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美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假
冒快遞公司人員向李芳蓁(原名:李芳珍)佯稱:其朋友寄
送至臺灣貨物遭海關人員扣押,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1萬3,192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美軒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儲字第1100143283號函
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
用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洗錢財物之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4-金簡-53-20250331-1