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