,惟須繳交426,000元才能出金云云,而原告已查覺 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3日1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  ㈡訴外人吳俊賢、被告A○○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到 場,被告A○○擔任取款車手,訴外人吳俊賢負責監看、把風 ,旋由被告A○○與原告碰面,佯稱其為專員「吳禹龢」,出 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吳禹龢」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金錢。警方旋逮捕被告A○○, 進而逮捕訴外人吳俊賢,查扣訴外人吳俊賢使用iPhone手機 1支。  ㈢又這個犯罪組織,之前已騙走原告200多萬元,希望有參與的 車手人員,平均每人賠償原告50萬元。另被告A○○(00年0月 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予詐騙集團426,000元 成員即被告A○○,被告A○○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 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至原告固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 遭騙4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0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以前 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A○○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A○○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3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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