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蘇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張紘睿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方瑞
陽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與刑事被告方瑞陽於審理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對方
瑞陽撤回起訴(審附民卷第37、39頁),而減縮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00頁)。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瑞陽、陳尚緯與甲○○,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3巷附近下車,勘查地形及
尋找原告之機車以確認原告尚未出門後,乃於英義街103巷8
之1號埋伏等待原告。嗣原告下樓準備前往工作時,被告方
瑞陽及陳尚緯即持木棍,下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
髕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挫傷、左膝、雙手肘、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
則於一旁以手機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方瑞陽。被告甲○○、
方瑞陽及陳尚緯完事後,由被告甲○○叫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
。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已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與方瑞陽及陳尚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
療費用6萬3028元。㈡醫療輔具費用1萬6900元。㈢就醫交通費
用374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日×6
=396,000)。㈤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
生活起居須仰賴配偶照護,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看護
費用3萬6000元。㈥勞動力減損36萬6272元,相當於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標準
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原告每年
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之收入為18萬4774元,原告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自原告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萬6272元。㈦慰撫金50萬元。上列
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8萬1940元。扣除原告於偵查中與
陳尚緯調解成立40萬元,再於刑事審判中與方瑞陽調解成立
4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3479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36號傷害等案件宣示裁定筆錄、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方瑞陽、陳尚緯)刑事判決影
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13至15、37、38頁;訴
卷第11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就
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028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相符,且屬醫療救治所必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1萬6900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相符,且
屬醫療回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3740元,核與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相符,且屬醫療回
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
個月,然因無法提出具體單據可佐,茲以事故發生之110
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為11萬1050元(計算式:25,250÷30×22日×6=1
11,050),原告並同意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訴卷第6
4頁)。
⑸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生活起居須
仰賴配偶照護,故有受看護之必要。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共30日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應認合理。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參照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
標準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
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收入為每年5萬1840元,原
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萬2761元(計算
式:51,840元×12×23.3%=102761),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原從事模板工、目前無業;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受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為國中
畢業、等情,及被告2人111年、110年均無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
,及參酌案發經過、原告無端受被告與其他2人持木棍攻
擊膝蓋骨關節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6萬3,479
元(63,028+16,900+3,740+111,050+36,000+102,761
+230,000=563,479)。
㈢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4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無其
他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KSDV-113-訴-11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