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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理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及其餘 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 癸○○與乙○○、「市刑大」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己 ○○、庚○○、甲○○、辛○○、子○○、丁○○、丙○○、壬○○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癸○○隨依「市刑大」指示持以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 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後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甲○○、辛○○、子○○、丁○○、丙○○、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19、124、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3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 頁)、告訴人壬○○、己○○、庚○○、甲○○、辛○○、子○○、丁○○ 、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51至54、 55至58、59至60、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2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7頁)、告訴人庚○○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9頁) 、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06、218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41頁) 、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圖(見警一卷第233至23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臺 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 19至21、39至42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29至1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一卷第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3頁)、11 2年12月17日0時07分起至0時21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小北百貨市府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87至93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起至18時10分止臺 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新南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97頁)、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起至18時59 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行)監視器 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112年12月16 日18時44分起至18時47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安平永華)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3至105 頁)、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永華東)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 0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台新銀行監視 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因詐欺所匯入之現金款項,並交與同案被告乙○○後轉交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提 領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計算金額分別如附表 所示「提領車手犯罪所得」欄),總額為5,638元(計算式 :1,120+920+820+580+680+520+998=5,638),且尚未繳回 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詐後,再由 被告依「市刑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等 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同案被告乙○○,堪認被告與乙○○、 「市刑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經計算為5, 638元,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告訴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 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 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復經被告交與同案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 ,638元,尚未經被告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犯罪所得 1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太平洋德美雅傳銷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己○○,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1120元 2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保障認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123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49分、49分許(共3次) 共4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920元 3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9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820元 1萬98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59分許(共3次) 共4萬1000元 4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5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之假冒身分聯繫子○○,並對其謊稱: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進行貸款審核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46分許(共2次) 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平永華店 580元 6 丁○○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6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54分許(共2次) 共3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680元 7 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ia」聯繫丙○○,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許 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33分許(共2次) 共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52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壬○○,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0時7分、8分、9分許(共4次) 共4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 998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2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8

TNDM-113-金訴-269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寅○○ (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市刑大」及其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 提領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乙○○與丁○○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乙○○與與寅○○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乙○○就附表編號9部 分,與「市刑大」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壬○○、癸 ○○、甲○○、子○○、卯○○、戊○○、丙○○、丑○○、己○○、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寅○○、丁○○分別持以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後 ,乙○○復依「市刑大」(另暱稱「小美金」)指示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時 間、提款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贓款,亦依「 市刑大」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丁○○、寅 ○○以上開方式分別就附表各詐欺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壬○○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癸○○、甲○○、子○○、卯○○、戊○○、丙○○、丑○○、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 、23至33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5、16 7至170頁,本院卷第197、204、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就被告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偵二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乙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33頁,偵 二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告訴 人丑○○、壬○○、癸○○、甲○○、子○○、卯○○、戊○○、丙○○、己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51至54、55至 58、59至60、61至63、65至66、67至69、71至72頁,警二卷 第41至43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 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7頁)、 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子○○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 3至189頁)、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 06、21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 第241頁)、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33至239頁)、告訴人己○○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91 至92頁)、被害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03至110頁)、112年12月16日1 8時07分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19至21、39至42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 第129至1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 83頁)、112年12月17日0時07分起至0時21分止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 (見警一卷第87至93頁)、112年12月16日18時07分起至18 時10分止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新南郵局)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7頁)、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 起至18時59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 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1 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起至18時47分止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安平永華)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卷 第103至105頁)、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永華東)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一 卷第105至109頁)、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台 新銀行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 至52、71至74頁)、112年12月28日10時38分至45分臺南市○ ○區○○○街00000號(萊爾富台南康平店)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112年12月16日22時15分 至57分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郡平路口(健康二街南往北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至65頁)、112 年12月28日11時44分至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 局)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丁○○提領如附表編號10、 同案被告寅○○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 欺所匯入之現金款項,並交與被告乙○○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行為,及被告乙○○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因詐欺匯入現金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均 製造金流斷點並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丁○○供稱本 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 金額為120元,計算式:12,000×1%=120);被告乙○○供稱本 案犯行收水部分為提領金額0.5%、提領車手部分為提領金額 1%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計算收水車手犯行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收水車手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車手部分為 50元,計算式:5,000×1%=50),總額為1,520元(計算式: 280+230+205+145+170+130+250+60+50=1,520),且均尚未 繳回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是被告2人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 後,再由被告2人、同案被告寅○○分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 寅○○、被告丁○○再依「市刑大」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乙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10、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8、被告2 人就各參與部分與「市刑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 0元、1,520元,然均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 由被告乙○○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 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 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 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 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同案被告寅○○、被告乙○○、被告丁○○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8、9、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因本 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120元、1,520元,且均尚未繳回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乙○○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 車手 收水車手 收水車手犯罪所得 1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太平洋德美雅傳銷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壬○○,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10分 共5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寅○○ 乙○○ 280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保障認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123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49分、49分許(共3次) 共4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230元 3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9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萬98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59分許(共3次) 共4萬1000元 寅○○ 乙○○ 205元 4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等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寅○○ 乙○○ 5 卯○○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之假冒身分聯繫卯○○,並對其謊稱: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進行貸款審核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46分許(共2次) 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平永華店 寅○○ 乙○○ 145元 6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帳號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帳戶認證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66元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 112年12月16日18時53分、54分許(共2次) 共3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 寅○○ 乙○○ 170元 7 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ia」聯繫丙○○,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許 112年12月16日21時32分、33分許(共2次) 共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寅○○ 乙○○ 130元 8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丑○○,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112年12月17日0時7分、8分、9分許(共4次) 共4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市府店 寅○○ 乙○○ 250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並其謊稱:需匯款解凍方可激活帳號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112年12月28日10時39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門市) 乙○○ 無 無 10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聯繫庚○○,並對其謊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112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 丁○○ 乙○○ 60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02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8

TNDM-113-金訴-2696-202502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黃年岑 被 告 馬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至五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至5樓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 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網 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支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2,00 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以押租金扣除抵充113年3、4 月兩個月的租金,尚欠113年5月至8月的租金共84,000元, 另有積欠網路費用2,060元,共計86,060元。原告以39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拒收,原告已另於113年9月5 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至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陳稱(第一人稱) :112年9月5日至115年9月11日一次簽3年租賃契約前,所謂 的現況是要把前面的屋主使用的東西用壞了要修繕好才是對 的,到時候房東(原告)會跟我說我把他這邊的東西都用壞的 ,竟然原告答應我的要修繕都沒有修繕,一個月房租2,1000 元,1樓到5樓30坪的房子透天,1樓再有給她放私人物品雜 物品,2樓廚房從未換過新的任何的廚具跟廁所,還有電源 的開關等等。前房客使用設備等廚房廚具水槽都壞掉腐爛, 瓦斯爐,瓦斯桶過期,2樓房間浴室馬桶會搖,房間開關都 壞掉,每個鋁門窗縫都會有風沙吹進房間。3到4樓半上去電 燈開關有些壞掉未修繕問題?租賃契約未到期,動不動叫對 方搬家,房租一樣繳,還叫我去租50,000元的房子,也不還 我2個月押金違約金,我要預約,要配合她的時間,還不請 專業的來維修人員維修,請她先生來維修,修了又壞掉,講 難聽一點,當初租她的房子的時候,就告訴她農曆七月中間 我不會搬進來住,只會把東西慢慢整理進來放,鑰匙也是她 親自交給我的,她說她會出國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5天妳可 以叫人來把東西修繕好,那我當時也是相信她,農曆的8月1 日搬進來看了都傻眼,前面房租錢早已給她,押金也給了, 上了她的賊船,因為鄰居跟我講過她做人的為人就是把利益 擺第一我才警覺到。112年12月7日我們鬧到消費爭議,房東 硬要吃定我說就是照相發連去消保官她說她也聽不下去。我 去請教很多律師說如果我想拿回押金兩個月跟違約金可以一 個月付一個月不要付。113年3月房租一直未修繕,後面到後 面我不付房租,我也打算不拿回我兩個月的押金跟違約金, 就是這延伸出來的,跟房東鬥得不愉快,9月8日反咬我告我 傷害,傷害罪民事兩碼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 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依被告之上開 書狀陳述,其對於113年3月之後未再給付租金乙節並未爭執 ,是其未給付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租額的事實,應可認定。 參之被告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 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被告具狀陳述如上,細閱其內容意旨應是針對系爭租賃物修 繕問題而發,而其敘及租賃物修繕問題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忖其真意,應是主張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的租賃 物保持義務,被告有未給付租金的正當理由。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所訂 租約第8條亦有相類之約定條款;調字卷第19頁;南簡字卷 第59頁)。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 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 中扣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雖有明文。惟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時,若不 為修繕整體租賃物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雖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瑕疪不影響整體租賃物約定之使 用收益,承租人既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 繕費扣抵租金,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方 符合租賃雙方權益的衡平。被告固主張如上,並提出證據資 料為參(南簡字卷第57-113頁),然觀之其中與本件爭點有所 關涉者即照片(南簡字卷第73-113頁),無法憑以判斷系爭租 賃物有何需要修繕之問題,更無法執之判斷原告有未盡民法 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情事,自也無法供以斷認被告之 消極未給付租金有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的事實。基此,被 告之未給付租金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足可執之為理,則其 遲延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總額,猶可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5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既此,被告於113年9月 6日之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權源。  ⒊承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 21,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21,000元為度。從而,原告依租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86,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84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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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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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郭月暇 被 告 徐○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童紹維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關於被告徐○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年保護 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徐○佑(民國96年間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 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被告徐○宏、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徐○佑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 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 ,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 ,另由甲○○指派徐○佑前往取款,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甲 ○○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 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乙○○, 待乙○○取得款項後,即與甲○○將款項送至丙○○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丙○○,由丙○○再輾轉交予 訴外人徐兆仟,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徐○佑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7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徐○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徐○佑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徐○佑、林○君:徐○佑就讀國三時,被不良少年傷害、霸凌, 遂暫時搬去外婆家居住,因認家人、警察不能幫他討公道, 導致結交幫派份子,進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事件發生 後,徐○佑均有配合警方調查、法院開庭,並未放任不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其當天並沒有去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取款,而是在中 壢加油站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宏、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本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7至7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且徐○佑、林○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徐○宏、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乙○○於刑案審判程序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又突然改口坦 承(見刑案卷第235、240頁),則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 採信。從而,丙○○、甲○○、乙○○、徐○佑均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丙○○擔任派單手,甲○○、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水、回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佑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倘對被告徐○佑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 衡情應可避免徐○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且林○君、徐○宏就其 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徐○佑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林○君、 徐○宏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11月15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丙○○,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徐○佑、林○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徐○宏、丙○○、甲○○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DV-113-訴-1883-202501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 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光學公司 )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 NICA MINOLTA 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3期,除 第1至3期之租金為0元外,其餘每期租金為2,280元,並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麗視光學公司 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 計張基本費用6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 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麗視光學公司使用。詎料,被告麗 視光學公司自第24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臺南新 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1,200元(包含 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6萬6,120元)、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包含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用6,65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7, 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3萬1,717元 (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 657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啓賢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願以3萬1 ,717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7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1

TPEV-113-北小-5575-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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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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