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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 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 ,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 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 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 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 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 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 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 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婚-186-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 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 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中風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5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張勝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勝忠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新竹內湖路郵局餘額414元,未達最低扣 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01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11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吳秀芳 代 理 人 吳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件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31

SCDV-113-除-251-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雪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雪如之薪資,惟第三人華德來 (股)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767-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董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車禍現場停車方式正常都是車輛平行排列停放,被 告上車時原告車輛直接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沒有看到 ,故原告車輛之駕駛應該也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我將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停車場,要離開倒車時,因沒有注意後方有車輛,不慎 撞到AJS-7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險桿包膜破掉等語,訴外人林汶葦 於警詢時稱: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萊爾富停車場,肇事車輛倒 車離開時,因沒有注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拱及右後 門,造成車輛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桿包膜破掉等語,並 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232元(含工資3萬2206元、烤漆4萬45 26元、零件1萬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只有右後葉子 版凹痕,有些車行說8000元至1萬元可以解決,因為系爭車 輛是十幾年老車,應該要計算折舊,右後葉子板應該無法換 件,我認為直接送板金即可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 故右後側車門、右後輪罩及葉子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 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僅提出以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為依據之車行估價單,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 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0元。據 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7782元(計算式:工資 3萬2206元+烤漆4萬4526元+折舊後之零件10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8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葉清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804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知債權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 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 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83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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