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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本 院卷二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後,嗣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2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7頁)、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二第129頁)、答詢表(本院卷二 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3頁)、 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佐。上 訴人固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 ,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283-20250325-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禮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華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 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禮簿1本,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選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36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之禮簿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記載收受捐助之政治獻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承無訛,又該禮簿係被 告於111年參選桃園市觀音區大同里里長選舉,明知擬參選 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 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許可後,始 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未經監察院許可,在其競選總部內收受 小額捐贈之政治獻金,並逐一登載於禮簿之上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簿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禮簿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單聲沒-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2-訴-283-20250225-2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而被 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 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 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 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 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 ,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 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矚訴-1-2025022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8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已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 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 ,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等語。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 ,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2,600元,為其犯政治獻金法 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 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禮簿影本 、對話訊息截圖、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詢平臺列印資料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聲沒-17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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