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2-訴-26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