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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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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徐嘉汝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被 告 天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85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旭正,嗣變更為許淑蕙 ,並經其承受訴訟,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11年5月起,系 爭房屋因有漏水情形,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直至113 年2月始確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位於同棟大樓25樓的公 共管線漏水,並已修復漏水。惟系爭房屋自發生漏水迄至 修復漏水完畢後,歷經22月,致使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有 鐘乳石現象,木作、五金、消防設備、燈具與冷氣等設備 有發霉、損害情形,如須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 3,850元,且因施作工程需耗時60天,工程期間原告無法 居住系爭房屋,有臨時在外承租2個月短期租屋之必要, 需支出租金費用11萬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原告被 迫居住於漏水發霉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皮膚感染,致使 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5,560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個月居住成本百分之5為 基準,計算22個月,即(房租55,000+管理費4,600)×5%× 22月=65,560】,合計原告受有49萬9,410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權限僅有10萬元,超過部分須要至11 4年9月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惟被告同意對於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32萬3,850元,亦不爭執施工期間60日,但原告請 求在外租金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有積極處理,並 無怠惰,所以不同意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對於 系爭房屋因為係社區公用管線滲漏致生漏水情事,被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以無權限賠償原告、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等語為辯,惟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維修責 任之正當事由,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亦與本件 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社區 大樓公用管線既因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狀 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繕之 責,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2萬3,850元(本院卷 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   ㈢原告固主張因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工程期為60日,而有在外 租屋兩個月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11萬元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程尚未施作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且原告僅有提出工程估價單,並未舉證確實 已有租賃之事實,且就系爭房屋僅修復廚房、餐廳客廳部 分,其餘房間是否無法居住,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 害6萬5,560元云云,然原告於111年5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 狀後,被告確有處理,且係因同棟25樓住戶沒有積極配合 管委會去勘查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足認被告確有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僅因 同棟25樓住戶未予配合被告,致而延宕修復公共管線,是 系爭房屋漏水延宕修繕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5,56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2萬3,8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3,85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052-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伍盛毅 被 告 余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青山委託推動中和區中山路131 巷10弄2、4、6、8號老屋危老重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 歷經多次協商,因被告不接受合建條件,最後改以買賣房屋 之方式進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原告 並於日前向林青山確認買賣順利完成,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4%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以高於市價(1,100 萬至1,300萬)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屋,請求溢價20%計算之分 紅獎金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 分紅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旨,僅係被告與某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並為此見證,可知兩造間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向林青山索要報酬不順, 遂轉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此為原告與林青山間之酬勞 給付問題,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知,買賣系爭房地時確 無任何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否則該點交書為何會載仲介服務 費為0,而卻無任何人有意見?據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0萬元、分紅獎金14 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1巷10弄4號4樓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總 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訂金100萬簽約金100萬完稅款200萬尾 款1600萬買方負擔代書費契稅賣方負擔增值稅」,雖該協議 書有被告之簽名,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及分 紅獎金,原告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 原告所指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佣金80萬元及利益分紅140萬 元,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分紅14 0萬元整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2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 83巷1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將其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林妙鈴後,林妙鈴即於1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 使,系爭房地乃於113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86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113年6月7日將 其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妙鈴後,林妙鈴於1 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 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 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被告就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得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32,09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建物現值則為157,756元,則有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南勢角捷運站、興南路1段,興南路1段設有公車站,附 近商家、餐飲店林立,並有興南國民小學、興南夜市,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以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供 營業使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 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4,365元【計算式:(32,091.2元/㎡×68 .99㎡×1/4+157,756元)×8%×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42 元【計算式:(32,091.2元/㎡×68.99㎡×1/4+157,756元)×8%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5 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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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德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榮志 陳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次查,鄰近 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1 8,55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台)為77.7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板橋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4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057,297 元(計算式:118,554元/平方公尺×77.78平方公尺×44%=4,057,2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共計2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61元(計算式:18,000元×2/31=1,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8,45 8元(計算式:4,057,297+1,161=4,058,4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5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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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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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斌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4,908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樹之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20元,及應分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 停車用電費,被告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為13,903元,應分 攤之社區公用電費與機械停車用電費按每期台電公司電費分 擔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登載為準。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至113年9月計13期未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逾2期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並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此計算被告積欠費用加計遲延利息:⒈管理費計185,2 94元(含積欠管理費13期共180,739元及利息4,555元)、⒉社 區公用電費計14,246元(含應分擔金額13,896元及利息350元 )、⒊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計283元(含應分擔金額273元及 利息10元),總計積欠199,823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 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 2項第1款,決議管理費自同年5月起每月收費標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220元 分擔,機械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停車位1,000元分擔。」(見 本院卷第35頁),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被告管理費欠費計 算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第59頁),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按時繳納管理 費。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至 113年9月積欠按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180,739元、社區公用 電費13,896元、社區機械停車用電金額273元,總計194,9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 依原告系爭規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4, 555元、應分攤公用電費遲延利息350元及應分攤社區機械停 車用電10元,合計共4,915元,核屬有據。  ㈣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2項、第2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 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依系爭規 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原告對於上開遲延利息 4,915元,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仍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23元(計算式:194,908+4,91 5=199,823)及其中194,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18日(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35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宜美 相 對 人 周行燦 周新展 周億盛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相 對 人 卓金秀 周惠珍 周雅綺 周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仟貳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貳 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肆拾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關 於反請求部分由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連帶負擔 。」,全案亦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本件訴訟費用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費用計算書: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聲請人周宜美 2 地政規費 8,150元 聲請人周宜美 3 鑑價費用 45,000元 相對人周行燦 4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9元 相對人周雅綺 5 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4,14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每人各4分之1) 6 估價費 8,000元 相對人周政義 合計:68,269元 聲請人周宜美預納:11,020元 相對人周行燦預納:45,00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預納:1035元 相對人周雅綺預納:1144元 相對人周政義預納:9,035元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周宜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 1 周宜美 1/5 13,654 ---- 9,000 207 207 229 1807 2 周行燦 1/5 13,654 2,204 ---- 207 207 229 1807 3 周新展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4 周億盛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5 卓金秀 1/20 3,413 551 2250 ---- 52 57 452 周惠珍 1/20 3,413 551 2250 52 ---- 57 452 周雅綺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 452 周政義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57 ---- 總計 1 68268 8816 36,000 984 984 1087 8584 備註: 1.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之總額68,629元,乘以各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 得金額。 2.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3.聲請人周宜美部分: ①相對人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2,204元;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9,000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6,796元(計算式:0000-0000=6796)。  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204元。 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 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207元,相互抵 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344元(計算式:551 -344=207)。  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周雅綺應賠 償聲請人322元(計算式:551-229=322)。   ⑤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周政義1256元(計算式:0000-000=1256)。 4.相對人周行燦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為9,000元 。 ②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 元;相對人周行燦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 20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 行燦2,043元(計算式:0000-000=2043)。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2021元(計算式:0000-000=202 1)。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443元(計算式:0000-0000=443 )。  5.相對人卓金秀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③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6.相對人周惠珍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互抵銷後為0 元。(計算式:52-52=0)。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7.相對人周雅綺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為229元。   ②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對人周 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395元(計算式:452-52=395)。  8.相對人周政義部分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為1807元 。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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