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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培勛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底之福利旺社區大門前,因故與該社區 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刀恐嚇原告之舉動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4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 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 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 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 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 自屬有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 ,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 、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 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 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 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 ,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 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 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 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 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 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 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 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5-03-04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陳鏡文 被 告 王張水仙 王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王張水仙、王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王張水仙應給付原告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並為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收受該書狀後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張水仙同為仁愛好樣社區之住戶 。於112年12月底,原告及其配偶陳鏡文向被告王張水仙表 示欲購買其所有同社區三房格局房屋之意願,被告王張水仙 遂表示其所有同社區50號13樓房屋之租約最先到期,然須待 其女兒即被告王宣婷於113年2月底返國後始可進行買賣房屋 洽談。嗣被告王張水仙突改口稱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在基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最先到期,其後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0日 間即與被告王宣婷(與被告王張水仙合稱被告)不斷向原告 及原告配偶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 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事 由,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間原告詢問可否先參觀系爭房 屋之屋況時,被告即諉稱承租人婉拒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確 認屋況。嗣經原告與原告配偶反覆思考討論後,於113年3月 11日向被告王宣婷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於113年3 月12日洽談過程中,原告及其配偶仍不斷詢問系爭房屋屋況 及擔心屋頂有無漏水問題,被告王宣婷遂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中之屋況照片並再次強調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無待修繕 之處,致原告誤信被告王宣婷所述為真,於113年3月15日以 總價3,110萬元與被告王張水仙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5月22日, 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原告配偶系爭房屋之熱水器須修繕,原 告配偶遂於隔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始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 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 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且經原告詢間承租人,才知道於113 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前,承租人完全沒 有收到被告告知賣屋資訊,更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看屋需求訊 息,顯見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真實屋況甚明。㈢依承租人 於113年5月26日提供之資料可知,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部分,於111年3月即向被告提出相 關照片,被告當時表示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需由承租人 自行除霉後重新粉刷,顯見被告於2年前即已知悉此瑕疵存 在。另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等瑕 疵部分,經承租人告知其於5年前即將該此情通知被告王張 水仙之仲介代理人,且牆壁裂縫部分有許多尚有7年前與建 商驗屋時標記貼紙。由上,足徵被告乃刻意隱瞞上開瑕疵之 買賣重要交易事項,並積極以承租人不願原告入內觀看系爭 房屋屋況,及「房屋狀況良好,沒有待修繕之處」之承諾詐 欺原告甚明。㈣原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 告王張水仙,表明其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113年3月1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亦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共 同詐欺行為,計受有以下損害: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0 萬元;②代書費及交易過程應納稅捐:18萬7,612元;③交屋 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水電設備整修費用2萬4,000元;④申請 貸款費用及已支出貸款利息:15萬889元,以上共3,146萬2, 50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6萬2,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從未積極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 乃原告及其配偶主動聯絡被告王張水仙表達希望購買被告王 張水仙所有於仁愛好樣社區之不動產,其後原告及其配偶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溝通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尚有第三人承租,因被告一開始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表示系 爭不動產上有租約,無法帶渠等至系爭房屋內觀看屋況,並 建議原告待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再來看房,且為使渠等 能簡單了解房型、格局,因此曾帶渠等至同社區46號8樓以 了解系爭房屋之房型、格局。而原告及其配偶觀看同房型、 格局之房屋後,於113年3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決定要購買系 爭不動產,嗣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被告有再詢問原告及其配偶是否要等到9月再來看房並下決 定,惟原告及其配偶仍堅持即刻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從一開始的接觸至最後交易完成, 都是原告及其配偶不斷催促。而於簽約當日,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不知道有 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前租客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 。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 」,故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之代書即再次向 原告確認是否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仍要進行簽 約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均告明確表示購買意願,原告配偶並 強調自己從事不動產產業,裝潢修繕等不成問題云云。綜上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洽談過程,已有告知原告尚未確認 系爭房屋屋況,請原告是否待承租人租期屆滿進入確認屋況 後再行決定,且被告未曾給予任何保證,顯與詐欺行為有別 。㈢原告所稱之瑕疵,其中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 部分,承租人曾於111年3月間透過仲介向被告王張水仙反應 上開問題,被告王張水仙於知悉後亦立刻委請房仲偕同水電 師傅進行修繕,此後承租人即未曾再有反應,被告當然認已 無問題;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裂 痕於出售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裂痕均得透過油漆方式修補, 要與物之瑕疵無涉;就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瑕疵部分,乃 建商交屋時之原樣,自不屬房屋之瑕疵。原告以其所稱之上 開瑕疵指責被告有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亦非有理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 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總價3,110萬元向被告王張水仙買受系 爭不動產,其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王張水仙即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交屋協議書暨收據等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兩造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 系爭房屋屋況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 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情形,並以系爭 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 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 在買家等說詞,積極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 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 、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說詞向原告積極詐欺勸誘,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而購買系爭不動 產乙情, 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本買賣 標的物目前沒有待修繕之處,房屋狀況良好」為據。惟觀諸 該條另記載:「建物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三,甲方(即買方) 知悉此狀況,並願意受上開租賃契約及房屋的現況」,而附 件三項次4欄係記載:「不知道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 前租客承租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 65、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記載, 僅 係雙方合意在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以現況交屋,如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上開條款內容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說詞詐欺勸誘原告得在未 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依原告所提雙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亦未見 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4日之期間有積極向原告及其配偶勸 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復參酌被告所提該期間雙方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可知被告王 宣婷於113年3月9日告知原告配偶關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還 是要續約一事後,原告配偶仍要求與被告見面洽談,並於11 3年3月11日表示:「我們反覆思考討論,衡量利害關係,還 是想要跟您們買房,請問方便再跟您碰個面或通話嗎」,復 於同月13日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的照片,以 利其提供給銀行鑑價用,其後更主動羅列簽約時間,並表示 :「或任何您方便的時間都可以配合」,足徵原告應係自行 衡量後,認為可以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 。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 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 瑕疵之消極詐欺行為乙情,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浴室天花板嚴重潮濕發霉痕 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是系爭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縱有所謂潮濕發霉痕跡,顯難認係系爭房屋之 瑕疵。另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 板凹凸不平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情形之存在,已致系 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有所減損而構成瑕疵,自難以被 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 凹凸不平整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消極詐 欺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極施用詐術勸誘原告,並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瑕疵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已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146萬2,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5

PCDV-113-重訴-52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 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本院 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霖,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太陽光電之公司;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禮儀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惠元展貿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 表人,並自稱為唯一股東。因被告龍寶公司向高雄市農會承 租土地作為殯葬用地,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89,24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多方 面利用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及儲能設施 ,然因欠缺資力及專業,遂邀請原告合作,雙方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 之聯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予被告廖淑惠,向被告廖淑惠購買其對被告龍寶公司之總 出資額之70%即428萬4,000元,被告龍寶公司則同意在系爭 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後交予 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原告預期本案順利完 成設施興建及併聯台電後,即以原告持股70%、被告廖淑惠 持股30%之方式,共同經營太陽能發電廠。惟原告於112年3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後,於112年6月7日、16日分 別接獲被告龍寶公司之原負責人兼股東即訴外人高慧君來函 表示就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更一事有爭議,被 告廖淑惠並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龍寶公司對 外有積欠債務未還,包含對訴外人鑫豐公司之工程款1,552 萬4,250元未支付等情,又經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在110年間 曾因設置路障而發生地方反彈等民抗事件,並非能順利興建 、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地點,此等資訊分別為影響原告取得 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後能否順利營運、原告是否會投資本 案並簽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開 資訊,使原告在重大資訊錯誤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有民法88條 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於112年1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廖淑惠實際上 並未持有被告龍寶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兩造縱使履約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一)項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又被告廖淑 惠之股權已有前股東高慧君發函表示爭議,亦與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六)項第2款保證無第三者權益或主張情形不同;再 者被告龍寶公司實際上有龐大債務,則被告廖淑惠能給付之 出資額,係積欠龐大債務之股權,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無爭 議、無負債之70%出資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已無法給 付,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廖淑惠之給付不能, 且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之情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謊稱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公司唯一股 東,出資額出售經過股東會批准,且無第三者主張權益,並 隱匿被告龍寶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1,552萬4,250元之情形, 係故意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第一期價款 600萬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財產權,且被告廖淑惠 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簽約時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龍寶 公司,其詐欺行為,係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淑 惠以不實資訊讓原告與被告龍保公司簽約,屬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龍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如前,則被告廖淑惠 已無持有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廖淑惠返還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被告龍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被告龍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負責人出資額資料,可透過上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資訊 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廖淑惠 擔任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與被告龍寶公司之前負 責人洽談合作事宜,當時猶豫不決,嗣原告得知被告龍寶公 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廖淑惠,而被告廖淑 惠資力雄厚,始積極與被告重啟洽談合作事宜,進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廖淑惠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將「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 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海利普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支付400萬元予被 告,然當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要求取回「變更 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件」,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2款前段「完成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及董監事人員變更」時 ,原告卻因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故拒不交付「變更負責人 所需之所有要件」而藉詞拖延。被告乃先後於112年8月17日 、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其中1 12年8月17日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催告之5日 期限即112年8月23日仍不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 月24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被告表明「已再次 表達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股權移轉交易」,兩造乃於112年9月 19日進行協商,原告同意進行股權轉讓變更,並保證於112 年10月2日前開立112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800萬元之 支票1張,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並保證於變更負責 人後開立支票,支付第3至5期價金,惟因原告再度食言,被 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 歸還被告龍寶公司所有之印鑑、支票及其他證件,原告始於 11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出資4,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 0%股權。 (二)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係由海利普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龍寶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4 ,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海利普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與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 雖分別列「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惟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於前言明定「......鑒於本契 約內容涉及甲方股權移轉,甲方特別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 ,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並且甲方轉讓 其股權的要求已獲得公司股東會的批准。」於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公司 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於第二條約明:「甲 方同意根據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將70%股權轉讓給 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股權。」於第三條甲方聲明約定:「 (一)甲方為本協議第一條所轉讓股權的唯一所有權人。(二) 甲方作為公司股東已完全履行了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細繹系爭契約之用語,既已 約明「甲方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甲方有意轉讓『其 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甲方作為公司股東」等節, 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並非僅指被告龍寶公司,尚 應包含自然人即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淑惠。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 內容包含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廖淑惠購買 其在被告龍寶公司之總出資額之70%,並約定被告龍寶公司 同意在系爭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後交予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等節,應屬 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強調、擔保「被告廖淑惠合法 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被告廖淑惠為系爭契約所 轉讓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等節。然依被告龍寶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龍寶公司 之總出資額為612萬元,被告廖淑惠之出資額僅497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被告廖淑惠並未 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而被告廖淑惠是否持有被告被 告龍寶公司100%股權,影響被告廖淑惠是否能夠轉讓被告龍 寶公司70%股權給原告,並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約定「甲方公司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之持股 比例,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對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表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屬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於未獲真實資訊 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背負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既為出資額 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由被告龍寶公司與被告廖 淑惠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自屬共同法不侵害他人 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60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重訴-623-20250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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