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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黃○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在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查獲,渠等為取得 原告諒解,於經協議後,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損害賠償,倘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應另 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未料,被告二人事後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35 0萬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事件發生當天,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與數人阻擋而未能離去, 原告一方人多勢眾,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僅能跟隨至原告購 買之旅館房間。且由與原告同行之人係於當日攜帶筆電、當 場製作文件一情,足見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難以離 去。再且,原告與被告乙○○當場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伊等 至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前往辦理日期,益徵系爭協議 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聲明 該日所簽文件之意思表示無效,復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等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二)以正常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獲得之賠償數額遠 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人丙○○多次表示「代表原告」、「當下原告是我的當事人 」等語,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協商,並非基於公正第三方立場 撰寫協議書之律師,是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所作書面難為 公正。況其對於和解數額之來由尚且不清,又係最後到場者 ,關於此前發生狀況無法作證,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二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蓋在場有一人叫 伊等先簽,倘去法院會談成100萬元以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前曾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 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惟被告迄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 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等係於112年7月30日,遭原告 夥同數人阻擋去路,不得已只得跟隨至旅館房間,而在行動 、意思均不自由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主張之事項善盡證 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伊於事件發生當日到場時,經原告帶往旅館內之一間房間 ,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家人及友人,伊在詢問原告當 下狀況及其訴求後,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開始進行協商。賠償 金額、付款方式、保密條款係經來來回回磋商後,均經兩造 同意始定案,伊遂在現場以筆電打字,再到外面超商列印3 份,請兩造親自簽名、蓋手印。磋商時間至少耗費2、3個小 時,過程很正常、和平,伊無印象有人阻擋被告或向被告表 示不簽字就不可離開等話語;且伊有看到被告二人離開房間 後再返回,故認其等未受脅迫或詐騙,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磋商、 擬定協議文件之人,惟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此前均 不認識兩造,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 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再參酌兩造就賠償 方式,係作有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足見系爭協 議書確經協調磋商,亦即被告有表意之自由;加以被告二人 自承當時有進出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行 動自由未受限,則被告二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係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受脅迫之情 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乙( 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 8月4日前給付30萬元。㈡乙、丙方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 70萬元。㈢自112年9月1日起,乙、丙方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約定給付金額,均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第2條:「乙、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連帶給付5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9頁)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且被告應先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及170萬元,嗣再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由上開第2條約 定,係使用「另行連帶給付」字句,可知此處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屬兩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亦即原告得同 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至今未給付金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 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 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 定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得獲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萬元 ,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客觀言之,該約定金額已屬甚高,認 原告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違 約金,於超過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據協議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高於一般行 情,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 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均出於自由 意志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協議內容,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受有獲付金錢之利益 ,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客 觀上高於一般行情,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仍 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不得因此脫免履約之義務。是以,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2年9月1 日、被告甲○○為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5

SCDV-113-訴-18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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