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駕車距離、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某處巷子內,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
內再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處路
檢點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搜得含愷他命殘
渣之吸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2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
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64
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法定標準,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4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
tamine)濃度64ng/mL,均為陽性反應,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雖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39號)暨結文、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8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各1份附卷可稽,加以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
揭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4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