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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林榮媄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林 榮鎂、乙○○為甲○○之姐姐。丙○、甲○○、林榮鎂、乙○○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巷弄內道路,因女兒林○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 、林榮鎂、乙○○3人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上臂開咬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榮鎂受有頸部挫傷、胸 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咬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甲○○、林榮鎂、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 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女兒林○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林榮鎂、乙○○、丙○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原易-17-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李碧雄 邱素珠 李國興 李南山 李錫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薛陳雪容 薛瑞濱 林初義 林智明 林宜慧 薛玲勳 薛玲滿 薛玲春 薛玲琴 薛蘅菖 郭薛愛淑 薛裕源 薛裕銘 薛靜雯 薛雅雯 林珮樺 林育存 黃李阿蘭 李莉珍 陳輝雄 陳權威 陳偉龍 李雪如 黃李美菊 李美花 柳李彩美 簡秀菊 謝佳妤 謝忠勳 謝忠忱 謝國鑫 謝國進 陳哲森 陳哲毅 陳哲緯 陳洪昇 謝淑靜 謝淑如 謝淑英 薛林柳欵 薛德鎰 薛德豊 薛德興 薛德璟 彭薛梨瓊 薛黎美 薛秀娟 薛如筠 鄭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薛 榮連、薛林阿忍在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後 辦理塗銷等情。是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上述土地上所設 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首 揭規定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2,72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請求被告薛榮連之繼承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即為150元 (計算式:年租金10元×15=150元) 二、請求被告薛林阿忍之繼承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224萬 2,572元【計算式:(55.8坪即184.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105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2,722元(計算式:15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

2025-02-18

ILDV-113-補-208-2025021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信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信樺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信樺以希望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芩(下逕稱其名)調解 、賠償並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科處刑度並無意見,是本院依本段首揭,僅就是否諭知 緩刑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賠償薛國芩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深表悔悟,盡力賠償薛國芩完畢,薛國芩也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7頁參照),檢察官亦為 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 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令被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李信樺所為之事項 :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專彎」應更 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代理人薛國苓之指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李信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薛國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李信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區鎮江街與濟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轉彎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來、往 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專彎,遂撞及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薛國芩,致薛國芩跌倒而受有右臀疼痛、右 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國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信樺之自白;㈡告訴人薛國芩、告訴代理人薛 國苓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㈤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擷 圖表;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巧紋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 接受裁判,此有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9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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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頤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明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 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鈜銘」 、「江國華」之成年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沈明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 之方式傳送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江國華 」為不同人),「林鈜銘」、「江國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詐欺方式 ,對如表編號1至8所示康岑歆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匯入帳戶內。沈明 頤隨即依「林鈜銘」、「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款 項後,在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348,000 元予「梁育成」(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 江國華」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沈明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去辦理貸款,因為當時仲介說我財力不足,需要幫我做額外 的財力證明,仲介請叫「國華」的副理,叫我把錢領出來, 但不許我匯款進去,我原本以為是一次性匯款,我不知道要 跑這麼多地方,後來跟我說財務長在忙,要我轉交給他兒子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非無故交 付,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辦理貸款整合才交付,被告案發時年 僅21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身邊無家人可以給予正確觀 念及引導,救被告之學經歷、年紀背景,難強求其判斷能力 與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相當學經歷的人相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予 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 卷第60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 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林 鈜銘」、「江國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序一覧表、詐騙資料各1 份、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至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4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坦認(見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6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該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22頁 、第107頁),惟上開協議書上之甲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 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 無疑。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律師印文,惟該協議書依卷附對 話紀錄係由「江國華」以LINE訊息傳送QR code予被告,再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完畢回傳(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前,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並未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律師見面,遑 論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甚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完全未 提及該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律師印文旁亦無事務所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僅憑該契約書面無法得知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之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倘有糾紛更無 從聯絡對造;復參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 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 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 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 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 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 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 及貸款額度,惟前揭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 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 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 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 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 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 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 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 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 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 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 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 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 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 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向台新銀行貸款,銀行沒有 要求提供帳戶匯款,沒有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同 上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於案發非無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 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 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而依其 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 。  ㈣再觀諸被告與「江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 月13、14日即依「江國華」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並拍攝交易明 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對於在短 短2日內,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且一經入帳 ,「江國華」隨即指示其將款項提領一空,此舉恐有為他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虞。  ㈤據上各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可察覺其上開行為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而 能預見事涉詐欺等情事,甚至知悉其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並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 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 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 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交付指定之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 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乃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同 上本院卷第52頁),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於被告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既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同此見解)。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可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 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鈜銘」、「江國華」之人聯 繫,未曾與之謀面,又告訴人均僅以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與 詐騙其等之人聯繫,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而告 訴人匯款之時間點,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 ,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以上 ,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 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本案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 、同上本院卷第59頁),並以前詞置辯,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 匿來源,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以及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 並依「林鈜銘」、「江國華」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 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或 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 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匯 入349,427元,被告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48,000元,就 被告未及交付之1,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27) ,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 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康岑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假冒康岑歆之同事彭鈺倫,以LINE傳送訊息向康岑歆借款,致康岑歆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ATM)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348,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1.證人即告訴人康岑歆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26頁) 2.告訴人康岑歆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31049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2 韋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假冒韋郡龍之朋友魏亮吟,以LINE傳送訊息向韋郡龍借款,致韋郡龍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證人即告訴人韋郡龍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韋郡龍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15705卷第32頁)  3 許瑞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佯裝貸款專員,誆騙許瑞淨日前申請貸款之款項可透過私人帳號撥款,惟需支付保證金,致使許瑞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4頁) 2.告訴人許瑞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4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4 王夢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臉書商品買家,誆騙王夢瑜經營之臉書賣場未實名認證,需按指示匯款認證,致使王夢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35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52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夢瑜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9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53分 7,000元 5 林沛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林沛縈經營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後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林沛縈按指示匯款作帳戶審核,致使林沛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4時10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1頁) 2.告訴人林沛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偵15705卷第42頁) 6 曾郁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曾郁喬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曾郁喬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曾郁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54分 (起訴書贅載「58分」應予刪除)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0分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喬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4頁) 2.告訴人曾郁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 4萬9,986元 7 張愷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商品買家,誆騙張愷庭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愷庭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張愷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張愷庭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9頁至第51頁) 2.告訴人張愷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2頁至第54頁)     8 羅煜翔 詐欺集團以假租屋之詐騙手法在臉書6858彰化租屋網佯裝房東出租房屋,誆騙羅煜翔需先支付斡旋金才能優先看房,致使羅煜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6時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羅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56頁至第57頁) 2.告訴人羅煜翔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對話記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8頁至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PCDM-113-金易-1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 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 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 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 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 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 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 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 ○○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 ○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 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 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 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 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 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 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 ○○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 ○○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 ,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 ,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 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 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 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 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 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 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 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 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 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 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 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 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 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 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 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 ○○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 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 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 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 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 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 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 ,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 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 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 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 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 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 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 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 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 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 ○○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 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 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 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 ,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 ,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 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 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 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 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 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 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 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 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1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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