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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31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審理,嗣於113年9月10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較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係就相同事實,重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4月、6月、5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 ,復併殘刑2年1月13日,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屏東 地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1日7時 55分許採尿後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69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2-27

PTDM-114-易-6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文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62-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 債 權 人 張瑜庭 債 務 人 方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4

MLDV-113-司促-7565-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犯幫助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 助強制罪。  ㈡被告提供木棍予正犯吳俊賢,而便利吳俊賢遂行強制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提供棍棒而給予助 力,使被害人李之熙法益受侵害程度加重,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助力之情節,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正犯吳俊賢犯強制罪所用之棍棒,固未扣案,惟其 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為吳俊賢(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友人,吳俊賢因與李之熙有所嫌隙, 於獲知李之熙正在其友人譚曉倩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4 樓之住處後,竟夥同穆信如(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林品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由林 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T-6920號車 輛)並搭載吳俊賢,另由某甲駕駛方文德(所涉罪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QW-2827號車輛)並搭載穆信如,前往上 開屏東縣○○市○○街000號。抵達該處後,穆信如即持鋁製球 棒與吳俊賢2人上樓要求李之熙下樓,李之熙下樓後,林品 瀚即示意李之熙坐上其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以便將李之 熙載往他處毆打,惟李之熙拒絕配合,吳俊賢及穆信如旋即 強拉李之熙,欲使李之熙坐進林品瀚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 ,林品瀚隨即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將棍棒遞給吳俊賢,供 吳俊賢持棍棒毆打李之熙,李之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俊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之熙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 俊賢、穆信如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BDT-6920、AQW-28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 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 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2

PTDM-113-簡-12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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