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
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
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
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
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
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
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
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
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
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
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
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
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
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
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
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
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
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
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
)。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
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
,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
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
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