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瑞祥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其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黃瑞祥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獲得清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384,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公告
土地現值37,300元/㎡)+建物課稅現值34,200元=2,384,100元】
,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高,依上揭說明,應以債權額1,20
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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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CTDV-113-訴-455-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