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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2-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1-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 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 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 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 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 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 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 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 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 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 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 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 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 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 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 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 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 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 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 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 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 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 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 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 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 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 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 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 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

2025-03-12

ULDV-113-訴-79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勝書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與證人乙○○結縭至今15年餘,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起至112年12月間 ,有不當交往及畸戀,並曾發生性行為約30次,其中更有數 次性行為係在原告家中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內所為。嗣被告與 證人乙○○於112年12月間,因證人乙○○要求而分手後,被告 似心有不甘,先於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創設假帳號(名稱:○○○),並以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功能(下稱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之友人劉○ ○稱:「你知道小芳在接客做性交易嗎」、「趁她老公小孩 不在家時」、「她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因為 她找我朋友的男友說她缺錢在家做性交易」等語,亦傳送私 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知道你有接客在家做性服務,你 回我訊息,我可以給你很好的價格」、「聽說你服務很好」 、「只是妳老公心胸很寬大耶,你這樣到處被別人上」等語 ,再連續撥打4通以上之電話騷擾證人乙○○。被告又以其他 臉書假帳號(名稱:○○)於乙○○臉書貼文上留言「你在家做 性交易多久了啊」,並標註乙○○友人黃○○稱:「她(指乙○○ )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等語,又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假帳號(名稱:○○)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 乙○○稱:「我已經把你在家當妓女的事跟妳老公說了」等語 。尤有甚者,被告復假冒乙○○之名義,撰寫電子郵件(寄件 者暱稱:林福仁的外遇對象、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予被告之女朋友丙○○,內容描述被告與證人乙○○間從 事性行為之細節,並夾帶其等之親密合照,更提及其等間於 112年12月15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見證人乙○○無力反擊,更 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假帳號(暱稱:00000 000)傳送其 與乙○○之合照予原告,僅因證人乙○○早於原告發現提前將該 帳號封鎖,原告當時始未查覺。迨至113年9月16日,被告竟 於臉書上冒名創建與證人乙○○名稱相同之假帳號(名稱:○○ ○),並將被告與乙○○所拍攝之親密合照以公開貼文方式上 傳(貼文內容「藏了一年的愛」),再將前開貼文連結及合 照張貼於乙○○友人(暱稱「00000 00」)所發布、並有標註 乙○○真實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使原告及乙○○之未成年之子 、家人及友人皆得以見聞,且誤以為是乙○○本人所張貼,親 友們見狀紛紛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向證人乙○○查證後,始 得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2年,且 其出於報復、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心態,多次以假冒身分誹 謗騷擾原告及乙○○身邊友人,甚至將其等苟且之事之照片, 於未得乙○○同意情況下廣為宣傳周知,並將與乙○○之性行為 細節告知訴外人丙○○,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 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乙○○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 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舉止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 告感受,嚴重傷害原告心靈,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致 原告未成年之子精神大受打擊,終日心神不寧,是被告所為 ,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證人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且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自111年暑假至112年12月間,與證人乙○○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與證人乙○○有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並曾發生 3次性行為,嗣因遭被告女友丙○○發現始分手等情。惟原告 所提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之對 話及訊息內容等,已經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 手機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等假冒乙女之發文、 文字、影像及騷擾電話,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據證 人乙○○,嗣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之偵查案偵訊時所承認,當時 證人乙○○於通話中,並稱如其不指摘係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 起刑案告訴,則其沒辦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目前之住所 等情。且其中之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女友丙○○於113 年2月至5月收到數十封信件中之其中3封,於丙○○收到並告 知被告後,被告始轉傳予乙女告知其該等情形,丙○○也因收 到該等信件,致精神與心理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而被告與丙 ○○相愛6年預計今年結婚,自無自導自演傳送原證9影片及訊 息予丙○○之動機。故被告絕無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 乙女、原告及親友、丙○○為原告所稱之發文、傳送被告與乙 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乙女、丙○○及被告,實 係上開發文及影像傳送之被害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 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 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 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 ,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戶口名簿影本、原證2原告家庭出遊合照、原證3於113年9月 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6乙○○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 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 截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35-37、第45、第55-6 9頁),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 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頁),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 :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 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 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 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 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 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 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4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 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 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 109頁、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 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 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 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 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 ,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 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 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於113年9月16 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4乙○○友人00000 00貼文 及留言截圖、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 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 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第55-69頁),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 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 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 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 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 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 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 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 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 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據證人乙女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 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證人乙 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 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 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 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 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 。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 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 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 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 到影響。 ㈤、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 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 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個人資料,爰不予詳述)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 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 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 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 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 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 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亦有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 ,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被告 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 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9

SCDV-113-訴-115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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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冠男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套房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套房(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8元。  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㈡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且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及如 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催繳租金及請求賠償設備損失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繕本 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設備損壞費用 83,218元及清潔費16,000元,共計99,218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搬離,已構成不當得 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0 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在系爭房屋已居住11年,113年5月1日再續租1年,因原告 得知我今年(113年)申請租屋補助,所以要我退租,這11 年來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但今年經濟狀況不佳,從9月開 始才未按時繳租金。我從其他房客那裡得知原告不會退還押 金,才多住2個月來抵系爭租約之押金13,000元,113年11月 25日我會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在我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從未 修繕系爭房屋,冷氣、燈泡都是我自行維修、更換,床的部 分我也沒有使用過,屋內設備並不是我故意損壞,而是設備 自然耗損,就算原告要向我請求設備換新費用,也應該計算 折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已支付押租金13,000元等情,有系 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9-24、63頁)。次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份 起未繳納租金乙情,為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真。原告嗣固改稱被告 係自113年8月份起即未繳租金(本院卷第43頁),然就原告 提供之催繳訊息及114年1月2日民事補充單據及新事證書狀 觀之(本院卷第43、91頁),其主張被告未支付8月份租金6 ,500元及7月份電費580元、9至12月份之每月租金13,000元 ,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實為6,500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8月份租金6,500元,應係被告遲繳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主張之違約金,其餘月份13,000元 則係租金加計違約金之故。是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既未積欠2個月之租金,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承要於113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31頁),即表示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故系 爭租約應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該日消滅 ,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設備毀損或污損,需花費 83,218元更換系爭設備及清潔費用16,000元,提出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之前後照片、對話紀錄、網路價格照片為憑(調解 卷第27-49頁、本院卷第53-81、93-109頁)。查系爭房屋之 地面、浴室馬桶及水龍頭、衣櫥、陽台均有髒污之情況,被 告遷離系爭房屋後,應有打掃清潔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與 清潔公司之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109頁),顯示清潔費用 約為16,000元,故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6,000元,應屬有據。次查, 就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觀之,僅能證明部分設備 (浴室馬桶、水龍頭、衣櫥)有髒污及系爭房屋室內凌亂之 狀況,尚無法窺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何損壞無法運作之情 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設備費用83,218元,尚非 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每 月租金6,500元,而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25日終止乙情,已 如前述,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押租金自應為 抵充被告積欠113年9、10月之租金。次查,被告自113年11 月25日即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被告113年11月份之租金亦未繳納,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500元,應屬有據。再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另請 求違約金6,500元部分,因該條係規範承租人有第1至6款情 形者,出租人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並應另支付1個 月之租金,然本件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上開條文亦未記 載承租人在遷離系爭房屋前,需每月另支付1個月之租金, 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設備 數量 金額 1 分離式冷氣 1台 25,000元 2 馬桶 1座 15,190元 3 液晶電視(42吋) 1台 7,900元 4 洗衣機(7.5公斤) 1台 6,990元 5 造型燈具 1盞 1,349元 6 單門冰箱 1台 5,690元 7 雙人獨立桶床墊 1張 6,588元 8 電腦桌 1張 1,543元 9 椅子 1張 799元 10 衣櫃(3尺) 1個 2,680元 11 單人沙發 1張 3,488元 12 升降晾衣架 1組 3,800元 13 窗簾 1幅 889元 14 茶几 1張 489元 15 蓮蓬頭 1個 823元 共計 83,2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63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梁允承 郭志盟 胡東民 葉坤曜 曹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鄭一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 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 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 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 」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 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數罪併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 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 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 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 ,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   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 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 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 、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 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 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 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 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 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 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 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 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 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 (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 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 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 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 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 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 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 ○○、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 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 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 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 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 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 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 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 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 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 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 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 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 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 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 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 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 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 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 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 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2025-02-07

CTDM-113-訴-224-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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