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輔 佐 人 高建樺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9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高建南,再將現金2,000元置
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盆栽下,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賴玄
燁上址居所,取走現金2,000元並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藏放於同一盆栽下,賴玄燁待高建南離去後旋即前往拿取
,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
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3月29日0時15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2,000元之遊
戲幣傳送予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賴玄
燁上址居所旁公園,將淨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
玄燁並收取1,000元現金,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建南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
此,被告以價值3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玄燁一事,既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是賺一點供己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4頁),足
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20日
偵查訊問筆錄、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137至141頁;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本案被告符
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次數僅二次且對象同一,販賣
金額及毒品數量均非高,應為毒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未有
擴大毒品之流通氾濫致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故倘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有
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
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輔佐人所述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被告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交易對象同一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足徵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取之對價共計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