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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5號 原 告 戴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宏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9

FSEV-113-鳳補-965-20250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戴秀芳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宏城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 案件雖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 已表示撤回刑事告訴後仍欲請求民事法院審認請求之差額部 分,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民事庭等語,依前開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交簡附民-166-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宏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誠 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穿越國泰路一段之告訴人即行人戴秀芳,致告訴人 受有尾椎骨折、腰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11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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