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珮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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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照郁即賴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萬8,423元,及其中9萬4,639元自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4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榮輝於106年4月間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賴榮輝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4,6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賴 榮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 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對賴榮輝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公 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4頁、 第65至8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文件,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3-雄簡-1459-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許耀中 被 告 蔡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 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 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324-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三寶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陳三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遲延利息。嗣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陳三寶之法定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陳三寶向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 18日函覆、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佐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9

KSEV-113-雄簡-2435-2025021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方珮羚 債 務 人 陳珮甄即陳三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三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4-司促-852-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珮羚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騏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644-20250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方珮羚 債 務 人 陳珮甄即陳三哲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珮甄即陳三哲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陳明賢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0

CTDV-114-司促-852-2025012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陳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77-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陳佳眉之開庭通知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遭戶籍地址退件,致未合法送達,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435-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高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8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7-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鄧介榮 方珮羚 被 繼承人 蘇漢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五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100年5月17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 110年5月17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YDV-113-司繼-61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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