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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王春燕 相 對 人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2061-202503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卜蓉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甫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非許 方豪,請補正甫田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簡廷安之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0

CTDV-114-司拍-33-20250310-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記載「各罪接續 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被告李明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明方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管子鉗1支,破壞告訴人陳顯光住宅門上紗窗後進入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光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陳顯光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 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告訴人陳顯 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須扶養3名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自述已知己過、因染疫重症無法工作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管子鉗1支及手套1雙,固均為被 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66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 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 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9000元(千元鈔票9張) 1.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100元(百元鈔票1張) 3 50元(50元硬幣1個) 4 570元(10元硬幣57個) 5 3435元(5元硬幣687個) 6 37元(1元硬幣37個) 7 CITIZEN手錶1支 8 百元舊鈔2張 9 面額1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張 10 面額100元SOGO百貨禮券3張 11 面額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5張 12 現金新臺幣7,808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13 獎牌1個 14 王品餐券1疊 15 橘紅色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李明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 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次),其餘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次)、6月(2次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管子鉗,至陳顯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管子鉗割開該處紗窗後,侵入陳顯光住處,竊取 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CITIZEN手錶1支(價 值8萬2,000元)、獎牌1個(價值5,000元)、新臺幣100元 舊鈔2張、王品餐卷(價值3萬元,內含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 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 5張)、橘紅色購物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陳顯光驚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顯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管子鉗破壞該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新臺幣1萬3,192元、手錶1 支、新臺幣佰元舊鈔2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 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發還被害 人,其餘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2784-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重訴-8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救-25-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林方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1 13年9月22日因觀光入境,在臺灣期間均係聽從詐欺集團安 排住宿旅館,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 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故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另被告為本院所羈押,得通知所屬國家或地區駐我國史領館   或代表機構,並在被告提出此請求時,本院得適時通知該史   領館或代表機構,以尊重外國領事官員或代表機構人員與被   告間會見及通訊之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74-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 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 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 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 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 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 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補-256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姜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原 告 張博銘 劉錦鴻 桂曉潔 張庭郡 楊乙真 陳玫吟 蘇月姬 戴良珍 王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參 加 人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參 加 人 白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義 被 告 鄧錦田 許志豪 葉昆明 楊晴嵐 柯惠文 柯惠馨 林瑞香 高蓁瑩 蘇智傑 鍾毓惠 陳傑憲 吳桀睿 潘傑楷 戴偉哲 陳柔薰 林秀真 楊婷安 王沛心 方豪 謝奇璋 林佩瑩 賴凱楠 黃詩娟 石杰立 羅婕恩 陳見福 林雅慧 陳乃豪 楊中亞 陳佑任 丘增平 郭倉甫 蔡旺詮 李玄湖 侯姿華 楊翔麟 曾冠叡 李耘瑄 賴世穎 陳裕和 吳宜芬 王郁婷 黃建瀛 柯仲南 魏秋玲 張瑭容 林淑慧 蔡志潔 宋康 蔡忠達 陳怡珊 林巧濱 林高義 翁千惠 鄭麗津 陳文健 蔡淯庭 陳曉彤 薛泓岳 陳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一舟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姜淑梅為原告張博銘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 ,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 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張博 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4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姜淑梅,聲請人姜淑梅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9頁),足認聲請人姜淑梅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之 事實,堪認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 人姜淑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姜 淑梅聲請承當原告張博銘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6

TNDV-112-訴-563-20250106-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彭㴒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 本票、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CDV-113-司拍-649-2024123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簡金輝 簡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簡金輝、簡慕凡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金輝邀同相對人簡慕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 5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付,期付31,500元 (不包含本金)。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抵押標的受強制執行、擔保標 的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視為借款人違約,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金額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 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若仍有遲延 者,除未清償之本息外,應再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4月12日以相對人 簡金輝、簡慕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 、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惟聲 請人提出之謄本類型為「地號及建號全部」,尚難確認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再命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 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類型 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麟洛鄉 麟仁 471-4 0 0 80.61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34 民族路101之1號 麟仁段47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18.16、二層47.34、三層45.16、四層38.03、停車空間29.25,總面積177.94 陽台30.45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5-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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