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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瑋明知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虛擬資 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UID:51b0b25e號,綁定儲值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綁 定儲值帳戶購買等值USDT虛擬貨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操 作張宸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將等值USDT打入 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電子錢包金流紀錄。  ㈥被告張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廣告,就照做,沒要騙人云云,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在等當兵,工作這個月才剛停掉,之前受僱做企業電 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秀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設立投資社群,吸引湯秀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湯秀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秀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38萬元 2 謝鳳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鳳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謝鳳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2,134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湯秀春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 謝鳳英 ①113年6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4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匡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列所載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李稍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稍然』,容任『李稍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匡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匡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警詢時司法警察並未 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而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且本案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暨本 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是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稍然」之人,容任 「李稍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李稍 然」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 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問題,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足見素行 尚佳;詎其為圖得報酬,率爾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李稍然」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無具體彌補其等損害之舉,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額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李稍然」,「李稍然」事後並未依約定 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稍然」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   被   告 洪匡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匡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為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至統一超商 精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匡政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洪匡政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匡政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抖音認識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對方表示想向伊收取2至3本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匯3000元至5000元至伊帳戶內,伊就依對方指示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洛衣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7 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洛衣 假算命  真詐欺 ⑴113年5月16日0時58分許 ⑵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宜凌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3 陳昱晴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吳忠學 假交友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5 劉羿伶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5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0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31

CHDM-114-訴-142-202503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 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 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 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 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 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 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 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 、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 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 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 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 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 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 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 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 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 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 「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 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 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 」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 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 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 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2025-03-31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凃柏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41、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㈠、㈢ 、㈣之告訴人許玉坪、唐明傳、吳柏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 ㈠、㈢、㈣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9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5 2至53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玉坪 、被害人陳緯博及告訴人唐明傳、吳柏緯、洪英竣、程蔚、 李玟儀、吳秀英、游蒼河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3萬元、共10萬元、共2萬元、5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1萬元、15萬元(合計48萬7,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唐明傳、洪英 竣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參以告訴人程蔚、李玟儀、許玉坪、吳秀英、唐明傳、洪 英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1、93、95、150頁),以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許玉坪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至第115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5,000元 ㈡ 陳緯博(未提告) 不詳詐骗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第33頁)。 ②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第134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㈢ 唐明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元大銀行2098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第83至第86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㈣ 吳柏緯(提告) 不詳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Tasafeokvr」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至第7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㈤ 洪英竣(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第30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㈥ 程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①告訴人程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程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12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李玟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㈧ 吳秀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英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㈨ 游蒼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6、7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 ②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凃柏仼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樓「統一超 商嘉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彭金龍」,並告知密碼,供「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柏緯、 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英竣、陳緯博 、游蒼河,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嗣吳柏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 英竣、游蒼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柏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恐遭作為詐欺一用,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金龍」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2 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4 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網路截圖 5 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6 告訴人程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蒼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緯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唐明傳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3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吳秀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TRUST WALLET」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玟儀 (提告) 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程蔚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許玉坪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7 洪英竣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緯博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蒼河 (提告) 113年8月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8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 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 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 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 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 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 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 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 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 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 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 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 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 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 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 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 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 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 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 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 「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 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 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 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 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 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 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 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 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 「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 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 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 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 ,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 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張萱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長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玫」(下稱「曉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詳見 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卓妤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14分 4萬9,014元 2 楊斌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楊斌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43分 9萬9,989元 113年11月8日13時1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卓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5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斌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7、61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3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三、案經卓妤庭、楊斌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萱雯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曉玫」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此於113年11 月5日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向我表示需要我提 供金融卡證明我的帳戶有在使用,並提供條碼指示我到超商 列印,我才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也是被騙,我很久之前有家庭代工的經驗,但當時沒寄 出金融卡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並 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 相關證據」、「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 3頁⑵第25頁)、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03、131至133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慧玫」之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23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以交貨便 寄出金融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29頁)、被告 張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105至106頁 ,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曉玫」,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 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求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語在卷(偵卷第 1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有20餘年工作經驗,曾在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工作(金訴卷 第3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 訴卷第3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 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瞭解對方索要「華南帳戶」金融卡資料的確 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金融卡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然自承對方 求提供金融卡等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 語,業見前述,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金融帳戶不能隨意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 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華南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張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其於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等語(金訴 卷第36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 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張萱雯應給付卓妤庭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萱雯另再給付卓妤庭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頁參照)。 2.張萱雯應給付楊斌煌新臺幣9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4萬9千985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該等金額。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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