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奕菱
被 告 張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則承租系爭房屋5
樓。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經物流公司人員
送交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筱雅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
雄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包裹)時,被告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擅為簽收。嗣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包裹,經詢被告,
其表示已簽收並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長桌上,然
經原告前往查找,均未尋獲。被告既未妥善保管系爭包裹,
致系爭包裹遺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演唱會門票及運費新臺幣
(下同)12,750元、紀念品價值1,800元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
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
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
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
、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
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
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
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5樓,而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簽收系爭包裹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被告簽收證
明、物流作業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參諸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物流士請我幫忙收系爭包
裹,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幾樓住戶訂購的商品,我看上頭的訂
購人名字我也不認識,我就想說好心幫忙簽收並放置系爭房
屋的公共區域平常放置信件的桌子上,好讓房東分發給各個
住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我與被告不認識,於本件糾紛前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
名字,系爭房屋之住戶如有簽收其他人的信件或包裹,會先
自己收著,再交給房東去整理,並由房東分類給各收件的住
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房屋承租人
於代收其他住戶之包裹後,依其等間慣習流程,會將包裹交
由房東整理、分類予各該住戶,此觀訴外人吳楊阿滿即系爭
房屋之房東於警詢時稱:我定期都會到系爭房屋去整理承租
客的信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4頁),亦足徵之。復觀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卷第29至35頁),被告陳稱:
「簽收後,我將信件放在你們信件集中放的桌子上」、「(
房東)他可能不知道是誰,又放了桌子好幾天,後來就不見
了」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有該供房東集中整理、分類信件之
桌子,堪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簽收系爭包裹,並於收受後置於
系爭房屋擺放信件之桌上,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乙情,並未
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既
經填載為系爭房屋5樓,於客觀上應認即係欲交予該址住戶
收受,被告代為簽收並交予房東分類轉交,亦足認為有利於
原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無因管理應屬適法,
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衡以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前
素不相識,為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所購買之「Coldplay 2
023年高雄演唱會」1樓C08區6300座位2排228、229號2張票
券當日並無入場紀錄,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
拓字第11301031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承
此,除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包裹後,有將之據為己有,
甚或轉賣得利等情形,益堪信被告稱:我與原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我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或蘇筱雅,沒理由去占她便宜或
與她交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尚非無稽。則被告
既係依系爭房屋住戶間習慣之通常作業方法代為收受系爭包
裹,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包裹如何遺失
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包裹
遺失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KSEV-113-雄小-289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