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張沐涵
法定代理人 張志龍
郭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學舜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郭柏宏因未於法定拋棄繼承期
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663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既
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繼-51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