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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 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 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 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 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 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 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 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 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 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 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 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 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 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 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 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 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 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 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 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 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 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 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 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 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 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 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 。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 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 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 ,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 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 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 ,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 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 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 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 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 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 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 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 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 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 ,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 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 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 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 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 ,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 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 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 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 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 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 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 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 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 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 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 「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 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 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 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 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 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 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 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 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 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 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 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 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 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 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 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 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 ,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 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 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 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 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 ,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 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 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 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 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 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 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 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 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 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 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 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 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 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 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 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 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 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 ,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 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 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 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 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 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 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 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 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 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 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 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 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 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 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 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 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 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 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 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 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 ,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 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 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 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 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 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 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 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 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 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 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 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 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 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 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 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 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許世賢 林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9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及同段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侃育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世賢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世賢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6,589元 、28,326元、違約金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合計8,735,362元,經核系爭不動產其中194地號土地之擔保 物價值為9,653,000元【計算式:面積197㎡×公告土地現值49,000 元/㎡=9,65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16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361-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梁炎興 梁永佃 梁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梁炎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塗銷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變更為代位梁炎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於68年 間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000-0〈由000地號土地分出〉、0 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約定為上訴人、訴外人梁淑汝(上訴人與梁淑汝合稱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有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本院更正及補充陳述○ ○段土地為梁瓦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 木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下稱93年家庭會議)時,將○○段 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自 就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主張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3年家庭會議時就○○段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倘認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未於93年 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及梁陳尾育有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及 訴外人梁炎松。梁瓦木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 。梁瓦木於77年間將○○段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梁 炎和取得,但○○段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嗣於93年家庭 會議時,梁瓦木當面向梁陳尾、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言明 贈與○○段土地,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 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得3/20、2/20,梁瓦木與梁 炎和間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梁炎興等4人 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瓦木於94年 12月23日死亡後,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為避免日後爭議, 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書,書明93年家 庭會議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梁瓦木於68年3月24 日係將○○段土地贈與梁炎和,且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並未 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間依系爭確認書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於95年 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故由梁炎 和簽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梁永 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為7/20,並重申伊與梁炎和間就○○ 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炎和之子女即訴外人梁毓 芬、梁伊鋒為見證人。詎梁炎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參 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江子 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亦另行起 訴終止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梁炎和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  ㈠梁炎和以:○○段土地乃梁瓦木與伊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之營業 用地,梁瓦木因伊自幼隨父創業,將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 伊,故於○○段土地購入之初即登記為伊所有,伊係因梁瓦木 贈與而於68年3月4日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否認有93年家 庭會議之事。至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因梁炎興等4人主張○○ 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梁陳尾命伊提出分配 ,與後續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均係就梁瓦木之遺產為一部協議 分割,如○○段土地確為梁瓦木遺產,系爭確認書、聲明書均 未取得梁炎松之同意,應歸無效,上訴人亦無法逕依系爭確 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梁炎 和因參與伊客戶潤泰公司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之 住宅大樓興建案,而與潤泰公司及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 伊對於上訴人與梁炎和間之家庭糾紛不清楚,一切請依法審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  ㈠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 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生)、梁炎和為次男(00 年0月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生)、梁炎興為三男( 00年0月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生)、梁永佃為四男 (00年0月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 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等4人 。  ㈡○○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 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段土地(即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㈢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如 原審卷一第307頁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產業遺轉書) 。  ㈣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原審卷一第5 31至533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1)。除系爭土地外, 其餘附表1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附表1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 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死亡後,各該所有權狀 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與訴外人黃林麗雲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255至256頁之約定書(下稱88年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 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 所涉及之○○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共同確認書(下稱 ○○土地確認書)。前開○○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 資購買,雙方權利各1/2,梁瓦木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 林麗雲名下。該○○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 部分。  ㈥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355至358頁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㈦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1頁之 共同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梁炎和及其子女梁毓芬、梁伊 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之聲明書(即系爭 聲明書)。  ㈧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如原審 卷一第47至6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 人因前述契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 款項於前述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已由上訴人分別返還維多 利亞公司,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之匯款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 部分比例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 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 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 繫屬於新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目前裁定停止 訴訟)。  ㈩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 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與梁炎和依序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 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 之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梁炎和則抗辯:○○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 年3月24日贈與伊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 15日簽立產業遺轉書(即不爭執事項㈢),該遺轉書內容略以 :「…宏昌桶行自民國六十二年創建迄今十餘年,業務始終 蒸蒸日上,然為父年屆六十,精神體力已不如壯年,決定年 後退休養老。感於炎和隨父創業十餘年來,刻勤刻儉,辛勞 有加,而炎興、永佃二人深受家庭栽培,學業有成,各有工 作,已無意此途,因此,退休之後事業由炎和繼承,桶行地 上物(含各類存貨、機器、建物、大卡車)此後歸屬炎和所有 ,但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 ,炎和需月付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為租金,並作為父母退休後 之開支…」等語,可見梁瓦木係於77年自己將屆退休時,考 量梁炎和隨其創業,及梁炎興、梁永佃另有工作,而決定將 宏昌桶行事業及○○段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於梁炎和,並非於 68年間購買○○段土地時已決定日後將宏昌桶行經營權交給梁 炎和,且由該遺轉書內容言明「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 ,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而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為梁炎 和所有或日後歸於梁炎和,並於該遺轉書要求梁炎和需按月 給付○○段土地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雖於68年3月24 日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梁瓦木,並非無憑 。梁炎和抗辯梁瓦木因梁炎和隨同創業,於68年購買○○段土 地作為宏昌桶行營業用地時即已將事業及土地贈與梁炎和云 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嗣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 家庭會議贈與幸福段土地予梁炎興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和 、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分配得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配得3 /20、2/20等語,為梁炎和所否認。然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即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 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略以:「…一、板橋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五兄弟姊妹所 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 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馨勻持有 二十分之三權利,梁淑汝持有二十分之一權利…二、該三筆 土地之處置或運用必需經過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處置或運用 所獲得之利益,依持有比例分配於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 ,個人之股權不得私自售予非持有人之外人,或作為借貸之 抵押品。三、持有人之間可互相併購…」等語,若非梁瓦木 於生前已將其實質所有之○○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 及梁炎和,並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就○○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梁炎和應無可能於梁瓦木死亡後旋即同意簽立系 爭確認書,表明其名下○○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與梁炎 興等4人,及○○段土地之處分需經過所有人即其與梁炎興等4 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梁瓦木生前已於家庭會議贈與○○段土 地及言明分配比例,梁炎興等4人已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 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有所據。  ⒊況且,梁炎和除於系爭確認書簽名,其後又於101年4月30日 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 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 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 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 與上訴人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 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而 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梁炎和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 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土地實際上 為其與上訴人共有,堪認上訴人與梁炎和就○○段土地應有部 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梁炎和於102年8、9月間因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事宜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又 上訴人因前開契約簽立,梁永佃、梁馨勻各收取出售土地之 定金260萬元、240萬元,梁炎興、梁炎和則各收取參與合建 之保證金186萬5,000元,嗣因前開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將 渠等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有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由梁炎和就其名下○○段土地與 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梁炎興擔 任見證人,且上訴人因○○段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款項等情, 再再可徵上訴人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⒋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 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 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 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梁炎興等4 人若係以○○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為由要求分配,為何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之各自分配比例不同,亦無梁炎松之相關記 載;且若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係為分配梁瓦木遺產而簽立 系爭確認書,為何該確認書內容無任何與梁瓦木或遺產相關 文字,且該確認書內容並非分割○○段土地為各自所有,而係 以「共同確認書」為名,確認梁炎和名下之○○段土地為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是梁炎和前開抗辯,與該文書內容 不合,難認可採。梁炎和又辯稱:梁瓦木過往如有將不動產 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共有,必會以書面言明權利義務云云, 並以88年約定書、蓋有梁炎興印文之88年12月5日宣示書(下 稱88年宣示書)、89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8頁)。觀諸該88年約 定書係由梁炎興與黃林麗雲簽立,內容記載雙方合資購買○○ 土地,因梁炎興非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黃林麗雲 名下,所有權為雙方各1/2等語,及上訴人雖爭執88年宣示 書之形式真正,但兩造對於○○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 雲合資購買,梁瓦木所有之1/2權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 麗雲名下,嗣後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 就88年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於95年2月4日簽立○○土地確 認書等情,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又89年同意書係由 梁炎和、梁炎興在梁瓦木見證下簽立,內容係關於梁瓦木將 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永豐段土地,先移轉給梁炎和、梁炎興, 但言明梁炎和、梁炎興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日後應再移轉給 訴外人梁緣樹、梁炎松,或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梁 炎松共同處理等語,固可證明梁瓦木於88、89年間就其出資 取得之○○土地、繼承取得之永豐段土地登記於黃林麗雲、梁 炎興、梁炎和名下時,曾有前開文書簽立,尚無從推認梁瓦 木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理俱有簽立文書;何況梁瓦木既已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段土地業經梁瓦木處理完畢,後續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如 何處理○○段土地已與梁瓦木無涉,梁瓦木自無再書立文書之 必要。梁炎和再抗辯:伊、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 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由 梁瓦木贈與,可見登記在伊名下之○○段土地亦為梁瓦木贈與 云云。然上訴人及梁炎和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梁炎興、 梁永佃、梁炎和受贈於梁瓦木,且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 用、收益等情,固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然○○段土地係 梁瓦木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且梁瓦木嗣已將○○段土地贈 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和因其與梁炎興等4人就○○段 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系爭確認書、聲明書 等事實,明顯與前開兩造無爭執權利歸屬之不動產情況不同 ,是梁炎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所購買,於68年3月24日 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 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永佃之應有部分 各為1/4、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為3/20、2/20)與梁炎 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 予梁永佃,上訴人各就其○○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 馨勻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4、3/20、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增加 為7/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 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主張其等與梁炎和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炎和請 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 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 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 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 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 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 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 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 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 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 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 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炎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 馨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 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 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爭 執事項㈨、㈩),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炎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炎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炎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 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 於委託人梁炎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炎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炎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且上訴人對梁炎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 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銀行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2

TPHV-113-重上-36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 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 ,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 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 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 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 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 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 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旋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 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 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 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 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 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 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 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不曾出具相關 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 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 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 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 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 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 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 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 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 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 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 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 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 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 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 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 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 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爰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 )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 ,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 ,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 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 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 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 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 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 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 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詎料,聲請 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 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 )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 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 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 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 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 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 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 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 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 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 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 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 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 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 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 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 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 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 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 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 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 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 ,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 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 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 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 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 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 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 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 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 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 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 、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 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 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 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 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 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 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 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 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 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 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 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 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 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 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 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 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 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 」,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 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 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 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 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管理費,堪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 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 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 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 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 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 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 ,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 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 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 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 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2025-02-08

TPDV-114-聲-64-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水河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游XX」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 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水河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 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29-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5-01-24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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