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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林文徵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遐年 關 係 人 林廷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夫,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答 稱自己名字為「乙○○」,稱陪同之聲請人及乙○○為「林廷豐 」,詢問其對於法律上重大事項由甲○○為其處理之意見,其 達稱「可以,一方面來說可以,一方面來說也是不好,我所 做的東西很不好,請他幫我弄過來」等語。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四肢肢體可自主活動,惟下肢肢 體肌力略顯下降,移動不便,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意識清醒 ,有合宜之社交性眼神接觸互動,有自發性語言,對詢問尚 有可區辨性回應,然詞彙簡短,且因無法記得事件經過、記 憶缺損,而呈現無法回應或記憶錯誤之情形,無法辨識紙鈔 幣值或悠遊卡、信用卡,其財務相關技能如提款等簡單財務 處理已無法自行完成,因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記憶力、定向 感、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與居家嗜好等項屬重度退化 程度,自我照料屬中度退化,推測影響其管理處分自身財務 、社會及生活功能之意思及責任表現。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明顯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目 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以 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3-監宣-883-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 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 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 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 、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 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 !」,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 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 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 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 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 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 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 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 ,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 ,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 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 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 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 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 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 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 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 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 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 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 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 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 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 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 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 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 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 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 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 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 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 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 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 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 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 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 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 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 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 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 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 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 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80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 第7、11、12行「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 及侵占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盜、1次侵占)、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其中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 傷病卡1張、駕照2張(附表編號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2),均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明 文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 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 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 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 次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機車),已經返還,故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6日21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0日19時許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已返還)。 鄭清文 (提告) 黃啓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劉奇 璋、陳彥良、曾至鴻等3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㈡黃啟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 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 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 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 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經「宏嘉機車行」員工電話連絡還車後,黃啟籠稱欲 延期24小時之承租時間,後又改稱112年8月25日必定歸還, 然於112年8月29日仍未歸還,且經屢次電話連絡無著,嗣經 「宏嘉機車行」負責人鄭清文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已發還鄭 清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曾至鴻、鄭清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奇璋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奇璋、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鄭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清文之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之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侵占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台幣300元、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傷病卡1張、駕照2張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 3 11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2025-03-31

CYDM-114-朴簡-8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吳 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乙晉 、告訴代理人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不採被告 黃竣澤之辯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加油站 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之犯行,惟辯稱:我有一些 精神上躁鬱症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被 告之父親亦辯稱:被告當時生病,被告有時候會身不由己云 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 15至21頁),可知被告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 精1瓶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汽油精1瓶,並 將汽油精藏於腋下掩飾並迅速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 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所稱上情,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之父 親另辯稱,被告雖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到告 訴人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但並無侵占之犯意, 且亦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只是 不小心使用到撿到的悠遊卡云云,然查,佐以一般社會經驗 ,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 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 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 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 父親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見告訴人曾乙晉遺失之悠遊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 案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感應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曾乙晉及悠遊卡公司管理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就被告所侵占悠遊卡1張,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就竊盜部 分,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吳明 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所侵占、所得 利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實際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竊得之汽油精1瓶,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並 賠償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 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 第3101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某處,拾獲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 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於113年7月21日2時47分至5 時4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與建興路口持以使用於租借Yo uBike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收費設備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始出借車輛,黃竣澤因而取得使 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嗣曾乙晉收到悠遊卡公司YouBik e租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趁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一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明諺於交接清點 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乙晉、吳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乙晉、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侵占悠遊卡及持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消費55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1瓶,雖 未扣案,然雙方已以700元達成和解,有發票及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吳明諺此部分之損失應已獲得填補,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曾乙晉雖指稱尚有黑色皮夾、500元及學生證1張同 時遺失而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乙晉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認罪嫌尚屬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4-簡-65-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易-11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2025-03-31

MLDM-114-訴-173-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許昀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63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嗣後因疫情發生,被告復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2,531元。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 金4萬7,663元、循環利息2,917元,合計5萬0,580元未清償 ,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80元,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給被告計算式,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 金額如何而來,利息亦過高;且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緩繳, 並要求債務協商,但後來卻又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截至113年7月2日 為止,連同本金、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0,415元(見本 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抵充被告悠遊卡退款5 01元,有帳款匯總、退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欠款應為4萬9,914元【500,415-501】,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4萬9,914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4元,及其中本金即4萬7,663元,自悠遊卡退款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33-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彩雲所遺 失之悠遊卡後,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 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所侵占之悠遊 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 幣98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悠遊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悠遊卡,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後,原 卡片即失其效力,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輝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 崇優店店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該便利商 店之遺失物蒐集區內,取得楊彩雲遺失於該便利商店內之悠 遊卡1張,經詢問店員得知遲未有人領取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 入己,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 侵占入己。嗣經楊彩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楊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消 費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82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10月20日)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455元 2    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品店)   45元 3    9時17分許   28元 4   11時55分許   49元 5   11時57分許  245元 6   11時58分許   99元 7    12時1分許   30元 8    12時2分許   22元 9    12時2分許   9元 總計  982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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