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
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
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
、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
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
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
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
「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
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
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
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
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
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
、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
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
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
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
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
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
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
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
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
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非虛妄。
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
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
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
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
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
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
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
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
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
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
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
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
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
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
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
、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
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
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
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
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