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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奕菱 被 告 張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則承租系爭房屋5 樓。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經物流公司人員 送交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筱雅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 雄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包裹)時,被告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擅為簽收。嗣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包裹,經詢被告, 其表示已簽收並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長桌上,然 經原告前往查找,均未尋獲。被告既未妥善保管系爭包裹, 致系爭包裹遺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演唱會門票及運費新臺幣 (下同)12,750元、紀念品價值1,800元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 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 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 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 、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 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 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 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5樓,而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簽收系爭包裹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被告簽收證 明、物流作業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參諸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物流士請我幫忙收系爭包 裹,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幾樓住戶訂購的商品,我看上頭的訂 購人名字我也不認識,我就想說好心幫忙簽收並放置系爭房 屋的公共區域平常放置信件的桌子上,好讓房東分發給各個 住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我與被告不認識,於本件糾紛前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 名字,系爭房屋之住戶如有簽收其他人的信件或包裹,會先 自己收著,再交給房東去整理,並由房東分類給各收件的住 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房屋承租人 於代收其他住戶之包裹後,依其等間慣習流程,會將包裹交 由房東整理、分類予各該住戶,此觀訴外人吳楊阿滿即系爭 房屋之房東於警詢時稱:我定期都會到系爭房屋去整理承租 客的信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4頁),亦足徵之。復觀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卷第29至35頁),被告陳稱: 「簽收後,我將信件放在你們信件集中放的桌子上」、「( 房東)他可能不知道是誰,又放了桌子好幾天,後來就不見 了」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有該供房東集中整理、分類信件之 桌子,堪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簽收系爭包裹,並於收受後置於 系爭房屋擺放信件之桌上,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乙情,並未 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既 經填載為系爭房屋5樓,於客觀上應認即係欲交予該址住戶 收受,被告代為簽收並交予房東分類轉交,亦足認為有利於 原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無因管理應屬適法, 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衡以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前 素不相識,為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所購買之「Coldplay 2 023年高雄演唱會」1樓C08區6300座位2排228、229號2張票 券當日並無入場紀錄,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 拓字第11301031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承 此,除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包裹後,有將之據為己有, 甚或轉賣得利等情形,益堪信被告稱:我與原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我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或蘇筱雅,沒理由去占她便宜或 與她交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尚非無稽。則被告 既係依系爭房屋住戶間習慣之通常作業方法代為收受系爭包 裹,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包裹如何遺失 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包裹 遺失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99-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 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 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 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 (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 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 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 ,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 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 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簡-2709-20250115-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予告訴人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確定。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 未按時給付,且僅給付1期款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 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 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 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各1萬元 予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自首期即未按 時給付,經聯繫後始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1月底起, 即未再給付,經聯絡亦未獲置理,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日 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度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並 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 之情形。  ㈢惟查,經本院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係因忘記匯款帳號 故未繼續履行,經請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財務人員聯繫,受刑 人已匯款4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 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2-12

KLDM-113-撤緩-10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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