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宏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1876-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