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鍾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昌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V-114-勞小-19-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名匯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瀚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83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小-36-2025032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李孟家即尚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39元,及其中9,47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3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黃博翔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食品行迄至114年1月1日仍調高投保薪資所得,並有申報黃 博翔112年度所得額為237,600元,應認黃博翔確有於被告處 任職乙情,有黃博翔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黃博翔11 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9元,及其中9,474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小-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邱郁芸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3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7樓之1,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就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據為何。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12-202503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純仁之債權人,王純仁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3,1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 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王 純仁對被告,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起至 111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 圍內存在。其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核發移 轉命令,即被告應將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勞務 報酬,於212,000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命 令後,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王純仁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為此 ,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純仁已離職多年,被告無從扣薪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 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22日之移 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且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 ,王仁純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 存在。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王仁純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 ,原告另對被告所提確認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確認依據系爭執行 事件之扣押命令,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此外,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被告乃 稱:「無」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 ,即難謂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被告 自不得另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  3.準此,原告主張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要 屬可採。被告抗辯:王仁純已離職、無薪資可扣並非可取。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王純仁對被告於系爭 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212,00 0元予原告,則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簡-142-2025031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權運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權運工程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權運工程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名稱為○○○ 即權運工程行;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3

MLDV-113-勞補-96-202503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丁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勞補-32-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