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宏彬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簡-1876-20241224-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宏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6

SJEV-113-重簡-1876-20241126-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又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尚難謂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9

SJEV-113-重簡-187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