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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 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 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 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 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 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 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PHM-114-抗-602-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月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附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9 50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安全帽店擔任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 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方彥凱應給付林月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方彥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48巷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 0巷○○號誌交岔路,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 適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137巷往民享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並受有LeFortI+II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頭部 外傷、左眉及鼻部撕裂傷2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眼眼 球鈍傷合併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方彥凱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林月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1487851號、112年6月1日診字第1121465544號、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1493888號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7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子翔 林竑均 方彥凱 謝月姿 阮于玲 余藍馨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4,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1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 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 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 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子翔新臺幣(下同)31萬1,940元、原告林竑均30萬5,225元 、原告方彥凱31萬1,940元、原告謝月姿27萬1,650元、原告 阮于玲31萬1,940元、原告余藍馨31萬1,940元。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萬4,635 元(計算式:311,940+305,225+311,940+271,650+311,940+ 311,940=1,824,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7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陳○○ 石○○ 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石○○ 追加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被 告辛○○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改依 其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本院卷第26 9頁),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與其配偶石○○為重組家庭,被繼承 人黃○與其前婚配偶陳仁德育有被告己○○、被告庚○○等2名子 女,石○○與其前婚配偶石○○○育有石○○、石○○、被告丁○○、 被告乙○○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黃○與石○○結婚後則育有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名子女,另被繼承人黃○單獨 收養被告辛○○為養女。被繼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石○○,子女即被告己○○、被告庚○○、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被告黃○等7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7分之1,而石○○嗣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其長男石○○、 次男石○○均早夭絕嗣而無繼承權,故石○○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甲○○、原告丙○○等5人再轉繼承,而被告丁○○、被 告乙○○2人可得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計算式:1/7×1/5=1/ 35),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人所繼承得之應 繼分合計各為35分之6(計算式:1/7+1/7×1/5=6/35),故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黃○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 登記惟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本件因部分被告無 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 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繼承系 統表、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黃○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對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 ,應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6㎡; 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己○○ 1/7 庚○○ 1/7 辛○○ 1/7 戊○○ 6/35 甲○○ 6/35 丙○○ 6/35 丁○○ 1/35 乙○○ 1/35

2024-10-29

SLDV-112-家繼訴-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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