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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何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PG-0166 2016.06(即105年6月15日) 111年12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028元 2,604元 18,600元 21,20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28×0.369=9,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28-9,604=16,424 第2年折舊值    16,424×0.369=6,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24-6,060=10,364 第3年折舊值    10,364×0.369=3,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64-3,824=6,540 第4年折舊值    6,540×0.369=2,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0-2,413=4,127 第5年折舊值    4,127×0.369=1,5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7-1,523=2,604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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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許德鎬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PJ-2667 2016.10(即105年10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1,383元 1,139元 4,200元 5,33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3×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3-4,200=7,183 第2年折舊值    7,183×0.369=2,6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3-2,651=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1,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1,055=1,805 第5年折舊值    1,805×0.369=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5-666=1,139

2025-03-28

SLEV-114-士小-20-20250328-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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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KM-9689 2021.02(即110年02月15日) 112年7月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93,589元 31,535元 37,206元 68,74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89×0.369=34,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89-34,534=59,055 第2年折舊值    59,055×0.369=2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55-21,791=37,264 第3年折舊值    37,264×0.369×(5/12)=5,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64-5,729=31,535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23-20250328-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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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翁沁琳 被 告 李莉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不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5,200元,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單據有診所及中醫,應以大醫院為準等語。惟無論係中 醫或中醫診所之醫師均為合格之治療醫師,若治療之部分 確係與該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其他之反證,即應 推認係必要之治療,而依原告提出之廣緣堂中醫診所治療 之傷患部位與原告實際受傷之右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向其任職之公司 請公傷假,此有原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亦自陳公傷假公司並無扣薪,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 因系爭事故而有工作上之損失,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看診,需乘坐計程車之費 用1,894元,此有乘車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之損失為4,095元, 安全帽之損失為650元,機車保護套之損失為640元,外套 之損失為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共計6,0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台鈴工業維修估價單,工資3 ,225元不折舊,零件費用原告請求6,054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55 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79元。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7,903元(計算式 :5,200〈醫療費用〉+1,894〈交通費用〉+6,030〈財物損失〉+ 4,779〈機車維修費用〉+20,000〈精神慰撫金〉=37,903)。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 02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 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878元(計算式:37,9 03-8,025=29,87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9,8 78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8月15日 三總 急診外科 1,460元 第65頁 2 112年8月16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5頁 3 112年8月23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66頁 4 112年8月25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5 112年9月4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6 112年9月6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66頁 7 112年9月1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8 112年9月2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9 112年10月4日 三總 骨科 980元 第66頁 10 112年10月1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340元 第69頁 合計 5,200元

2025-03-24

NHEV-114-湖小-12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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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H-2177 2019.06(即108年6月) 112年1月1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515元 5,022元 25,818元 30,8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5×0.369=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5-9,784=16,731 第2年折舊值    16,731×0.369=6,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1-6,174=10,557 第3年折舊值    10,557×0.369=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7-3,896=6,661 第4年折舊值    6,661×0.369×(8/12)=1,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61-1,639=5,022

2025-03-21

SLEV-113-士小-23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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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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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呂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KM-3398 2021.06(即110年6月) 113年2月1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84,860元 25,476元 8,568元 34,04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60×0.369=3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60-31,313=53,547 第2年折舊值    53,547×0.369=19,7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47-19,759=33,788 第3年折舊值    33,788×0.369×(8/12)=8,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88-8,312=25,476

2025-03-21

SLEV-113-士小-230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NV-6133 2022.01(即111年01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77,310元 55,914元 60,567元 116,48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10×0.369×(9/12)=21,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10-21,396=55,914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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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柳凱仁 被 告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1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明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 、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 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新臺幣(下同)204,977元、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 另外12次診所處方箋暨費用共1,200元是重複單據,故不請 求)、林憲南外科診所1,050元,共計210,227元。  2.將來之醫療費: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是原 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請求200,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 住院4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 計34日,每日以2,300元計,共計78,2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 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 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 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不能工作損失 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8×30=552,000】。  5.將來之工作損失:   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及後續術後 休養3至6個月,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故請 求將來之工作損失共計414,000元【計算式:2300×6×30=414 ,000】。  6.系爭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張俊凱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有13,850元之損害,張俊凱已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須長期使用肩膀及手臂操作器材,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將手臂舉高且活動範圍受限,致原 告受有肉體與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雖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之過失,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210,227元: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123,597元之單據中,金額實已包含健保不給付材料費120,2 00元在內,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已接受西醫骨 科及外科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未舉證 說明。  2.將來之醫療費2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3.看護費78,200元:對於原告需看護34日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則應以40,800 元為適當。  4.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僅為私文書,尚難 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 故致收入受損,且縱使原告確為玻璃技工,亦不可能8個月 均在工作完全無休,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850元:請依法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204,977元部分,其中113年1月5日123,597元之單據 ,金額已包含19,0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 3,000元、34,000元健保不給付材料費在內,有住診費用收 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其餘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為84,777元【計算式:204,977-19,000-21,400-21,400 -21,400-3,000-34,000=84,777】。又原告請求純青中醫診 所4,200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 3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至純青中醫 診所治療的必要,然原告12次至純青中醫診所都是治療右側 肩部扭挫傷,有純青中醫診所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肩 部扭挫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支出純青 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均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90,027元【計算式:1,050+84,777+4,200=9 0,027】。  2.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會支出醫療費200,000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接受髖關節鏡關 節唇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34日等情,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約5個月進行上開手術,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的部位與受傷程度,以及關節鏡手術破壞性低、傷口小,復 原時間也較短的特質,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行動雖仍有不 便,對日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但不至於要全日接受專人看 護,因此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 月23日)有受全日看護的必要,出院後30日只需要半日看護 即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被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0 0×4+1,200×30=4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 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 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宏揚玻璃工程行函文及所附原告逐月工作收入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9頁),堪信為 真。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前112年1月至同年6月逐月薪資分 別為59,8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9,800元 、59,800元,估算其平均月薪為58,650元,至於112年7月原 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多天不能工作,故該月份薪資不納入 作為估算平均月薪的基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為469,200元【計算式:58,650×8=469,20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將來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 及後續術後休養3至6個月,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 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原告就將來是否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是否 因上開手術致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為何等 情,均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其對將來工作損失有預為請求 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414,000元,均無理由 。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頁),維修費用總金額 為13,85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 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6,925元,其中工資 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 9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25÷(3+1)≒1,7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25-1,731) ×1/3×(16+11/12)≒5,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925-5,194=1,731】,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7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92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1,731+6,925=8,6 5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83元【計算式:9 0,027+45,200+469,200+8,656+300,000=913,08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 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 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 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減輕30%後,僅得在639,15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計算式:913,083×0.7=63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62【計算式:8,656÷13,850≒0.62】,餘由 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計 算式:1,000×0.62=6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3-朴簡-227-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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