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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原名:胡綵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就「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用語,因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為,均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取得對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支配管領之人」;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構成修 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之修正後自當然亦在其定 義範圍內,而無區別。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 書雖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當庭敘明:透 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 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所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卷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 當庭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確使支配其母周寶治名義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 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該支配周寶治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所呈 現經濟困難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李朝棉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告 胡綵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綵苓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借用其母被告周寶治(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9年3月間起,自稱為比利時醫護官「   Yul Ko」,因帳戶遭凍結,亟需李朝棉協助脫困云云,李朝 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支援,其中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32 分1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胡 綵苓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箱根社區內合作 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同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 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15分23秒許,跨行提款提領2 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16分37秒許,跨行提款1萬   6000元而取走,而詐得該5萬7000元,旋交與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嗣李朝棉始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朝棉之匯款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聯繫之訊 息擷圖。  ㈣被告胡綵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其母之本案帳戶 借予某不詳原住民女子使用,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該女子等 語。 二、核被告胡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 軟體相互聯絡,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 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泰達幣15至20枚之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代價向吳宸宇(警方偵辦中)收購其所有名下之有限責任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吳宸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於113年4月3 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第92櫃第9門,並將 開櫃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18分許, 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持 往新北市○○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後,取得 報酬700元,並花用殆盡。之後,詐騙取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於113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假冒友人發送LINE訊 息,向黃子翔詐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因而致黃子翔受騙,乃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吳宸宇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黃子翔向友人查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陳冠華、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 冠華、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冠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 趟的報酬有700元。三、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可以請我太太 與本院聯絡討論賠償告訴人事宜。」、「{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 今日補充之變更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已經 請我太太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黃子翔(庭呈匯款轉帳成功之 單據影本一紙附卷),他上一次有來。我這個月還會再匯一 萬元,總共是要賠償三萬元。」、「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 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 認罪。三、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四、我 原先是在北所執行,高雄那是借提。」、「我全部都認罪, 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 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吳宸宇於113年0 4月0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 】,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整, 被告還欠新台幣25,000元,如果說他的老婆也被關的話,是 否可以請他的家屬來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 卷,第244頁】,並有吳宸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4 日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子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黏貼表 (取簿影像、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 73頁】,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4日基一 信字第150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8 日基一信字第1862號函及附件:開戶填寫之申請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 30日止;戶名:吳宸宇;帳戶:00-0000000號)、事故約定 履歷資料查詢、存戶社員各項掛失(變更)申請書、網路銀 行登錄作業、顧客資料履歷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 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被告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吳宸宇收購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存款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 示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 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事實,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以上開方式之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 得不法報酬7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與自稱「老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 理由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黃子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應 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此,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之態度,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全部都認罪 ,我跟父母弟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亦考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 的報酬有7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77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700元,爰 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270-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蔡宜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808卷第11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 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或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將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于亘」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 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周婉萍詐稱:做線上訂單處 理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20時22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 提領及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周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交與「許于亘」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0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0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 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9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貸款廣 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專員(亦化名「謝秉儒」、下逕稱:陳專員)」之成 年詐欺者,互加為LINE之好友,由「陳專員」藉詞邀約陳建 宏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再指示陳建宏配合提款 、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陳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宏 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將己有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LI NE暱稱「陳專員」使用,嗣「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蔡寶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陳專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陳建宏先後於112 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受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後,再依「 陳專員」指示,前往上開銀行旁騎樓,將上開領得詐欺贓款 22萬元,當場交付予「陳專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 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嗣經蔡寶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81至282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僅坦認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惟其否認 與「陳專員」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嗣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審理時自白坦述: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自從這件案件之後,我後來有反省, 也覺得自己很不應該當下沒有查證,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 ,我認罪,我當下沒有查證,是我自己的錯,對於本案,我 承認自己有罪,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上開補充內 容我現在認為我有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以後我也會 記取這些教訓,不會再有犯罪事實,我認為我有罪,我認罪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貴於112年0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 執聯(匯款人:蔡寶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紀錄(戶名:陳建宏;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蔡寶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187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35至52頁、第57至65頁、第81至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3126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掛失及變 更紀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電子銀行系統 約定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戶名:陳 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等【見本院卷第39至162頁】在卷可稽。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 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為詐欺及洗錢之正 犯,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3 1頁】,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訊時始坦承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7至288頁】。惟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供匯入告訴人蔡寶貴遭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並再將該等金額提領殆盡,就此等構成一般洗 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頁】,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核屬訴訟防禦權 行使,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被告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蒞庭檢察官亦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當庭補充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278頁】,職是,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專員」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蔡寶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陳專員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全部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陳專員」收 受,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 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 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 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專員」,就上開所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 ,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我跟媽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艱難,打零工,教育程度為 高中,我也第一次遇到,在我能力有限的狀況下我可以賠償 ,但我現在因為這件事工作也沒有了,現在在打零工等情【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其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與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這是第一次 ,在當天的時候領而已,100,000元跟200,000元都是當天領 的,當天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只有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 ,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 】,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交付予「陳專員」,復未遭查獲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 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寶貴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偽冒蔡寶貴之胞妹蔡寶鳳,以電話對蔡寶貴佯稱:要借款供週轉等語,使蔡寶貴陷於錯誤而至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297-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龍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奈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何龍翔知悉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何龍翔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④「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何龍翔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秘銜、郭晉維、 王翊豪、劉賢銘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龍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17-20、233-238頁;本院金訴卷第1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上偵卷第65-79、129-131、155-163、189-191頁) 。 ㈢、告訴人劉秘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晉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告訴人劉賢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1份、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97-119 、141-142、144-150、175-185、201-214頁)。 ㈣、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37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0811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853 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51-71、75-99、103-130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3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龍翔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 ①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均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小奈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依「小奈雪」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④「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係由LINE暱稱「小奈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帳 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小奈雪」指示將上開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洗錢犯 行(共4罪),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 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工作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劉秘銜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小奈雪」之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劉秘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佯裝與劉秘銜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中有困難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秘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元 ② 郭晉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佯裝與郭晉維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外婆過世需喪葬費用及欲做醫美手術無經費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6許 5,000元 ③ 王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豪佯稱:可在「鳳凰網購」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9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5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④ 劉賢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賢銘佯稱:可在「A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賢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4,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2,6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3,5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0分許 6萬1,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7萬9,300元 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6萬8,500元 112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 7萬7,7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9萬3,500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2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已強制驅逐出國,在臺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HU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10 8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VUONG THI HUONG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VUONG THI H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依卷附移送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檢警發覺本案 犯罪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 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惟念被告自首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專勤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 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偷渡來臺灣,潛藏在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 死角,本不允其繼續留在我國,考量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 遭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THI HUONG係越南國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向 我國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3日前某時,在越南某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 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其先由 越南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 發,並於108年9月23日5時許,在基隆市某漁港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VUONG THI HUONG於112年6 月8日某時許,前往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 人入出境資料、逾期居留查處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指紋卡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2024-12-31

KLDM-112-基簡-12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琳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發哥」之人 使用。嗣「發哥」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交給LINE通訊軟體上的一個助理,他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們,他會請他們團隊的人幫我把原本領不出來的錢 領回來,我就提供台新銀行跟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這個投資是類似線上博奕儲值,我是先從Facebook認識後 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我去下載APP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77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 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騙者使用,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查陳凱琳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都是做服務業及 工廠比較多,工作迄今約10年(見本院卷第75、80頁),應 為一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金融卡目前在我身上,且我從未借 予任何人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 號卷第2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 透過交易所投資,可以賺錢,我一開始投了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進去,沒有賺錢,他們說我交易失敗,說要重新操作 ,要我給他們我的個資,我就給了我的台新帳戶及網銀密碼 、身份證資料。之所以給網路銀行密碼是因為對方說會有人 幫我操作,會有其他人投錢進來,等到操作完他會把抽成部 分拿走,剩下再給我。我不知道操作投資及平台的人士誰, 我只想趕快把錢賺回來,所以把網路銀行密碼交出等語(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第36頁)。倘被告確為投資遭詐騙, 其理當於員警詢問時第一時間說明整個過程,而非隱匿事實 。參以,如被告所述,其係於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去下載APP,是其與對方認識之時 間不長,被告亦自陳其僅有做過股票跟跟會,未曾接觸過線 上博奕儲值,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搬磚獲利賺取價差之 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門號、辦理七個交易所之帳號,並將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 告與對方僅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 被告亦未細問投資相關細節或簽署相關投資契約,亦未要求 對方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 悖於常情。  ⒊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上開偵卷第39-40頁),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5日始詢問 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若係單純投資交付帳戶,其理應仍可 管控自身帳戶,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 詢問狀況,當不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 後始發現異常。更遑論本案台新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 剩餘額無幾,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 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投資相關細節均為 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倘被告確有投資之 意願,理當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詳加詢問。加以,被告自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 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實施詐 騙之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純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入金一起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凱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純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下稱113偵4130】,第57-61頁) ②告訴人黃純嫈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71-7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 楊雅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8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81-86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3 韓宏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韓宏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韓宏強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111-11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4 彭惠敏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接獲LINE暱稱「Rm發哥」之簡訊,對方以徵才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ETORO」,隨後遭對方佯稱:可以自己投錢試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21-129頁) ②告訴人彭惠敏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39-14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5 葉于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葉于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49-154 ②告訴人葉于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61-174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22時09分許 4萬元 6 吳念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賺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念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75-176頁) ②告訴人吳念真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85-192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7 王威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0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95-197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18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8 李家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07-211頁) ②告訴人李家葦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221-236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9 湯欣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 20時37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湯欣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37-238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20時39分許 3萬元 10 吳秋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47-248頁) ②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255-25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 許惠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63-264頁) ②告訴人許惠茹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275-28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2 黃芷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只須登記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06分許 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黃芷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93-295頁) ②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309-330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3 古雅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4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古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35-337頁) ②告訴人古雅萍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45-3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2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44分許 1萬元 14 游喬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游喬詒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69-375頁) ②告訴人游喬詒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87-40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65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與「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程柏元」匯款使用。嗣「程柏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鄭家安在元大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陳庭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張 宏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宏榮明知上開 2帳戶在短時間內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來源可疑為不法所得 ,竟依「程柏元」指示,於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18 日至銀行提領3筆現金(詳見附表,均含上開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全數交予「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彣綾、彭珞桀、陳郁方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有申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這兩個帳戶我本人在使用 ;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 ;112年2月8日鄭家安帳戶轉帳95萬3千元及49萬8千元,到 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17日陳庭瑜帳戶轉帳83萬 1千元、45萬7千元到玉山銀行帳戶,這是工程款,木工、泥 作的工程款,在汐止、大台北地區都有,業主就是鄭家安、 陳庭瑜,這是我私人接的案子,所以沒有會計跟發票資料; 112年2月8日我去合庫金庫提款684萬4千元,112年2月17日 到玉山銀行提領246萬元,112年2月18日提領290萬5千元, 領完錢後我交給工班,也就是師傅,這過程沒有收據,沒有 發票,沒有簽立合約」;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改稱:「我是承作程柏元之工程,工 程款是差不多5萬至6萬左右。程柏元告訴我說,他因為有工 程款需要匯到我的帳戶,並且請我去幫忙把工程款領出來。 程柏元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我幫他領。我事後都找不到 他的人,程柏元是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我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鄭家安或陳庭榆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本人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6,844,000元(含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460,000 元(含被害人吳培妤匯款);112年2月18日5時25分至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2,905,000元(含被害人彭珞桀匯款)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匯款者、匯款原因等重要情節,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其私自承接泥作、木工之 工程款,鄭家安及陳庭榆均為其業主;於本院審理請求調查 證據時則改稱係「程柏元」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3次至銀行提領之現金金額共 高達12,209,000元,衡以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泥作或木作工 程,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定需僱請數名至多名工人、向廠 商訂購材料、進貨、支出等花費,且業主與承攬業者多會簽 訂工程合約,就施工時間、地點、期限、付款時間、金額等 重要契約內容項目詳細規定,無可能隨意匯款之理。被告自 述承作總額高達上千萬之工程項目,竟無法提供任何業主簽 立之工程合約、廠商開立之發票、進貨資料、報價單、支出 資料或工人發薪資料可供查證,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亦無 法提出「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 僅當庭查閱手機內容,自稱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鯊魚」即為 「程柏元」,通話紀錄從2023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見本 院卷第77頁)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可供追查「程柏元」之 真實資料,顯見其與「程柏元」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朋友,若有匯款大筆金錢之需求,「程柏元」何以未使 用自己親友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鉅款?又「程柏 元」是否真有施作工程亦不可知,被告對於非熟識友人之說 詞未經查證,即輕信「程柏元」所謂需匯工程款之藉詞,提 供2個銀行帳戶供「程柏元」匯款,尚且親自在10日內3次至 銀行提領共高達1千2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為異常。再觀 諸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8日、9日此二日間,匯入款多達24筆(112偵8539號 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6日至18日之三日間 ,有18筆匯入款(見112偵10932號卷第93頁),匯入款項者 並非僅有鄭家安及陳庭榆二帳戶而已,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 時,未對短時間內有從不同帳戶密集匯入鉅款至其帳戶等情 形產生懷疑,則其對於匯入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一節,應為明 知。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而仍聽從指示至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尚有112年2月17日、1 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112年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共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37-38、43頁)。本案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程柏元」到庭,以證明系爭二帳戶係程柏 元向被告借用而匯入工程款一節,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詢問 時均辯稱係自己使用帳戶未曾出借他人,至本院審理程序請 求調查證據時始提及有「程柏元」借用帳戶,然又無法提出 「程柏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間聯絡資料以供查 證,是究竟有無「程柏元」其人已有可疑,所謂「程柏元」 借用帳戶一節無從調查,又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暨證據已臻 明確,無傳喚該不明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柏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第二層轉匯 帳戶,且親自至銀行提款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受騙分別匯款至 鄭家安在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吳培妤、彭珞桀 受騙匯款至陳庭榆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分別 再轉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總計768, 91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提款所取得,被告雖稱均已轉交予 他人,惟被告既為本案共犯,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網友「陳慈」謊稱得投資奇亞購網拍平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 112年2月8日12時17分 112年2月8日14時39分 6,844,000元 112偵8539號卷 ①陳彣綾警詢指證(第9-11頁 ②鄭家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2頁) ④陳彣綾提供之匯款單(第65頁) ⑤陳彣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7-73頁)  470,000元 953,000元 鄭家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郁方 112年1月28日網友「晴妤」、「TYI-客服用戶中心Hank」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 112年2月8日13時15分 同上 112偵12456號卷 ①陳郁方警詢指證(第11-14頁) 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 ③陳郁方提供之匯款紀錄(第59頁) ④陳郁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1-63頁) 29,000元 498,000元 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培妤 112年2月8日網友謊稱得投資博弈網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 2,460,000元 112偵8640號卷 ①吳培妤警詢指證(第17-18頁) ②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第27-31頁) ③吳培妤提供之匯款單(第35頁) ④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56頁) 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130,000元 831,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珞桀 112年2月初加入之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0分、1分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 112年2月18日15時25分 2,905,000元 112偵10932號卷 ①彭珞桀警詢指證(第15-19、21-23) ②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81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5頁)     100,000元 39,915元 457,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李明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貼文瀏覽打工訊息, 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 每筆轉匯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應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要求,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 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該 不詳人士。李明偉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李明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由該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劉子維、鍾依玲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明偉則於附表二C欄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款項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 行詐欺犯罪。嗣因劉子維、鍾依玲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劉子維、鍾依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 人士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這是洗錢,當時伊有在玩網路交易遊戲,覺得這樣很正常 ,對方說把遊戲的錢匯給伊,伊再轉出去賺價差,工作很輕 鬆,每筆可以賺取1千多元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劉子維 、鍾依玲(下稱劉子維2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劉子維2人 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4799號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 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27頁),及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所 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已年滿30歲,曾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 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而依其所自 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計酬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對方,斯時因想說可以賺 錢;於偵查中稱:當時缺錢,找到這個工作雖然覺得有點奇 怪,但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26頁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轉匯款項之報酬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 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時,餘額約47 元、48元,而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5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 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 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 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 ,旋即轉匯,而單筆匯入之款項係不滿10萬元,並非鉅額, 此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5頁),觀諸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況且一 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該不詳人士有轉匯款項 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 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 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 支付每筆1,5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 ?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 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劉子維2人 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 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 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 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 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轉匯 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轉匯款項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該不詳人士為上開行為,以令該 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轉匯出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 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該 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 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 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 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 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款項匯出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該不 詳人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劉子維2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而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 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或 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悉,因而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 義務(見本院卷第72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 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院自得審理。      六、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擔任汽車維修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 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將款 項轉匯,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 任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出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金 額,且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鍾依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第一期金額1萬元,而徵得彼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各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劉子維2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轉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參附表二C欄所示),而業 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3,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鍾依玲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調解金額之第一期款 項1萬元(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見本院卷第91頁刑事陳報 狀),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上開所分得之款項3,000 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子維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鍾依玲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欺時間/方式   B:第一層   C:第二層 D:證據方法 備註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劉子維 (告訴) 劉子維於112年6月13日下午9時18分許,收到號稱「富邦金融」寄發簡訊表示其獲得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資格,聯繫暱稱「鄭盈盈專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劉子維佯稱:需付解凍金才能領出帳戶內的錢云云,致劉子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4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412元 ②112年7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6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匯)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劉子維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鍾依玲 (告訴) 鍾依玲於112年7月5日某時,收到貸款訊息簡訊,因其有資金需求,即聯繫暱稱「李沛璇」、「蔡宜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鍾依玲佯稱:可在「富邦信貸」網站上申請貸款云云,致鍾依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付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②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⑵鍾依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024-12-31

KLDM-113-金訴-5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定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 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桐 」、「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富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參本院卷第55調解筆錄),非 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其所為參與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富美收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 紙,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款 收據上之署押、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 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向告訴人江富美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桐」、「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與江富美 取得聯繫,並向江富美佯稱:可使用「新源」、「如億」、 「一正」、「華準」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 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款,林定喆佯則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 義,向江富美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 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 與江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軍甫及陳冠宇。嗣經江富美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被害人江富美收受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欣桐」、「陳瑜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交付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經鑑定後,收款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欣桐」、「陳瑜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7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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