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
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
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
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
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
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
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補-256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