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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 月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寶經、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手足即被告林寶標、林 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下 分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寶生之遺產繼承,已代墊支出代書費及 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37元,此應先由遺產 扣還原告。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如 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車,經國稅局核定殘值僅3,000元,平 日亦由原告使用,希望能由原告單獨繼承過戶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林寶生 之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537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則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林芳岑: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將機車分配給原告,當初 說好要報廢等語。 (三)林月秋: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法院依法律規定的權利判給伊 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一邊號1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 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為3萬1,537元之事實,有代書出據之服 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開費用自 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茲原告代墊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5為存款、編號6動產價值為3,000 元先行抵扣遺產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1萬4,704元 (計算式如下:31,000-00-00,721-79-3,000=14,704), 因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05 0元(計算式如下:14,704×1/14=1,050)。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屬無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林寶生所遺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72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同上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13,72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核定價額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潘燕娟 2分之1 被告林寶標 14分之1 被告林寶經 14分之1 被告林保男 14分之1 被告鄭林和妹 14分之1 被告林采蓉 14分之1 被告林芳岑 14分之1 被告林月秋 14分之1

2025-03-31

SCDV-113-家繼訴-55-20250331-3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2025-03-26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黃國峯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11月6日 712元 NA223117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SCDV-114-司催-89-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 以:「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 裁判費後補徵之」等語。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嗣原告更易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乃將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追加至80,000元。而 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7, 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 ,共1月又15日,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金額120,000元(計 算式:80,000*(1+15/30)=120,000),故追加後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12 0,000=437,800)。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 1,500,000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8 00元(計算式:437,800+1,500,000=1,937,8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1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612元,尚 餘4,586元(計算式:24,198-19,612=4,586)未據繳納,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 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SCDV-114-訴-70-20250305-1

破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裁定廢 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莊世金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 所地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 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目前聲請 人資產有新臺幣(下同)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 為743元,應收款項766,5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 鑑價具有277,774元之價值);負債有應付款項12,126,213 元,且未有欠稅之金額。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資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為743 元一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外匯活存帳戶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5頁,本院1 12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6至466、480頁), 堪予認定。  2.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委請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277,774元一節,有該公 司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高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 信。  3.聲請人又主張其有應收款項588,000元、69,825元、108,675 元,合計766,500元。其中聲請人對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整技公司)之108,675元債權,經聲請人提出金額為1 0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484、488 頁),尚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對富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京公司)之債權部分,聲請人原係主張對富京公司有 588,000元、69,825元債權(本院卷一第482頁),並自陳: 傳票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後將其中588,000元 更改為7,081,253元(本院卷二第19頁);嗣又更改為588,0 00元(高院卷第97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富京公司預 付貨款計7,081,253元,應付帳款計69,825元,相抵銷後, 聲請人仍應償還富京公司7,011,428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採購明細及 付款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故此部分 究為聲請人之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  4.準此,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64元(計算式:1 ,040,672+743+277,774+108,675=1,427,864)。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6,213元一節,已提出 應付帳款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90頁),且稱:其於民國1 12年2月底結束營運後,公司業務完全停擺等語(本院卷一 第11頁),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節錄本)、自願離職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 至3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 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聲請人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聲 請人應補繳(退)稅金額,均為0元(高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聲請人無欠繳 地方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且無積欠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保險費及 滯納金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7日新縣稅法 字第1130127604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23日花稅 法字第113011783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330417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5日保普墊字第113130459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435、439、443、447頁)。是依上開資料,應認聲請人未 有欠繳稅捐、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等 優先債權之情形。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 64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12,126,213元,另無優先債權存在 ,致資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而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斟酌聲請人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莊世金會計師,資格及學經歷 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13年6月20日會總字第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學經歷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 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GFXE雷射導航堆高機(FJ3+3)USD109260*28.48 1 2 MOXA工業級無限client 2 3 BITO牧星TS-1200*2(CNY140000*4.4) 2 4 BITO牧星-充電樁*3(CNY15000*4.4) 2 5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3823S10N 8 6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5823S10N 5 7 BITO-IB DRIVER ADAPTOR 5 8 BITO上海IB DRIVER ADAPTOR 21PCS(233,355-69,010) 18 9 BITO-DRIVER ADAPTOR(雷神雷達C16-700B) 1 10 驅動器配適及測試(豐田Key Cart) 2 11 無風扇迷你電腦MX8700-A01 1

2025-02-27

SCDV-113-破更-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邵麗安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鄉○○村○○路○段○○○號四樓五一一號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4樓511 號房屋返還原告(下稱:聲明A),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前開 聲明A固未據變動,然就欠租部分已據聲明擴張其請求數額 ,而增至3萬6,00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件,該份 書狀第三點第1~2行主張欠租部分要算到租約合法終止之日 (後者簡稱:聲明B);又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一 併求為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下稱:聲明C),本判決下開論述時, 就:聲明A遷讓房屋+聲明B給付欠租+聲明C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併合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以每月4,500元代價出租於被告,租賃期滿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不繳租金,積欠113年4 月至12月租金共4萬0,5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欠3萬6,000 元,故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意思 表示,是被告併應自準備書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 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六、查,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以每月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期,並因原告不為反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有不按時繳租金之情事,被告尚欠逾二月租金(指:113年4月至12月共計9個月。4,500元/月×9月=40,500元。40,500元-押租保證金4,500元=36,000元。再加計後述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0日=4,500元÷3=1,500元。36,000元+1,500元=3萬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嗣經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皆不為被告爭執,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欠租3萬7,500元,及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8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文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國璽 李國誠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以新臺幣556,5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613元為被 告李國璽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3,227元為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9,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李國誠、 李國璽為原告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 故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攜帶友人擅自居住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國璽居住在三樓,被告 李國誠與友人劉惠寧居住在二樓、而被告李國誠與劉惠寧在 系爭建物一樓堆置雜物,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 利,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已多次催請被 告等人遷出,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李國 誠、李國璽,請其等於3日內與原告洽談後續居住事宜,然 未獲置理。又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高 鐵新竹站、喜來登大飯店及竹北遠東百貨公司,生活機能絕 佳,商業繁榮,以同路段出租行情顯示,隘口二路上單層公 寓出租行情為3萬元,而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每 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 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每月租金應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璽、劉惠寧到庭表示:僅同意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陸續搬遷物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李國誠、李 國璽、劉惠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39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李國璽、劉 惠寧自承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 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國誠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 採。又系爭建物總面積202.9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面積 為110.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2元,而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556,500元,有本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 39頁、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隘口二路,鄰近新竹高鐵站、竹北遠東百貨公司,整體交通 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591租屋網頁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10, 692元/㎡110.92㎡+556,500元)×10%÷12月=14,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40元;被告 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元,應屬可採。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璽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國誠、劉惠寧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SCDV-113-訴-12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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