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3-訴-83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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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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