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道意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 、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陳杏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 ,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 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 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 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 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 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 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 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 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 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 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 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CDM-114-簡-7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0 號、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戴道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道意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茂琳之子邱弘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 75-7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 人詹前信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79-81頁)、告訴人 張和藏於警詢時(見113偵35338卷第81-85頁)陳述在卷, 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分論併科。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 甲案部分已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136頁),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 告所犯甲案中包含數次加重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罪質高度雷同,被告因甲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即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基於牟取不法 利得之相似目的,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侵占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3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 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多次竊取他人價值不一之財物,不宜寬 貸,所幸員警嗣後尋得告訴人張和藏遭竊之機車並發還,而 得以減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 訴人邱茂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先前謀生方式、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屬其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機車車牌本身不具違 法性,且有專屬性,一經機車所有人申請註銷即失其作用, 而被告所竊取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確已不存在(見113偵120 20卷第181頁),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亦無助於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與開 啟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公益資源相比,顯不符比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 發還告訴人張和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5338 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行為地點 1 邱茂琳 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58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茂琳所有且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離去。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12020卷第65頁、第83-9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偵120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 2 張和藏 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張和藏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張和藏)。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3偵35338卷第69頁、第87頁、第93-101頁、第13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

2025-02-18

TCDM-113-易-3126-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5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敘之 述應補充更正為「戴道意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 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戴道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 高度重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 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 ,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 ,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文德、林 世昌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PH-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乙節,業經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 匙,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09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