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詠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093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小米手
環等損失共20,445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簡-5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